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89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弈霖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45號、114年度偵字第9130號、114年度偵字第110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弈霖提出新臺幣柒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路○○○○○號。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
二、本件被告陳弈霖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時間、地點遭警逮捕之際,立即駕車逃逸,並衝撞站於駛離方向之員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本案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且被告自陳其將行動電話丟棄於大鵬灣、行動電話已遺失,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滅證之虞,參酌本案情節及比例原則,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5條規定,裁定自民國114年10月29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在案,羈押期間即將於115年1月28日屆滿。
三、茲因羈押期間將屆,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考量本案業經本院審結並定期宣判,認被告目前雖仍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示之羈押原因,惟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案情節、犯行實際所生危害、犯後態度、被告已受羈押之期間長度等一切狀況,經衡酌比例原則後,認現階段如命被告提出一定金額之保證金,輔以限制住居,當能對被告形成心理之拘束力不致再犯,以及保全被告在日後執行程序之執行,達到原羈押處分所欲防止再犯及達成保全被告之目的,而得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是本院綜合考量上情,爰酌定被告於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處所,以代替羈押。至被告雖聲請交保,然本院已命被告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自無須就被告之聲請再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謝慧中法 官 戴廷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兆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