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9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弈霖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945號、114年度偵字第9130號、114年度偵字第11015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4563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弈霖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又共同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如附表四所示之收據貳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弈霖於民國114年6月間某時許,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劉志豪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魁」、「David Roman」、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秋月」、「陳雨欣」、「whale」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含有未成年人),擔任向受詐騙之人收取款項之取款車手。
二、嗣陳弈霖、劉志豪(另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80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少年曾○瑋(00年0月00日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秋月」、「陳雨欣」、「whale」自114年5月5日起先後向A03佯稱:可投資古董錢幣云云,致A03陷於錯誤:
㈠A03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
,接續於114年5月28日9時43分許、114年5月29日11時8分許,均由陳弈霖駕車搭載少年曾○瑋前往屏東縣○○市○○巷0號之A03住處,由少年曾○瑋分別向A03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54萬元,並分別出示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收據(該收據非偽造之私文書,故此部分未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由陳弈霖將該等款項於收取後之不詳時間,均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鳳山花鄉汽車旅館附近道路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嗣A03因之前已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後,遂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約定於114年6月10日13時許,在上開A03之住處面交現金45萬元。陳弈霖依約駕車搭載劉志豪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並由陳弈霖擔任收水手、劉志豪擔任面交車手,然於劉志豪欲向A03收取45萬元之際,旋經警表明身分後當場逮捕劉志豪而未遂,並扣得劉志豪供本次犯行所使用手機1支及預備供本次犯行所使用之收據1張,陳弈霖則駕車加速逃逸離去。
三、陳弈霖與A02於113年7月間某時許,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將A01介紹予A02,陳弈霖再與A02一同招募A01加入A02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集團(下稱A02所屬之詐騙集團)。
四、案經A03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據能力部分: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規定之特別規定。經查,證人劉志豪、A01、A02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而為之證述,依上開規定,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罪事實之證據。惟就非屬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則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規定決定其得否作為證據。
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其餘被告陳弈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陳弈霖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對於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381至382頁),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80頁;本院卷二第97頁、第16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志豪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9130號卷第10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㈡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一第380頁;本院卷二第97頁、第1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證人劉志豪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少年曾○瑋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9130號卷第233至237頁;偵9130卷第225至232頁、第105至106頁;警7654卷第26至29頁;少連偵135卷第41至43頁、第53至60頁),並有告訴人A03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114年6月30日職務報告、114年6月13日偵查報告、114年6月20日偵查報告等件在卷可佐(見偵9130卷第263至295頁、第87至89頁、101頁;他1704號卷第7至9頁、129至13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⒉另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被告係成年人,少年曾○瑋行為時
為少年,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少連偵135卷第51頁),而被告亦不爭執犯罪事實二、㈠有與少年共犯之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80頁),且移送併辦意旨書亦認定被告與少年曾○瑋共同實施犯此部分詐欺及洗錢犯行(見本院卷一第80頁),故被告係與少年曾○瑋共同為本案犯行,併此敘明。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訊據被告陳弈霖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否認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7頁);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A01和A02本來就認識,不需要透過被告介紹、招募才能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被告並沒有招募A01加入詐欺集團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9頁)。惟查:
⒈證人A01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問我要不要當車手,我一開始拒
絕,因為他哥哥陳品仁跟我說不要跟被告混在一起,叫我跟他一起好好工作,後來我跟他哥哥下班後(7月底),被告開車到他哥哥家,被告拿出刀子叫我陪他,因為我還有當鋪的錢要還,所以我就答應他,當天下午A02過來載我去當車手;我是因為被告而認識A02的;被告和A02來找過我2次,第1次是在九如,那時候我拒絕,後來隔沒幾天,被告拿刀出來叫我陪他,且不讓我去上班,因為金錢上的壓力,所以我答應他當車手,當天A02就在我去上班,A02直接叫我試做看看等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介紹我給A02,要從事車手作提款工作;我當時有正當工作,在從事拆板模,因為拆板模的工作後來都沒辦法做,之前被告的哥哥幫我交保3萬元,也是叫我要交給被告哥哥,我還因為被告的關係去借了當鋪和小額,這些都是我要繳錢的,第1次在九如我有明顯拒絕,第2次是在高朗,第2次我因為真的沒有錢了,所以才答應去當車手;我擔任車手的原因是因為我借了當鋪和小額,以及被告的哥哥幫我交保3萬元,我為了還被告還有被告的哥哥錢,才會去擔任車手;被告沒有明確跟我說要我去擔任車手,他是找A02過來,叫我跟A02作工作,我一上車時有拿到一張卡跟密碼,我就知道是提領款項的工作;被告沒有阻止我當車手;我和被告沒有仇恨或糾紛等語(見偵9130號卷第187至188頁;偵1945號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二第99至101頁、第103至104頁)。
⒉證人A02於偵查中證稱:我和A01是透過被告認識的,於113年
7月間認識的,所以我在113年7月以前我不知道有A01此人;A01是被告介紹給我的,被告介紹A01給我時,就有跟他講要當車手,我那時有先跟被告說我缺人當車手,所以後來就介紹A01給我等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記得我去兩次,我不記得第1次A01有無在現場,第2次去的時候A01也在現場,一開始詢問的時候,A01拒絕,後來我要離開時,被告又再問了一次A01,A01才答應;我和被告沒有糾紛等語(見偵1945號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二第111頁、第113頁)。
⒊經核前開證人A01、A02所述,關於證人A01係透過被告所介紹
