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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9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梓杰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梓杰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周梓杰知悉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係表彰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重要工具,而已預見若提供金融帳戶予無信任關係、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倘繼之依指示將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另行轉帳、購買虛擬貨幣至其他指定帳戶,極可能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所提供個人申辦金融帳戶供匯入並依指示轉帳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欺他人之犯罪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實際去向之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UU」之人(下稱「UU」)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周梓杰認知或可得而知詐欺行為人為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5月20日19時16分許前某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UU」。嗣「UU」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與如附表所示之蕭瑀萱、朱鳳櫻、蔡麗芬聯繫,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周梓杰復依「UU」指示,於114年5月20日19時33分許至翌(21)日0時4分許間,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則因本案帳戶遭警示而圈存,未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二、案經蕭瑀萱、朱鳳櫻、蔡麗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求職,對方「UU」說工作內容是負責購買虛擬貨幣,我都是按「UU」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我不知道「UU」從事詐騙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UU」,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再依「UU」指示,於114年5月20日19時33分許至翌(21)日0時4分許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則因本案帳戶遭警示而圈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蕭瑀萱、朱鳳櫻、蔡麗芬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蕭瑀萱、朱鳳櫻、蔡麗芬報案資料、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7月28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089805號函暨所附資料、帳戶通報資料等件在卷供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間接故意。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偶有特殊情況須將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提供予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而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委由他人轉帳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㈢經查,被告學歷為大學法律系在學中,其為本案行為時,已

年逾18歲,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且被告會上網,足見被告尚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有相當社會歷練,理應具有一定之智識、經驗,其對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配合轉帳金融機構帳戶內不明款項時,該款項有高度可能為詐欺款項,其配合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將完足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款項之步驟,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形成金流斷點等情,自無不知之理。

㈣又觀諸被告提出其與「UU」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固可

見「UU」要求被告配合轉帳款項購買虛擬貨幣等情,惟依上開情形,亦可見被告所應徵之工作內容需經手款項,且該等款項金額非少,擔任該職務者之品格、價值觀念、背景素行、信用程度等條件,當至關重要,惟「UU」竟未實際對求職者即被告進行面試,僅透過通訊軟體徵求,此一應徵工作流程,實不合常理。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不知「UU」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未曾謀面,亦未曾做相關查證確認動作(本院卷第33頁),則被告與「UU」間毫無任何信賴基礎,如「UU」或公司確有購買虛擬貨幣之必要,大可使用以公司名義申設之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即可,豈有另行支付報酬,聘請不具任何會計背景、與公司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關係之被告,從事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匯入款項使用,任由被告自行透過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徒增款項遭被告藉機凍結帳戶或侵吞之不測風險,亦有違事理之常。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徵工作者若見他人不以其品格、學經歷等相關資料作為錄取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應徵工作者交付銀行帳戶帳號、配合轉帳,衡情應徵工作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其轉帳行為可能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形成金流斷點等情,當有合理之預期,可見被告對此一應徵流程、工作內容及報酬,理應有所懷疑,是被告主觀上應得預見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不認識之人轉入來路不明之款項,並將之轉帳或購買虛擬貨幣後,將該等虛擬貨幣存入他人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等行為可能係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

㈤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求職被騙云云。然基於求職之

意思提供帳戶帳號供他人使用、依指示轉帳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時,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不能併存之事,詐欺集團利用輕鬆工作即可獲取報酬為訴求,吸引求職者共同參與不法行為之應徵求職手法極為常見,稍具求職及社會經驗之人,當可知悉或預見此類職缺之工作內容有高度風險涉犯不法,尤其遇有自稱招募員工之公司,僅憑網路上交談應徵,且於應徵過程中,側重向應徵者索取金融帳戶帳號,並指示應徵者轉帳款項等情,明顯已偏離應徵工作之常情,則求職者就該公司實涉及詐欺及洗錢等不法行為,難認無合理之預見,是縱因求職而與對方聯繫,惟於提供帳戶帳號予對方及依指示轉帳款項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提供帳戶帳號,已預見被用作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依指示轉帳款項,將無從追索該金錢之去向及所在,形成金流斷點,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帳戶帳號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帳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仍應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本件被告行為時係年逾18歲之成年人,依其所述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足認被告並非懵懂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且「UU」招募工作,並未在意被告之品格、價值觀念、背景素行、信用程度等條件,而僅側重向被告索取金融帳戶資料,並指示被告轉帳款項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對方、協助轉帳購買虛擬貨幣,無須任何專業知識或高勞力付出,也無庸經過任何審核,以5至10分鐘內協助購幣轉帳即可獲得報酬,對比正常合法之工作,顯有不相當之處,足認該工作之合法性,已有可疑,在此情形下,被告為懂得使用網路之人,僅須網路搜尋「求職

虛擬貨幣」等關鍵字均可輕易查得須注意詐騙之相關資訊,然被告竟未進一步採取任何「具體有效」之查證或防果措施,仍因貪圖獲取輕鬆賺取報酬之機會,任憑他人繼續利用其帳戶作為收款帳戶,並依指示將該等款項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他人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使可疑為他人犯罪所得之贓款可能去向不明,無法追索,其對於己身所為,恐係參與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一環,自應有所預見,卻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顯未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辯護人所辯,洵無足採。㈥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悉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

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若該帳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者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就附表編號3部分,告訴人蔡麗芬因遭詐而轉入本案帳戶之65,000元,因已處於被告之實力支配範圍,縱尚未提領,仍無礙於詐欺取財既遂之認定。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際,即開始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惟因款項尚未轉帳,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應論以洗錢未遂。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如編號3所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開詐欺取財部分犯行,均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為無從認定被告明知或預見本案參與犯罪之共犯人數達三人以上,尚難遽以該罪名相繩一節,業如前述,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行為人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亦即以共同實施犯罪之

意思,參與犯罪者,即屬於共同正犯。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必要。查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與「UU」就上開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其與「UU」間共同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多次施以

詐術之數舉動,各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下,對同一告訴人之接續行為,僅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就單一編號內之同一告訴人接續詐欺行為,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前開數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1至2部分)、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3部分)處斷。

㈤按刑法處罰之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因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另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部分,雖已著手實行,惟尚未及

轉帳該筆款項,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即未生洗錢既遂之結果,其洗錢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而與「UU」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其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蕭瑀萱、朱鳳櫻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有和解聲明書狀、民事撤回狀、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徵(本院卷第191-193、197-205頁),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被告容有針對各罪分別上訴,致各罪分別確定之可能,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而依卷內事證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或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自無從對其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

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未及提領或轉帳,即因本案帳戶遭警示而圈存,已如前述,自屬本案查獲之洗錢財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取得之款項(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已由被告依指示轉帳轉入「UU」指定之帳戶,上開款項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衡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地位,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子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詐欺方式(金額為新臺幣) 主文 1 蕭瑀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蕭瑀萱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蕭瑀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5月20日18時51分許,轉帳50,000元至本案帳戶。 周梓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朱鳳櫻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朱鳳櫻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朱鳳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5月20日19時16分許,轉帳50,000元至本案帳戶。 周梓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蔡麗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麗芬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蔡麗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5月21日11時53分許,轉帳65,000元至本案帳戶。 周梓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本案帳戶內餘額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