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0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依玲選任辯護人 蔡淑湄律師
鄭全志律師康皓智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依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依玲為告訴人張傳國之親戚,其與證人黃清波原為男女朋友。被告明知其無任何清償能力及意願,竟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已填載發票日期民國100年2月18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6萬元、票號BJB0000000、發票人張傳國簽名及印章之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支票1張(下稱本案支票)後,持之向證人蔡義宗行使以返還其於100年3、4月間,向證人蔡義宗之借款36萬元,致證人蔡義宗誤認被告確有還款意願,而於100年1月間,在臺南仁德交流道附近之證人黃清波駕駛之大貨車上,收受本案支票。嗣證人蔡義宗委託不知情之友人即證人涂耀文向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提示本案支票,告訴人經銀行通知後報警,警員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前段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傳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清波、蔡義宗、涂耀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本案支票影本、三信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清償證明書、友邦人壽黃金十年健康保險保險費送金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蔡義宗,也沒有向他借款36萬元;黃清波是以前在網路上認識的人,100年間曾請我做過法事,我們私下沒有交情,只有工作上的往來;我是因為本案才知道張傳國是我二哥太太的弟弟,以前沒有跟他接觸過,也沒有去過他家;我沒有看過本案支票,也不是我把支票交給蔡義宗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張傳國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本案支票上之簽名及其中一枚印章均係其本人所簽、所蓋,且本案支票係因證人蔡義宗委託證人涂耀文持向銀行提示兌現時,因證人張傳國帳戶存款不足始遭退票,尚無證據足以證明本案支票確屬偽造之有價證券。又證人蔡義宗、黃清波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本案支票係因證人黃清波積欠證人蔡義宗陣頭出團費用,始由證人黃清波交付本案支票以清償前揭債務,並非如公訴意旨所指係因被告積欠證人蔡義宗36萬元借貸債務,自難認本案支票係由被告所交付。再者,被告與證人張傳國、蔡義宗均素不相識,且證人張傳國亦證稱,其支票簿均置放於苗栗縣老家,該處任何人均可自由進出,足見本案支票之來源尚非明確,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由被告取得、持有或交付本案支票,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經查:
㈠本案支票係無記名票據,證人蔡義宗於100年1月間取得本案
支票,嗣委由證人涂耀文持以向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提示兌現等情,業據證人張傳國、蔡義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涂耀文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至8頁,偵18595卷第5至8頁,偵緝卷第131至133頁),並有本案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本案支票上發票人欄位所載「張傳國」之簽名及其旁「張傳國」之印文,均係證人張傳國本人所簽、所蓋乙節,亦據證人張傳國於偵訊及審理時具結後證述甚詳,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本案支票係偽造之有價證券:
⒈經查,本案支票上發票人欄位之簽名及其旁「張傳國」之印
文,均為告訴人張傳國本人所簽、所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證人張傳國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我當時做生意,空白支票都會寫好放在家裡,我前妻(按應為前女友)會拿我簽好名的支票填上金額、蓋章後拿給客戶等語(見偵緝卷第132頁);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後證稱:我之前開店時,是自己一個人在外跑客戶,會把已經簽名、蓋章的空白支票放在店裡,授權我前女友於廠商來收款時自行填載金額後拿給廠商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足見告訴人確有預先於空白支票簽名、蓋章,並授權他人補填票據內容後交付使用之習慣,則本案支票是否係經告訴人授權他人填載票載事項後流通使用,嗣輾轉交付予告訴人蔡義宗收受,尚非無疑。
⒉又經本院就本案支票上二枚「張傳國」姓名章之外觀、文字
內容、字體、排列方式及整體印文特徵加以比對,二者均呈現高度相似,未見足以辨識為不同印章之明顯差異。證人張傳國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僅發票人欄位旁之印章係我本人所蓋,票面金額欄位上之印章則非我所蓋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然其前開證述與本院比對所得之客觀印文特徵未盡相符,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票面金額欄位上之印章確非其本人所蓋,是其此部分證述之憑信性,亦有可疑。
⒊此外,發票人先於空白票據簽名、蓋章,再授權他人於事後
補填發票日期、票據金額或其他票載事項(即空白授權票據),於票據交易實務上所在多有。此類票據於被授權人依授權範圍補填完成後,仍屬有效票據,尚不得僅因票據之發票日期、票據金額等內容非由發票人本人親自填載,即逕認屬偽造有價證券。是判斷本案支票是否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關鍵,應在於票據內容是否係遭他人未經授權擅自填載,而非僅以票載事項是否出於發票人本人親自書寫為斷。又支票本屬具有流通性之有價證券,本案支票復為無記名支票,持票人均得持向金融機構提示付款,發票人並應依票載內容負給付票款之責,其法律效果對發票人之財產權益影響甚鉅。衡諸常情,發票人於票據遭提示後,為規避自身票據責任,而否認票據真正性,亦非不無可能。是倘欲認定本案支票係偽造之有價證券,自應有相當積極之證據加以證明,尚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然遍查全卷,除告訴人張傳國前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