而加入A02所屬之詐騙集團、被告偕同A02共同尋找證人A01,邀其加入A02所屬之詐騙集團,以及被告招募證人A01之過程等情,其等證述前後並無矛盾、扞格之處,且相互印證比對之結果,亦互核相符,況證人A01、A02亦證稱與被告間均無仇恨、糾紛,且渠等復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刑責誣陷被告之理,足證證人A01、A02上開證述均堪認屬實。由上開證詞可知,被告係受證人A02委託而為其尋覓擔任A02所屬之詐騙集團車手之人,且被告與證人A022次詢問證人A01加入A02所屬之詐騙集團之意願,而證人A01因積欠被告及被告之哥哥債務,為償還上開債務而應被告之邀加入A02所屬之詐騙集團,可證被告與A02確有共同招募證人A01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
⒋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與A02確有招募證人
A01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業如前述,況被告僅空言辯稱未招募A01加入A02所屬之詐騙集團,要難採信;又辯護人雖辯護稱:A01及A02本來就認識,惟證人A02於審理程序中稱:
我於113年7月前知道A01這個人,但沒有很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頁),是辯護人上開辯詞,已屬可疑,又縱使辯護人所辯為真,然證人A01、A02均已明確證稱證人A01係因被告招募而加入A02所屬之詐騙集團,業如前述,是辯護人上開辯稱內容仍無礙本案犯行之成立。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並不足採,
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亦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同條例第47條規定之減輕刑責部分:
⑴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新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⑵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未有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及須於6個月內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且係「必」減輕其刑,而非「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即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㈢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4年度偵字第14563號、114年度少
連偵字第135號)與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亦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係基於對相同告訴人A03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多次收取詐欺贓款並交付上手等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成立接續犯,僅論以包括之一罪。告訴人A03之財產法益業已如犯罪事實二、㈠之既遂部分受侵害,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㈡未遂部分,應與犯罪事實二、㈠之既遂部分,合併論以既遂,併此敘明。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與曾○瑋、劉志豪、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亦與A02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㈦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僅論一罪。
㈧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㈠㈡、犯罪事實三、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與分論併罰(共3罪)。
㈨刑之加重:
被告係成年人,曾○瑋行為時為少年,且被告亦不爭執犯罪事實二、㈠有與少年共犯之部分,業如前述,則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部分,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㈩刑之減輕:
⒈本案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⑴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就犯罪事實二、㈠、㈡均否認犯行(見偵9
130卷第365頁、第381頁),均不符合上開之減刑要件,自無依上開規定從減輕其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照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二卷第169頁),要無可採。
⒉本案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⑴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
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中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均否認犯行(見本院卷一第40頁、第380至381頁;偵11015號卷第43至44頁),均不符合上開之減刑要件,自無依上開規定從減輕其刑。
⒊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業經最高法院一再闡釋(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
⑵綜觀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以及被告行為時已年滿2
0歲,有辨別是非之能力,足見依被告行為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恕。況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犯罪猖獗,常以各種詐術向被害人詐騙款項得逞,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之財物損失,並因此破壞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嚴重影響社會安定、金融秩序,是此種犯行自不宜輕縱,否則難收警惕、矯治之效,如率爾輕判,將弱化對詐欺犯罪之遏止與防制,使倖進之徒有機可乘,是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難率然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之必要,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見本院卷二第169頁),顯無足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
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搭載車手前往領取贓款之司機工作,共同從事詐欺等犯行,造成犯罪事實一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且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等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170頁),並衡酌偵查檢察官就詐欺部分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就招募部分求刑有期徒刑4年以上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1至1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現仍有其他正在偵查及審理中之刑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10至211頁),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犯罪所用之物: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曾○瑋及劉志豪均有提示收據向被害人收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6至167頁),是上開3張收據(曾○瑋部分2張、劉志豪部分1張),均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劉志豪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手機1支及本案所預備使用之收據1張,業經另案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09號判決宣告沒收(見本院卷二第179至185頁),爰不重複宣告沒收,是僅就共同被告曾○瑋使用之收據2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提領1次3,000元,2次共6,000元,另還有加油費1,000元,報酬總共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6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7,000元,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弈霖與A02、唐僅程、A01、吳明凱、施竣翔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欺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款對應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吳明凱安排A02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A01,俟上開款項匯入後,使A01持各該帳戶提款卡將該等款項提領(提領時間、地點,均詳如附表二所示),隨後將之轉交予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一同前來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施竣翔、唐僅程,復再將該等款項輾轉上繳,以此方式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招募他人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之於招募之行為人若與應招募者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共同詐欺取財,尚非一事,且其核係分別該當各該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共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與結果。