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1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振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陳玟卉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32號、114年度偵字第25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葉振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玟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葉振廷、陳玟卉、陳磬陞(陳磬陞就告訴人李秋美部分,業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在案、就告訴人張松香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葉建宏介紹,葉振廷在民國113年6月中某時許,先在臺北市松山區某處旅館與真實姓名不詳TELEGRAM暱稱為【愛默生】之人見面,葉振廷並受招募而擔任面交車手( 非本件起訴範圍) ,後於113年7月初,葉振廷復將【愛默生】之聯絡資訊交給陳磬陞,以此方式招募陳磬陞加入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攜同陳磬陞購買袖套以在面交時遮掩刺青,及協助告知準備擔任面交車手時所需之物品,並由陳玟卉以LINE暱稱為豬圖案之帳號,為葉振廷轉達【愛默生】等詐欺集團指示事項於陳磬陞,並於同年7月21日告知陳磬陞面交見面時之注意事項,如與被害人對話時之技巧、應寫收據、蓋章、注意盤口資訊、拍照回報等事項,復由陳磬陞依與真實姓名不詳TELEGRAM暱稱為【巨鑫國際-梁山】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社交軟體臉書留言功能,公開對公眾散
布不實投資資訊連結,李秋美瀏覽該留言即點擊連結,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該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秋美佯稱:於「宇誠投資」APP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李秋美陷於錯誤,陳磬陞為取信李秋美,以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方法」欄所示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文書(下分稱偽造收據、偽造員工證),再於民國113年7月22日11時30分許至屏東縣○○鄉○○路00號繁華國小側門,出示上開偽造員工證予李秋美,並將偽造收據交付予李秋美以行使後,向李秋美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款項。陳磬陞收取款項後,復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組織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偽造員工證、收據亦足生損害於李秋美。
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3年3月初起,在臉書網站散布不實之
投資訊息,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雅茹」向張松香佯稱:可依指示交付資金操作股票投資以獲利等語,致張松香陷於錯誤而陸續交款。嗣經張松香察覺有異,並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遂與詐欺集團某成員約定於113年7月22日19時25分許交付投資款項,再由陳磬陞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屏東縣○○鄉○○路0號內埔國小體育館門口與張松香會面,並出示偽造之「陳佑發」工作證,欲向張松香收取金條3條以抵充投資款,復交付偽造之「明宏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予張松香而行使,旋遭在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足生損害於「明宏投資有限公司」及「陳佑發」。
二、案經張松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葉振廷、陳玟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振廷、陳玟卉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14932卷第7至25頁反、第27至29頁、31至45頁、47至48頁、第271至275頁、第279至281頁、警7311卷第23至25頁、偵252卷第143至144頁、本院卷第223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磬陞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證人即李秋美、張松香於警詢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偵9568卷第37至41、43至45、197至201、205、207、229至2
32、271至273頁、聲押147卷第13至20頁、警6567卷第1至5、100至106頁、偵252卷第145頁、偵14911卷第35至41、63至6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警6567卷第6至7頁反、第107至108頁反、警7311卷第26至33頁、偵14932卷第141至148頁)、告訴人李秋美提供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6567卷第12至107頁)、「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警6567卷第12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9568卷第77至89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偵9568卷第10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偵9568卷第103頁)、明宏投資有限公司收據、資通計劃契約書(偵9568卷第117頁)、警方現場逮捕另案被告陳磬陞之現場照片(偵9568卷第117頁)、另案被告陳磬陞查扣手機內通訊軟體飛機對話紀錄截圖(偵9568卷第118至163頁)、告訴人張松香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偵9568卷第165至193頁)、告訴人張松香報案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932卷第173至180頁)、告訴人李秋美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6567卷第10頁、偵14932卷第207至230頁)、被告陳玟卉與另案被告陳磬陞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252卷第63至123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49號刑事判決(偵252卷第197至206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7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539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247至254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12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葉振廷、陳玟卉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說明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此部分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顯已涉及法定加減之要件,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⒊綜上,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犯一般洗錢及事實欄一、㈡所犯
一般洗錢未遂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一般洗錢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且被告2人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詳後述),故無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問題,是被告2人均符合新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首揭規定,即均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同年0月0日生效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100,000,000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2人所犯分別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2人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理由詳後述),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而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定有明文,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犯行,無論依上開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條之規定,均不符合該等條項刑法分則加重之規定,而無適用之餘地,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需在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前後減刑之要件略有不同,且修正後之規定非必有利於行為人。然不論修正前後之規定,行為人均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減刑規定適用之可言。