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9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駱立宸
陳彥旭
莊智圳
涂裕偉
周秉閎
陳冠丞
胡文愷(原名:胡家宇)
黃中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1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駱立宸、陳彥旭、莊智圳、涂裕偉、周秉閎、陳冠丞、胡文愷、黃中彥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駱立宸、陳彥旭、莊智圳、涂裕偉、周秉閎、陳冠丞、胡文愷、黃中彥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駱立宸、陳彥旭、莊智圳、涂裕偉、周秉閎、陳冠丞、胡文愷、黃中彥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8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8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涂貴美、陳品洋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逕行舉發案件違規車牌號碼清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8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8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被告陳彥旭4次、被告莊智圳2次、被告周秉閎3次、被告陳冠
丞2次在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以倆倆併排來回競速在道路上行駛,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8人與同案被告李炳龍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8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於
深夜在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競速行駛,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等於本院審理期間終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犯後態度已有改善,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險駕駛期間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害之情節,並考量被告8人均未有經法院論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見卷附被告8人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8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揭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審酌本案犯罪之情節,並考量藉由提供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之手段,應能使被告8人記取教訓,警惕約束自己所為,避免其再度犯罪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8人均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希冀被告8人能珍惜緩刑機會,約束自身行為,並養成守法觀念,不再犯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珮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 主文及宣告刑 1 駱立宸 駱立宸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彥旭 陳彥旭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莊智圳 莊智圳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涂裕偉 涂裕偉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周秉閎 周秉閎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陳冠丞 陳冠丞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胡文愷 胡文愷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黃中彥 黃中彥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14號被 告 駱立宸被 告 陳彥旭被 告 莊智圳被 告 涂裕偉被 告 李炳龍被 告 周秉閎被 告 陳冠丞被 告 胡文愷(原名胡家宇)被 告 黃中彥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力宸、陳彥旭、莊智圳、涂裕偉、李炳龍、周秉閎、陳冠丞、胡文愷(原名胡家宇,於民國113年8月29日改名胡文愷)及黃中彥等人均明知無故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併排停車後競速行駛,足使參與道路交通之人、車生往來通行之危險,竟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4日凌晨2時27許至同日3時5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NK-3737號、BFW-0097號、BLL-6350號、BTK-5225號、BJR-1570號、AWU-8165號、AWX-8165及BBX-8378號等自用小客車,在屏東縣○○鄉○○路000號附近至河堤北路口一帶,以附表所示方式倆倆併排來回競速行駛在道路上,以此方式致生公眾人車通行之危險。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駱力宸之警詢供述 坦認於首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聽說那邊有人在拍攝車子的動態照片及影片,所以就去讓攝影師幫我拍,攝影師說要拍追焦照,所以坐在另一輛車子追著我的車子拍云云。 ㈡ 被告陳彥旭之警詢及偵查供述 坦認於首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駕車去那邊讓攝影師幫我拍影片,我開一台,攝影師在另一輛車內拍云云。 ㈢ 被告莊智圳之警詢及偵查供述 坦認於首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沒印象為何經過該處,我是不會去颷車的人云云。 ㈣ 被告涂裕偉之警詢及偵查供述 坦認於首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當日做工作從高雄回家而經過,因為導航有問題才來來回回,沒有遇到任何朋友云云。 ㈤ 被告李炳龍之警詢及偵查供述 坦認於首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去屏東夜市吃宵夜回程經過該處,遇到被告涂裕偉,就回頭問他在幹嘛云云。 ㈥ 被告周秉閎之警詢及偵查供述 坦認於首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惟辯稱:應該是高雄工作完要下班回去時經過,那天可能有下去晃了幾回,但沒有要飈車的意思云云。 ㈦ 被告陳冠丞之警詢及偵查供述 坦認於首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惟辯稱:跟女友去高雄吃海底撈,回程時經過,看到許多車在那邊,道路有堵塞,我觀望二次就離開云云。 ㈧ 被告胡文愷之警詢及偵查供述 坦認於首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惟辯稱:去高雄瑞豐夜市吃完飯回程經過該處云云。 ㈨ 被告黃中彥之警詢及偵查供述 坦認於首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惟辯稱:從社皮去那邊要去高雄吃宵夜云云。 ㈩ 監視錄影光碟及檢察事務官勘驗該光碟製作之勘驗報告 被告等於附表所揭時、地,均有駕駛自小客車與人在公路上倆倆併排競速之情事。
二、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公共危險罪嫌。被告陳彥旭與莊智圳、被告李炳龍與涂裕偉、被告陳冠丞與胡文愷、被告莊智圳與黃中彥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 華 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競駛過程 ⒈ 於113年5月4日2時30分許,駱立宸駕駛之BAH-8155號自小客與另輛未懸掛車牌之黑色自小客車在路上倆倆併排競速 ⒉ 於113年5月4日2時32分許,陳彥旭駕駛之BNK-3737號白色自小客車與莊智圳駕駛之BFW-0097號白色自小客車在路上倆倆併排競速 ⒊ 於113年5月4日2時34分許,陳彥旭駕駛之BNK-3737號自小客車與一黑色自小客車在路上倆倆併排競速 ⒋ 於113年5月4日2時40分許,李炳龍駕駛之BTK-5225號自小客車與涂裕偉駕駛之BLL-6350號自小客車在路上倆倆併排競速 ⒌ 於113年5月4日2時44分許,周秉閎駕駛之BJR-1570號自小客車與一無牌白色自小客車在路上倆倆併排競速 ⒍ 於113年5月4日2時45分許,陳彥旭駕駛之BNK-3737號自小客車與一無牌白色自小客車在路上倆倆併排競速 ⒎ 於113年5月4日2時47分許,陳冠丞駕駛之AWU-8165號自小客車與胡文愷駕駛之AWX-8165號自小客車在路上倆倆併排競速 ⒏ 於113年5月4日2時50分許,陳彥旭駕駛之BNK-3737號自小客車與一無牌自小客車在路上倆倆併排競速 ⒐ 於113年5月4日2時57分許,周秉閎駕駛之BJR-1570號自小客車與一無牌自小客車在路上倆倆併排競速 ⒑ 於113年5月4日2時57分許,莊智圳駕駛之BFW-0097號自小客車與黃中彥駕駛之BBX-8378自小客車在路上倆倆併排競速 於113年5月4日2時59分許,周秉閎駕駛之BJR-1570號自小客車與一無牌自小客車在路上倆倆併排競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