又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視被害法益之多寡即被害之人數為計,屬有多數被害人之犯罪複數情形,應論以實質競合之數罪,在實體上乃各別獨立之犯罪事實,於程序上自應予調查究明分別審認,始稱適法。是除無相關事證足資證明者外,尚難徒憑行為人招募他人加入詐欺犯罪組織,遽認其與應招募者共同為特定之詐欺取財犯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A01、A02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81、13392、14487、15130、15482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46號判決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加入A02所屬之詐騙集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8頁);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人稱:A01、A02後續沒有和被告聯絡,難認被告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且被告後續未取得報酬,與一般詐騙集團招募車手之情形不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9頁)。經查:
㈠A02所屬之詐騙集團詐欺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使
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款對應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吳明凱安排A02駕駛本案車輛搭載A01,俟上開款項匯入後,使A01持各該帳戶提款卡將該等款項提領(提領時間、地點,均詳如附表二所示),隨後將之轉交予前來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施竣翔、唐僅程,復再將該等款項輾轉上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85至386頁),復據證人唐僅程、A01、A02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15482號卷第57至59頁、第77至79頁;偵13381號卷第329至330頁;警8701號卷第1至13頁;警5810號卷第2至5頁;警25397號卷第17至20頁;警23929號卷第1至7頁、第13至19頁、第21至24頁),並有附表三所示「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A01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不是詐欺集團的成員等語;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沒有在我們詐欺集團的群組內,不是我們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也沒有在我們詐欺集團內擔任什麼角色;我擔任車手的期間,被告沒有介入或參與我擔任車手的工作等語(見偵13381號卷第327反面頁;見本院卷二第100頁、第104至105頁)。證人A02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不是詐欺集團的成員等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沒有在我們的群組內,被告不是我們詐騙集團的一份子,領款所得不用分給被告;被告介紹A01給我後,後面有跟我說要我抽A01賺的錢的趴數給他,但我實際上沒有給他,我也沒有再和被告聯繫等語(見偵15482號卷第79頁;本院卷二第108至109頁、第111至112頁)。㈢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介紹證人A01加入A02所屬之詐騙
集團後,並未再與證人A02聯絡,復未參與或介入A02所屬之詐騙集團犯行之分工,且A02所屬之詐騙集團獲取之詐騙款項亦未朋分被告,是被告應無公訴意旨所指參與A02所屬之詐騙集團乙節甚明,自無從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相繩。此外,被告就參與A02所屬之詐騙集團車手提領款項,或將款項交予A02所屬之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之過程,公訴意旨均未舉證證明上開A02所屬之詐騙集團犯行與被告有何關聯,或有其他共犯與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從而,被告此部分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家將偵查後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謝慧中法 官 戴廷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兆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A08 (已提告) 於113年7月26日12時30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為買家向A08訛稱其賣貨便有誤,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使A08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6日13時51分許 4萬9165元 沈銀傳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6日13時52分許 4萬9165元 2 A09 (已提告) 於113年7月26日12時12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以買家向A09佯稱:其賣貨便未完成驗證,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使A09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6日14時7分許 4萬9985元 沈銀傳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A15 (已提告) 於113年7月26日7時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以買家向A15佯稱:其賣貨便有誤,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使A15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6日16時15分許 4萬9986元 張美倫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6日16時15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7月26日16時17分許 9萬999元 113年7月26日16時18分許 6100元 113年7月26日16時43分許 1萬9985元 4 鄭○涵 (99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已提告) 於113年7月27日15時36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買家向鄭○涵佯稱:其賣貨便未開通安心協定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使A07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7日20時29分許 9萬9983元 孫斌皓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A38 (已提告) 於113年7月27日12時許至19時58分許間某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以買家向A38佯稱:其賣貨便未升級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使A38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7日20時35分許 2萬9985元 孫斌皓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A07 (94年生,已提告) 於113年7月28日13時56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以買家向A07佯稱:其旋轉拍賣有誤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使A07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8日14時6分許 1萬4123元 劉有發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A11 (已提告) 於113年7月28日21時09分許前某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以買家向A11佯稱:其賣貨便未完成驗證,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使A11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8日21時51分許 2萬9988元 