查本案被告葉振廷、陳玟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詳後述),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被告葉振廷、陳玟卉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葉振廷、陳玟卉就事實欄一、㈠、㈡尚涉有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及被告葉振廷、陳玟卉因同時具備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條件,而另違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加重其刑2分之1等語,然被告葉振廷在本案詐欺集團內僅負責轉介同案被告陳磬陞進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陳玟卉則轉達同案被告陳磬陞如何向告訴人收款之工作,其對於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實無從置喙及得悉,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有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或為實施詐騙之實際行為人,自難認被告葉振廷、陳玟卉知悉或預見此部分係以網際網路之方式實行詐欺,無從認被告葉振廷、陳玟卉此部分行為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實質上一罪,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部分,本院既已認定被告所為僅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是被告並無適用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㈡共犯之說明:
被告葉振廷、陳玟卉與另案被告陳磬陞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愛默生」、「巨鑫國際-梁山」、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茹」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⒈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事實欄一、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⒊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一、㈡已著手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未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所稱「其犯
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為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葉振廷警詢時供稱:本案沒有收到任何錢等語(見偵14932卷第19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檢察官亦未有其他舉證,難認被告2人確有因其行為獲得不法利益,故被告2人既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2次犯行,應寬認被告2人均得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綜上所述,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㈡犯行,爰均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⒋又被告2人雖均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減刑規
定,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均併予審酌,併此說明。
㈤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葉振廷、陳玟卉均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被告葉振廷轉介陳磬陞進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被告陳玟卉則轉達詐欺集團之指示,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被害人李秋美受有財物損失、告訴人張秋香則受有財物損失之虞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2人之角色地位、分工情形;復考量被告2人已坦承全部犯行,並有上開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情;末衡被告2人之素行(見卷附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對告訴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金額及被告2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並參酌被告、檢察官對量刑意見(詳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玟卉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至被告葉振廷部分,依卷附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可知被告葉振廷目前因涉詐欺等案,尚有數件案件仍在審判中,是其上開所犯2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就被告葉振廷所犯本案2罪,爰不於本判決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⒉被告葉振廷、陳玟卉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名,經本
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告2人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均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五、沒收: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
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已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49號刑事判決,於另案被告陳磬陞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爰不重複沒收。
㈡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葉振廷、陳玟卉2人因本案犯
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業如上述,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等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本案不予對被告沒收洗錢財物:
⒈按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揆諸此次修正之立法說明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旨,除明文擴大沒收主體對象外,並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定性為犯罪客體。而學說上關於犯罪物沒收,依沒收標的分為犯罪工具、犯罪產物及犯罪客體,所謂犯罪客體乃指行為人在犯罪過程中必須接觸或使用之物,為犯罪行為自身之必要客體,可再區分為被害客體(例如虐待動物罪之動物、發掘墳墓罪之墳墓)、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例如走私罪之走私物品)等不同態樣。而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既已將洗錢罪之前置犯罪所得定性為犯罪客體,並特別規定沒收之法律效果,其餘未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特別明文規定者,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又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立法理由,雖提及「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處所指「經查獲」係指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查知犯罪事實,與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是否已依法定程序「扣押」,尚屬二事,亦即「案經查獲」,不代表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必經扣案,倘已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扣案,仍應依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特別規定沒收之,以符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立法意旨。
⒉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明
定過苛調節條款,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形,衡以公平正義及犯罪預防之目的,而為裁量權之行使,始於法無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另案被告陳磬陞向告訴人李秋美所收取之款項,業已轉交
上手,並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被告葉振廷、陳玟卉所持有,自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孟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方法 1 「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宇誠投資」員工證1張 由不詳之詐欺組織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製作於抬頭處載有「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字樣,以及「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專用章」、「陳佑發」偽造印文各1枚之紙本收據及載有「姓名:陳佑發」、「部門:外勤部」、「工號:7696」文字之員工證電子檔案後,再至超商將該檔案列印成書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