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81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振廷具 保 人 陳玟卉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32號、114年度偵字第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玟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葉振廷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經檢察官諭知以新臺幣3萬元具保,經具保人陳玟卉繳納保證金乙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暫收臨時收據、陳玟卉身分證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見113年度偵字第14932號卷第283至289頁);被告嗣於114年12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核發拘票命警拘提未獲,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5年1月12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44462839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5年1月8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43818621號函在卷可稽。另被告業於114年11月2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北院信刑簡緝字第1415號通緝,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楊青豫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孟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