蔡小餘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A12 (已提告) 於113年7月28日21時49分許前某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以買家向A12佯稱:為證明其非洗錢帳戶,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使A12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8日21時49分許 4萬9988元 蔡小餘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8日21時52分許 2萬5123元 113年7月28日21時54分許 7123元 113年7月28日21時55分許 4012元 9 A10 (已提告) 於113年7月28日23時29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以買家向A10佯稱:其賣貨便有誤,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使A10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9日0時24分許 9萬9987元 陳證順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9日0時25分許 3萬300元 113年7月29日0時2分許 9萬9987元 陳姿妘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9日0時4分許 4萬9986元 10 A30 (已提告) 於113年7月31日13時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以買家向A30佯稱:其賣貨便未升級安心取致訂單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使A30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日0時6分許 4萬9986元 林昀柔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1日0時7分許 4萬9983元 113年8月1日0時33分許 4萬9983元 11 A23 (已提告) 於113年7月31日23時43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以買家向A23佯稱:其7-11賣場有誤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使A23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日12時6分許 9999元 王雅玉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1日12時22分許 2萬75元 113年8月1日12時26分許 1萬15元 12 賴眏如 (已提告) 於113年7月31日12時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以買家向賴眏如佯稱:其賣貨便未完成驗證,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使賴眏如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日12時6分許(原起訴書誤載7分許,應予更正) 2萬3032元 王雅玉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A26 (已提告) 於113年8月1日9時47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以買家向A26佯稱:其賣貨便未完成驗證,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使A26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日12時6分許 2萬9985元 王雅玉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3日0時2分許 2萬9985元 詹宗翰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A04 (未提告) 於113年8月1日10時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以買家向A04佯稱:其賣貨便有誤致匯款失敗,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使A04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日13時10分許 9萬9986元 莊佩穎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A05 (已提告) 於113年8月1日12時29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以買家向A05佯稱:其賣貨便未完成驗證,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使A05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日13時52分許 1萬5096元 莊佩穎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A06 (未提告) 於113年8月1日10時20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以買家向A06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轉帳手續方能買賣商品云云,致使A06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日13時40分許 2萬9985元 莊佩穎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 A24 (已提告) 於113年6月19日至同年8月1日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向A24佯稱:要辦理貸款須先支付手續費等費用云云,致使A24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日14時31分許 1萬元 王雅玉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 A27 (已提告) 於113年8月1日12時30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以買家向A27佯稱:其賣貨便未完成驗證,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使A27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日17時整許 4萬9989元 林慧芬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1日17時3分許 7206元 19 A28 (已提告) 於113年8月1日13時22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以買家向A28佯稱:其賣貨便未完成驗證,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使A28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日15時36分許 4萬9900元 東浦貿易有限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1日15時42分許 6198元 20 A29 (已提告) 於113年8月1日16時12分許前某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以買家向A29佯稱:其好賣+未完成驗證,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使A29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日16時12分許 2萬7985元 東浦貿易有限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 A32 (已提告) 於113年8月2日10時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以買家向A32佯稱:其賣貨便未完成驗證致訂單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使A32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日14時23分許 4萬9985元 吳宇軒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2日14時25分許 2萬15元 113年8月2日14時30分許 4985元 22 A31 (已提告) 於113年8月2日13時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以買家向A31佯稱:其賣貨便未完成驗證致訂單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使A31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日14時43分許 4萬9985元 吳宇軒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2日14時49分許 8002元 23 A33 (已提告) 於113年8月1日17時52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以買家向A33佯稱:其好賣+未簽署保障協議致訂單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使A33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日20時5分許 2萬9985元 何煜文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4 A13 (已提告) 於113年8月2日15時58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以買家向A13佯稱:其好賣+未完成驗證,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使A13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日20時38分許 4萬9985元 