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勝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856號、114年度偵字第11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陸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且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5、14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至11、13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甲○○知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栽種,竟意圖供製造毒品為己施用,基於栽種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至8月間,陸續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4、6至11、13所示之物品,並在屏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大麻予以栽種,並成功栽種大麻種子,發芽生長後即為如附表一編號5、14所示之大麻植株(含該植株上之大麻葉),以此方式栽種大麻供己施用。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
本院113年聲搜字第686號搜索票(見警一卷第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警一卷第11至16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一卷第17頁)、扣案物秤重照片(見警一卷第44頁)、屏東市○○○路0段000巷00○0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警一卷第18至24頁)、搜索暨扣押物照片(見警一卷第36至41、44頁、警二卷第33頁、偵一卷第39至79頁)、被告持用手機之蝦皮商城訂單、商品販賣頁面、帳號頁面之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45至47頁)、大麻葉之初篩結果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驗報告(見警一卷第42、48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2月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30100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93至96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查俗稱之火麻子於進口之際,進口商即遵循海關進口稅則之
相關規定,將大麻種子經過處理使之不具發芽活性,處理之方法包括:去殼、炮製、放射線照射等,與被告所栽種者可發芽、培養種苗、成株者迴然有別,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所購得種子係鸚鵡飼料,然若被告有此需求,直接向鳥類飼料店購買種子作為飼料即可,被告竟捨此不為,仍在蝦皮平台網路上購買商品,名稱為「火麻仁種子」,且購買該商品前,先、後或同時購入其他園藝及栽培用具等情,此參被告前揭蝦皮購物網站之交易明細即明,顯見被告於下單之前,便已預見其所購買之種子應為具有相當發芽能力之大麻種子,猶於購得後予以栽種,參酌本案被告實際栽種數量甚微,雖無足認定被告係大量販售而栽種,惟仍足認定被告其主觀上有意圖供製造毒品而為己施用之栽種大麻犯意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㈡被告栽種大麻前持有大麻種子及栽種後持有大麻植株之行為
,均為其栽種大麻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栽種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期間在上址栽種大麻之舉動,係在密切時、地內接
續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栽種大麻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三、量刑審酌理由:審酌大麻係政府列管之毒品,其不當使用對身心戕害程度甚鉅,詎被告竟藉由栽種大麻而加以製造可供施用、具大麻成分之毒品,已產生潛在不特定個人生命、身體、健康之抽象危險,所為應值非難(被告供己施用之動機、目的,已作為罪責減輕之意圖加以評價,故不另於量刑時論究)。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酌: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可資為有利審酌之依據;⒉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為初犯,其責任刑方面之減輕、折讓幅度較大,可對被告從輕量處;⒊被告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父母、目前在工程行受僱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萬8000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並有新高速環保工程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佐(見警聲搜卷第75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審酌理由:緩刑制度之目的,係鑒於自由刑執行往往因剝奪人身自由,造成犯罪行為人入監服刑後,引發後續再社會化時適應社會的不良反應,及因自由刑所導致的烙印效果,透過暫時不予執行刑罰,避免犯罪行為人因其偶發犯、初犯而承受上述自由刑的弊害,俾使犯罪行為人得以改過自新、自發性迴避或改善犯罪發生之原因,以發揮刑罰節制效果;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為確保犯罪行為人藉由適度遵循社會復歸、損害填補或者服膺於公益目的等負擔、條件或指令,以期促成犯罪行為人經由社會內處遇,帶來對犯罪行為人之家庭生活、人際網絡、就業狀況等社會生活關係的維持綜效,使犯罪行為人在運用社會內處遇之際,得以避免上述自由刑或相關刑事制裁所導致之不利益後果。經查: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
紀錄表可憑,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要件。本院審酌被告能於犯後坦然面對錯誤,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之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足信相較於逕予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㈡此外,本院考量運用緩刑宣告效果,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程
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並發揮對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及負擔,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使被告得於接受上述社會內非機構式處遇,受到觀護人一定之監督、觀察及輔導,得以獲得社會復歸的支援,實現處遇個別化,並達到節制刑罰惡害的綜效,以符合緩刑制度目的。
㈢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條件、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5、14所示之物品,經鑑驗後有第二
級毒品大麻成分,為違禁物,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連同析離無實益及必要之包裝袋,一併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至11、13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供本案栽
種大麻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㈢其餘扣案物品,被告均否認與本案有關(見本院卷第53頁),卷查亦非違禁物,是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品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性質及依據 1 大麻種子 1包 原編號1、722顆,毛重17.12公克;經抽驗後,種子發芽率5%,且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是;違禁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2 吸食器 1台 原編號2 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3 電子菸油 4瓶 原編號3 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4 火麻仁種子 1包 原編號1、616顆,毛重14.82公克;經抽驗後,種子發芽率5%,且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是;違禁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5 大麻植株 1株 原編號2;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是;違禁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6 植物生長燈具 1組 原編號3 是;犯罪所用之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7 定時器具 1個 原編號4 是;犯罪所用之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8 肥料 1盒 原編號5 是;犯罪所用之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9 量杯 1個 原編號6 是;犯罪所用之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10 盆栽器具 1個 原編號7 是;犯罪所用之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11 鏟子 1支 原編號8 是;犯罪所用之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12 育苗塊 1包 原編號9 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13 培養土 1包 原編號10 是;犯罪所用之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14 大麻葉 1包 原編號11、毛重20.5公克、經初驗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大麻陽性反應。 是;違禁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15 VIVO牌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原編號12、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備註: ⑴編號1至3係在屏東縣○○市○○街00號搜得。 ⑵編號4至15係在屏東市○○○路0段000巷00○0號經被告同意搜索而扣得。 ⑶編號14原註記為大麻乾燥葉,惟起訴書已敘明係因員警查扣新鮮葉片連莖帶葉一併扣押,並非經乾燥者,爰予更正。附表二: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高市警少隊偵字第11370942600號卷 警一卷 高市警少隊偵字第11370744400號卷 警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624號卷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鑑許字第155號卷 鑑許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警聲搜字第716號卷 警聲搜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856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37號卷 偵二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1號卷 本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