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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81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洪建興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法扶律師)

陳錦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823號、第1235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建興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市○○街○○○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洪建興(下稱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已無勾串證人之虞,且被告有家庭需照顧,並無逃亡動機,本案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三、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由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者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前有通緝紀錄,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曾自稱有刪除與購毒者間訊息之舉,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之虞,且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達8次,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自民國114年10月9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四、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且本案已於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本院認原羈押原因雖未消滅,惟審酌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對社會的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的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若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擔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及避免再犯,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衡酌被告家庭狀況及其資力等節,認保證金額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適當,爰准予被告於提出2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市○○街○○○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吳品杰法 官 林鈺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