廖怡禎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2日20時40分許 4萬9983元 113年8月3日0時8分許 4萬9983元 張力強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3日0時14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8月3日0時17分許 4萬9981元 25 A35 (已提告) 於113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2日19時許間,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向A35佯稱:其抽中IG獎項,須指示操作方可領獎云云,致使A35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日20時52分許 5萬7069元 詹宗翰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2日21時24分許 4萬9987元 113年8月2日21時26分許 3萬9989元 113年8月2日21時30分許 3206元 26 A34 (已提告) 於113年7月31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向A34佯稱:其抽中IG獎項,然其帳號有誤致匯款失敗,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使A34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日21時21分許 4萬985元 何煜文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7 A21 (已提告) 於113年8月2日21時53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以買家向A21佯稱:其7-11賣場有誤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使A21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日22時23分許 4萬9985元 NUGYEN HUY HUYNH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8 A20 (已提告) 於113年8月2日8時20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以買家向A20佯稱:其蝦皮賣場未完成認證,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使A20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日23時7分許 4萬8037元 NUGYEN HUY HUYNH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 A22 (已提告) 於113年8月2日12時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以買家向A22佯稱:其賣貨便未完成驗證,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使A22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3日1時5分許 4萬9048元 NUGYEN HUY HUYNH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 黄庭涵 (已提告) 於113年8月2日15時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以買家向黄庭涵佯稱:其賣貨便有誤,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使黄庭涵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日23時57分許 2萬9985元 廖怡禎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3日0時37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8月3日1時28分許 2萬9985元 31 A16 (已提告) 於113年8月3日13時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以買家向A16佯稱:其賣貨便有誤,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使A16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3日15時37分許 9萬9980元 歐冠宏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2 A17 (已提告) 於113年8月3日9時30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以買家向A17佯稱:其賣貨便未完成驗證,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使A17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3日15時40分許 2萬9985元 歐冠宏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3 A18 (已提告) 於113年8月3日0時28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以買家向A18佯稱:其賣貨便未完成驗證,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使A18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3日16時34分許 4萬1023元 歐冠宏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4 A19 (已提告) 於113年8月3日16時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以買家向A19佯稱:其賣貨便有誤致交易失敗,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使A19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3日17時29分許 4萬9989元 梁秀琴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3日17時30分許 4萬9989元 113年8月3日17時31分許 4萬9989元
附表二:
編號 款項來源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附表一編號1、2 113年7月26日14時14分許 6萬元 長治郵局(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 113年7月26日14時17分許 2萬元 統一超商長治門市(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1樓) 113年7月26日14時18分許 1萬8000元 113年7月26日14時20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26日14時21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26日14時21分許 1萬元 2 附表一編號3 113年7月26日16時25分許 2萬元 不詳 113年7月26日16時25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26日16時26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26日16時26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26日16時27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26日16時28分許 1萬6000元 113年7月26日16時48分許 2萬元 萊爾富萬丹香社門市(址設屏東縣○○鄉○○路0段000○000號) 3 附表一編號4、5 113年7月27日20時37分許 6萬元 枋寮郵局(址設屏東枋寮鄉中山路194號) 113年7月27日20時38分許 6萬元 113年7月27日20時42分許 9000元 4 附表一編號6 113年7月28日14時14分許 1萬5000元 統一超商歸來門市(址設屏東縣○○市○○路○段000○0號) 5 附表一編號7、8 113年7月28日21時54分許 2萬元 統一超商香楊門市(址設屏東縣○○市○○路00○00號) 113年7月28日21時55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28日21時55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28日21時56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28日21時57分許 3000元 6 附表一編號9 113年7月29日0時31分許 6萬元 屏東廣東路郵局(址設屏東縣○○市○○路000○0號) 113年7月29日0時32分許 6萬元 113年7月29日0時32分許 1萬元 113年7月29日0時9分許 6萬元 113年7月29日0時10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29日0時11分許 4萬元 7 附表一編號10 113年8月1日0時10分許 2萬元 潮州郵局(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 113年8月1日0時10分許 2萬元 113年8月1日0時11分許 2萬元 113年8月1日0時12分許 2萬元 113年8月1日0時13分許 1萬9000元 113年8月1日0時41分許 2萬元 第一銀行潮州分行(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 113年8月1日0時42分許 2萬元 113年8月1日0時43分許 1萬元 8 附表一編號 11、12、13 113年8月1日12時10分許 2萬元 統一超商新潭門市(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 113年8月1日12時11分許 2萬元 113年8月1日12時12分許 2萬元 113年8月1日12時12分許 9000元 9 附表一編號 11 113年8月1日12時29分許 2萬元 統一超商元盛門市(址設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1樓) 