足資證明本案支票之票載事項確非告訴人本人所填載,或係遭他人未經授權而擅自填載,亦無證據足以排除本案支票係依告訴人平日交易習慣,預先簽名、蓋章後授權他人補填票據內容而流通使用之可能。是檢察官就本案支票屬偽造有價證券此一構成要件事實,尚未提出足使本院形成無合理懷疑確信之積極證據,自難認定本案支票係偽造之有價證券。
㈢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有向證人蔡義宗行使本案支票之犯行:
⒈證人蔡義宗於100年7月1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本案支票是謝
依玲給我的,因為她去年3、4月間跟我借款36萬元,我當時是在黃清波的卡車上交現金給她,但沒有簽借據等語;證人黃清波於同日偵訊時亦具結證稱:謝依玲向蔡義宗借錢及把本案支票交給蔡義宗時,我都在場,謝依玲當時是要償還36萬元的借款等語(見偵18595卷第7頁)。證人蔡義宗嗣於本院115年6月23日審理時具結後改證稱:本案支票不是謝依玲給我的,是因為黃清波欠我陣頭、廟會的錢,累積約30幾萬元,當時黃清波在他的卡車上拿這張支票給我,謝依玲也在後座,我知道他們是男女朋友,但我跟謝依玲不熟,整個過程都是黃清波跟我談;我忘記以前在警察局、地檢署怎麼說的,但我確認今天講的才是真的,我印象很深,就是黃清波拿給我的,謝依玲沒有跟我借過錢;後來支票被銀行退票,我就去找黃清波,他有陸續把錢還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161頁);證人黃清波於同日具結後亦證稱:我和謝依玲當時是男女朋友,後來談分手,我要她把以前我花在她身上的錢清一清,大概30幾萬元,她就在我們以前同居的住處拿本案支票給我;後來因為我做陣頭欠蔡義宗錢,我才把這張支票交給蔡義宗等語(見本院卷第162至168頁)。
⒉證人黃清波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支票之來源及交
付經過已有前後歧異之情形,究以何次證述較為可採,尚非無疑。再者,倘認本案支票確屬偽造之有價證券,而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則依證人黃清波所述,本案支票實係由其持以交付證人蔡義宗,用以清償渠等間之債務,則證人黃清波自身亦可能涉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即與本案具有利害關係,是其就被告不利之證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為低,依刑事證據法則,應有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始得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基礎。
⒊又證人蔡義宗、黃清波雖就本案支票之來源、票據原因關係
等重要情節前後供述未盡一致,然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本案支票係由證人黃清波交付予證人蔡義宗,用以清償渠等間之債務,且證人蔡義宗於本案支票遭退票後,亦持續向證人黃清波追討前揭款項,而非向被告請求清償,核與私人間債務清償之常情相符,尚非全然無據。此外,證人蔡義宗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其與被告並不熟識,亦未曾借貸任何款項予被告,倘如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確曾向證人蔡義宗借款36萬元,並交付本案支票以清償該筆債務,則證人蔡義宗所享有者即係對被告之36萬元債權,具有相當之經濟利益,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該筆債權之存在,反而對自己不利,顯見證人蔡義宗當無刻意虛偽證述而故意為不利己之動機,故證人蔡義宗、黃清波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互為勾稽後,均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可信度較其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更高,應可憑採;另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證人黃清波於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自難僅憑其未經補強之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則被告是否確有向證人蔡義宗行使本案支票之犯行,實屬不能證明。
㈣末查,公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被告究係自何人、何處或以何
種方式取得本案支票,亦未主張本案支票係由被告所偽造,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本案支票之偽造過程。則檢察官僅以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親緣關係,即推認被告主觀上明知本案支票為偽造之有價證券,尚乏具體客觀事證為憑,難認已善盡舉證之責。況依證人黃清波於審理時之證述可知,本案支票於證人黃清波收受時,票載內容均已清楚(見本院卷第162頁),當可推定其法定應記載事項均已填載完成(票據法第125條參照),形式上即等同有效票據,對未具字跡或票據鑑定專業知識之一般人而言,實難僅憑票據之外觀,即辨識是否屬偽造之有價證券。從而,縱認被告曾取得或交付本案支票,亦尚不足推認其主觀上明知本案支票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仍持以行使,自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㈤準此,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應屬可信,尚難就證人黃清波於
偵查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親緣關係,即據以推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足以說服本院得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犯行之心證,此據本院列舉事證說明如前,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連珮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