113年8月1日12時29分許 2萬元 113年8月1日12時30分許 1000元 10 附表一編號13 113年8月3日0時12分許 2萬元 潮州南進路郵局(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 113年8月3日0時13分許 1萬元 11 附表一編號14 113年8月1日13時33分許 2萬元 統一超商廣豐門市(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113年8月1日13時33分許 2萬元 113年8月1日13時34分許 2萬元 113年8月1日13時35分許 2萬元 113年8月1日13時35分許 2萬元 12 附表一編號15、16 113年8月1日13時53分許 2萬元 統一超商瑞屏門市(址設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1樓) 113年8月1日13時54分許 2萬元 113年8月1日13時55分許 5005元 13 附表一編號17 113年8月1日14時37分許 1萬元 OK超商屏東建國門市(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14 附表一編號18 113年8月1日17時6分許 2萬元 屏東監理站入口左側ATM(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113年8月1日17時7分許 2萬元 113年8月1日17時8分許 17000元 15 附表一編號19 113年8月1日15時57分許 2萬元 屏東地政事務所ATM(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113年8月1日15時58分許 2萬元 113年8月1日15時59分許 16000元 16 附表一編號20 113年8月1日16時22分許 2萬元 屏東勝利路郵局(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113年8月1日16時23分許 8000元 17 附表一編號21、22 113年8月2日14時46分許 2萬元 新光銀行元富證券潮州分公司(址設屏東縣○○鎮○○路0號1樓) 113年8月2日14時47分許 2萬元 113年8月2日14時47分許 2萬元 113年8月2日14時48分許(起訴書原記載49分許,應予更正) 2萬元 113年8月2日14時49分許 2萬元 113年8月2日14時49分許 2萬元 18 附表一編號23 113年8月2日20時17分許 4萬元 潮州郵局(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 113年8月2日20時21分許 1萬元 113年8月2日20時45分 3萬元 潮州南進路郵局(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 19 附表一編號24 113年8月2日20時43分許 6萬元 潮州南進路郵局(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 113年8月2日20時44分許 4萬元 113年8月3日0時25分許 6萬元 潮州南進路郵局(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 113年8月3日0時26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3日0時26分許 4萬元 20 附表一編號25 113年8月2日20時55分許 2萬元 潮州南進路郵局(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 113年8月2日20時56分許 2萬元 113年8月2日20時56分許 1萬7000元 113年8月2日21時33分許 2萬元 土地銀行潮州分行(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 113年8月2日21時33分許 2萬元 113年8月2日21時34分許 2萬元 113年8月2日21時36分許 2萬元 113年8月2日21時37分許 13000元 21 附表一編號26 113年8月2日21時25分許 4萬2000元 潮州新生路郵局(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 22 附表一編號27 113年8月2日22時32分許 2萬元 全家超商潮州長興門市(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 113年8月2日22時33分許 2萬元 113年8月2日22時33分許 2萬元 113年8月2日22時34分許 1萬1000元 23 附表一編號28 113年8月2日23時11分許 2萬元 統一超商山和門市(址設屏東縣○○鎮○○里○○路00號) 113年8月2日23時12分許 2萬元 113年8月2日23時13分許 8005元 24 附表一編號29 113年8月3日1時19分許 2萬元 OK超商屏東萬丹門市(址設屏東縣○○鄉○○路○段0○0號) 113年8月3日1時20分許 2萬元 113年8月3日1時21分許 9000元 25 附表一編號30 113年8月3日1時41分許 6萬元 屏東民生路郵局(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26 附表一編號31、32 113年8月3日15時43分許 6萬元 萬丹社皮郵局(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 113年8月3日15時44分許 6萬元 113年8月3日15時44分許 9000元 27 附表一編號33 113年8月3日16時46分許 2萬1000元 萬丹郵局(址設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 28 附表一編號34 113年8月3日17時33分許 6萬元 屏東廣東路郵局(址設屏東縣○○市○○路000○0號) 113年8月3日17時34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3日17時35分許 3萬9000元 就提領超過對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 ⑴證人即告訴人A08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13381卷第153至158頁)。 ⑵告訴人A08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擷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賣貨便訂單資訊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見警3929卷第151至154頁)。 ⑶被告A01提領畫面擷圖(見偵13381卷第125至126頁)。 ⑷沈銀傳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3381卷第265頁)。 2 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 ⑴證人即告訴人A09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13381卷第159至161頁)。 ⑵告訴人A09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擷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3929卷第159至168頁)。 ⑶被告A01提領畫面擷圖(見偵13381卷第125至126頁)。 ⑷沈銀傳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3381卷第265頁)。 3 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2 ⑴證人即告訴人A15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13381卷第187至188頁、偵13381卷第189至192頁)。 ⑵告訴人A15提出之賣貨便訂單資訊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見警3929卷第227至228、232頁)。 ⑶被告A01提領畫面擷圖(見偵13381卷第126頁)。 ⑷張美倫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3381卷第289至290頁)。 4 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3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涵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5810卷第10至10頁反面)。 ⑵告訴人鄭○涵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見警5810卷第11頁)。 ⑶被告A01提領畫面擷圖(見警5810卷第8至9頁)。 ⑷孫斌皓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5810卷第6至7頁)。 5 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3 ⑴證人即告訴人A38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5810卷第16至17頁)。 ⑵告訴人A38提出之轉帳擷圖、賣貨便訂單資訊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警5810卷第18至19頁反面)。 ⑶被告A01提領畫面擷圖(見警5810卷第8至9頁)。 ⑷孫斌皓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5810卷第6至7頁)。 6 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4 ⑴證人即告訴人A07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13381卷第149至151頁)。 ⑵告訴人A07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拍賣軟體旋轉拍賣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暱稱楊昱昌名片翻拍照片(見警3929卷第135至142頁)。 ⑶被告A01提領畫面擷圖(見偵13381卷第127頁)。 ⑷劉有發申設之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見偵13381卷第267頁)。 7 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5 ⑴證人即告訴人A11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13381卷第169至171頁)。 ⑵告訴人A11提出之轉帳擷圖、網頁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3929卷第183頁)。 ⑶被告A01提領畫面擷圖(見偵13381卷第126至127頁)。 ⑷蔡小餘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13381卷第283至285頁)。 8 附表一編號8、附表二編號5 ⑴證人即告訴人A12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13381卷第173至174頁)。 ⑵告訴人A12提出之拍賣軟體好賣+擷圖、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擷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見警3929卷第186之1至186之2、188頁)。 ⑶被告A01提領畫面擷圖(見偵13381卷第126至127頁)。 ⑷蔡小餘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13381卷第283至285頁)。 9 附表一編號9、附表二編號6 ⑴證人即告訴人A10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13381卷第163至167頁)。 ⑵告訴人A10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擷圖、網頁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賣貨便訂單資訊擷圖(見警3929卷第175至176頁)。 ⑶被告A01提領畫面擷圖(見偵13381卷第125至126頁)。 ⑷陳證順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13381卷第279至282頁)。 ⑸陳姿妘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13381卷第295頁)。 10 附表一編號10、附表二編號7 ⑴證人即告訴人A30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8701卷第37至43頁)。 ⑵被告A01提領畫面擷圖(見警8701卷第17頁)。 ⑶林昀柔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8701卷第161至163頁)。 11 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編號8、9 ⑴證人即告訴人A23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13381卷第229至231頁)。 ⑵告訴人A23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擷圖、社群軟體FACEBOOK連結擷圖、通訊軟體LINE頁面擷圖、網頁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見警3929卷第355至358頁)。 ⑻被告A01提領畫面擷圖(見偵13381卷第128至129頁)。 ⑼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1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002408號函暨檢附王雅玉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3381卷第275至278頁)。 12 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8 ⑴證人即告訴人A25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13381卷第243至245頁)。 ⑵告訴人A25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賣貨便訂單資訊擷圖、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擷圖、轉帳擷圖(見警3929卷第395、399頁)。 ⑶被告A01提領畫面擷圖(見偵13381卷第128至129頁)。 ⑷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1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002408號函暨檢附王雅玉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3381卷第275至278頁)。 13 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8、10 ⑴證人即告訴人A26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13381卷第247至248頁)。 ⑵告訴人A26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見警3929卷第409至413頁)。 ⑶被告A01提領畫面擷圖(見偵13381卷第128至129頁、警8701卷第31頁)。 ⑷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1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002408號函暨檢附王雅玉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3381卷第275至278頁)。 ⑸詹宗翰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8701卷第185至187頁)。 14 附表一編號14、附表二編號11 ⑴證人即被害人A04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13381卷第135至136頁)。 ⑵被害人A04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擷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個人頁面擷圖、暱稱李知遠之名片擷圖、轉帳擷圖(見警3929卷第101至106頁)。 ⑶被告A01提領畫面擷圖(見偵13381卷第130頁)。 ⑷莊佩穎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見偵13381卷第273頁、本院卷一第181頁)。 ⑸存款餘額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85頁)。 15 附表一編號15、附表二編號12 ⑴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13381卷第137至138頁)。 ⑵告訴人A05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賣貨便訂單資訊擷圖(見警3929卷第109至111頁)。 ⑶被告A01提領畫面擷圖(見偵13381卷第131頁)。 ⑷莊佩穎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見偵13381卷第273頁)。 16 附表一編號16、附表二編號12 ⑴證人即被害人A06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13381卷第139至140頁)。 ⑵被告A01提領畫面擷圖(見偵13381卷第131頁)。 ⑶莊佩穎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見偵13381卷第273頁)。 17 附表一編號17、附表二編號13 ⑴證人即告訴人A24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13381卷第235至242頁)。 ⑵告訴人A24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見警3929卷第371、386頁)。 ⑶被告A01提領畫面擷圖(見偵13381卷第128頁)。 ⑷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1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002408號函暨檢附王雅玉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3381卷第275至278頁)。 18 附表一編號18、附表二編號14 ⑴證人即告訴人A27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13381卷第255至258頁)。 ⑵告訴人A27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擷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見警3929卷第433、443、445、446頁)。 ⑶被告A01提領畫面擷圖(見偵13381卷第131至132頁)。 ⑷林慧芬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見偵13381卷第269至270頁)。 19 附表一編號19、附表二編號15 ⑴證人即告訴人A28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13381卷第259至261頁)。 ⑵告訴人A28提出之社群軟體小紅書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頁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見警3929卷第453至457頁)。 ⑶被告A01提領畫面擷圖(見偵13381卷第131頁)。 ⑷東浦貿易有限公司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見偵13381卷第271頁)。 20 附表一編號20、附表二編號16 ⑴證人即告訴人A29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13381卷第263至264頁)。 ⑵告訴人A29社群軟體小紅書頁面擷圖、社群軟體小紅書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頁對話紀錄擷圖、台新銀行自動交易明細表(見警3929卷第461、462、465、469頁)。 ⑶被告A01提領畫面擷圖(見偵13381卷第132頁)。 ⑷東浦貿易有限公司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見偵13381卷第271頁)。 21 附表一編號21、附表二編號17 ⑴證人即告訴人A32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8701卷第67至68頁)。 ⑵被告A01提領畫面擷圖(見警8701卷第19頁)。 ⑶吳宇軒申設之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客戶存款帳號餘額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警8701卷第165至167頁)。 22 附表一編號22、附表二編號17 ⑴證人即告訴人A31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8701卷第55至57頁)。 ⑵被告A01提領畫面擷圖(見警8701卷第19頁)。 ⑶吳宇軒申設之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客戶存款帳號餘額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警8701卷第165至167頁)。 23 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18 ⑴證人即告訴人A33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8701卷第95至97頁)。 ⑵被告A01提領畫面擷圖(見警8701卷第23、25頁)。 ⑶何煜文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8701卷第177至179頁)。 24 附表一編號24、附表二編號19 ⑴證人即告訴人A13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13381卷第175至179頁)。 ⑵被告A01提領畫面擷圖(見警8701卷第19、21頁)。 ⑶廖怡禎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13381卷第287至288頁)。 ⑷張力強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8701卷第169至171頁)。 25 附表一編號25、附表二編號20 ⑴證人即告訴人A35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8701卷第141至144頁)。 ⑵被告A01提領畫面擷圖(見警8701卷第29頁)。 ⑶詹宗翰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8701卷第185至187頁)。 26 附表一編號26、附表二編號21 ⑴證人即告訴人A34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8701卷第107至109頁)。 ⑵被告A01提領畫面擷圖(見警8701卷第25頁)。 ⑶何煜文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8701卷第177至179頁)。 27 附表一編號27、附表二編號22 ⑴證人即告訴人A21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13381卷第213至214頁)。 ⑵告訴人A21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警3929卷第281至282頁)。 ⑶NGUYEN HUY HUYNH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8701卷第181至183頁、偵13381卷第297頁)。 28 附表一編號28、附表二編號23 ⑴證人即告訴人A20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13381卷第209至211頁)。 ⑵告訴人A20提出之轉帳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擷圖(見警3929卷第277至278頁)。 ⑶被告A01提領畫面擷圖(見警8701卷第27頁)。 ⑷NGUYEN HUY HUYNH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8701卷第181至183頁、偵13381卷第297頁)。 29 附表一編號29、附表二編號24 ⑴證人即告訴人A22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13381卷第215至218頁)。 ⑵告訴人A22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專員名片擷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見警3929卷第287至289、292頁)。 ⑶被告A01提領畫面擷圖(見偵13381卷第132頁)。 ⑷NGUYEN HUY HUYNH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8701卷第181至183頁、偵13381卷第297頁)。 30 附表一編號30、附表二編號25 ⑴證人即告訴人A14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13381卷第181至183頁)。 ⑵告訴人A14提出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台新銀行自動交易明細表、網頁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3929卷第199至202、206、211頁)。 ⑶被告A01提領畫面擷圖(見偵13381卷第130頁)。 ⑷廖怡禎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13381卷第287至288頁)。 31 附表一編號31、附表二編號26 ⑴證人即告訴人A16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13381卷第193至195頁)。 ⑵告訴人A16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頁面擷圖、網頁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見警3929卷第239至241、247頁)。 ⑶被告A01提領畫面擷圖(見偵13381卷第129至130頁)。 ⑷歐冠宏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客戶基本資料(見偵13381卷第291頁)。 32 附表一編號32、附表二編號26 ⑴證人即告訴人A17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13381卷第197至198頁)。 ⑵告訴人A17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擷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網頁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見警3929卷第251至254頁)。 ⑶被告A01提領畫面擷圖(見偵13381卷第129至130頁)。 ⑷歐冠宏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客戶基本資料(見偵13381卷第291頁)。 33 附表一編號33、附表二編號27 ⑴證人即告訴人A18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13381卷第199至203頁)。 ⑵被告A01提領畫面擷圖(見偵13381卷第129頁)。 ⑶歐冠宏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客戶基本資料(見偵13381卷第291頁)。 34 附表一編號34、附表二編號28 ⑴證人即告訴人A19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13381卷第205至207頁)。 ⑵告訴人A19提出之網頁對話紀錄擷圖、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擷圖、社群軟體FACEBOOK連結擷圖、郵政金融卡雲支付擷圖、通訊軟體LINE頁面擷圖、轉帳擷圖(見警3929卷第265至271頁)。 ⑶被告A01提領畫面擷圖(見偵13381卷第129頁)。 ⑷梁秀琴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客戶基本資料(見偵13381卷第293頁)。
附表四:
編號 收據名稱 數量 備註 1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1張 其上記載: ⒈日期:114年5月28日 ⒉明治三年龍銀;數量:11、單價30,000、總價330,000 ⒊已收3萬收尾款30萬 ⒋代陳雨欣來收取日本明治年龍銀11枚尾款30萬 ⒌合計新台幣參拾萬元整 ⒍出處:偵9130號卷第259頁 2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1張 其上記載: ⒈日期:114年5月29日 ⒉明治三年蛇年限定版龍銀;數量25、單價30,000、總價75,000 ⒊已收21萬收貨尾款54萬 ⒋代陳雨欣來收明治三年蛇年限定版龍銀25枚貨款尾款54萬 ⒌合計新台幣伍肆萬元整 ⒍出處:偵9130號卷第259頁
附表五:卷別對照表編號 原卷名稱 簡稱 1 114年度訴字第893號卷一 本院卷一 2 114年度訴字第893號卷二 本院卷二 3 屏警分偵字第1138023929號 警3929卷 4 屏警分偵字第1148025397號 警5397卷 5 113年度偵字第15482號 偵5482卷 6 114年度偵字第9130號 偵9130卷 7 114年度偵字第1945號 偵1945卷 8 114年度偵字第11015號 偵1015卷 9 114年度聲押字第214號 聲押214卷 10 114年度發查字第86號 發查86卷 11 114年度他字第18號 他18卷 12 枋警偵字第1138005810號 警5810卷 13 潮警偵字第1138008701號 警8701卷 14 113年度聲押字第227號 聲押227卷 15 113年度偵字第15130號 偵5130卷 16 113年度偵字第13381號 偵3381卷 17 113年度偵字第13392號 偵3392卷 18 113年度偵字第14487號 偵4487卷 19 屏警刑科偵字第1148037654號 警7654卷 20 114年度偵字第14563號 偵4563卷 21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35號 少連偵135卷 22 114年度他字第1704號 他1704卷 23 114年度聲羈字第214號 聲羈214卷 24 114年度偵聲字第191號 偵聲191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