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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1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彥君

潘亮羽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2號、114年度偵字第32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劉彥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追徵之。

潘亮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劉彥君、陳磬陞(由本院另行審理)自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經理」、「蔡先生」、「愛默生」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潘亮羽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來源不明之詐欺犯罪所得,代為領匯極可能係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與LINE暱稱「倪妮」、「C」、「Steven-程指導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前情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潘亮羽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郵局帳號)予「倪妮」、「C」,並依指示將本案郵局帳戶綁定MAX虛擬貨幣平台,再由不詳之人以LINE向李秋美、梁家華佯稱:於「宇誠投資」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為下列匯款、交款行為:

㈠李秋美於113年7月16日10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

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梁家華於同日11時26分、11時49分、11時50分、11時51分、11時52分、11時53分,陸續匯款合計21萬元(各3萬元共匯7次)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潘亮羽再依「C」指示,於同日10時24分至12時10分間,陸續將該款項轉匯入MAX虛擬貨幣平台,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㈡劉彥君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李秋美約定面交200萬元,劉彥君再於113年8月30日11時2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路易莎咖啡,出示預先至超商列印、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及偽造收據予李秋美而行使之,並向李秋美收取200萬元款項,足生損害於李秋美、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彥君收款後,復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李秋美、梁家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潘亮羽、劉彥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6、1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秋美、梁家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一第1至7頁,警卷二第128至133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及其出處可佐,足徵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部分:

⑴查被告劉彥君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文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前段規定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可知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將加重處罰事由,從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以上,降低為100萬元以上。查被告劉彥君本案面交金額雖達200萬元,然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次修正後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僅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先予敘明。

⑵又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詐防條例第47條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被告除同須偵審自白外,尚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法院始有是否予以減刑之裁量權,是修正後減刑規定之要件較為嚴格。查被告劉彥君雖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然除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2,000元(詳後述沒收部分)外,於檢察官114年1月14日首次訊問中自白犯行(見偵卷二第172頁)後,亦迄未與被害人達成調(和)解,被告潘亮羽則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詳後述),是渠等無論修正前、後,均無詐防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經前開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防條例。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想像競合犯之新舊刑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所犯新刑法各罪,定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再就所犯舊刑法各罪,定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故被告所犯各罪因成立想像競合犯,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從一重處斷結果均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而無不同。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潘亮羽所犯無須另比較上述洗錢防制法歷次修正結果,先予敘明。

㈡又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或依指示將贓款層轉匯至其他帳戶,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查被告潘亮羽於本案中分別接觸暱稱「倪妮」、「C」、「Steven-程指導員」之人,依前揭說明及一般大眾之認知,應認分別為詐欺集團不同成員,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

㈢核被告潘亮羽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潘亮羽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雖有未洽,惟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當庭諭知其罪名(本院卷第115、122頁),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核被告劉彥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劉彥君於本案僅擔任向告訴人李秋美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屬於底層角色,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利用何種方式詐騙被害人,恐難知悉,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其收取款項時,已知悉或可得而知被害人遭詐之具體情節,則本案被告劉彥君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尚有疑義,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彥君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應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減縮,仍為單純一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㈤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均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潘亮羽本案共將2位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轉出,應認其就各該告訴人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科刑㈠本案均無刑之減輕規定之適用⒈被告劉彥君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然於本院宣

判前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無從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潘亮羽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然於偵查中檢察官

訊問是否承認詐欺及洗錢罪時,稱:我那時不知道會這麼嚴重等語(見偵卷二第179頁),顯然未對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之主觀構成要件為坦認,難認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亦無從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附此敘明。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亮羽、劉彥君正值青

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分別擔任車手、提供帳戶收取詐欺贓款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電子錢包等工作,共同從事詐欺犯行,非但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助長詐欺犯罪猖獗,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處罰及追查贓款之流向,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2人雖均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被告潘亮羽無前科,被告劉彥君於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前亦無前科,素行均尚可,有渠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43頁)。併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情節、告訴人等分別受有250萬元、21萬元之損害程度,暨渠等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審酌被告2人均已自白犯行,經本院衡酌判處前開罪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均不另依想像競合輕罪之洗錢防制法併科罰金刑,避免過度評價渠等犯行,併此敘明。

㈢另斟酌被告潘亮羽本案各次犯罪之時間、罪質,並考量上開

犯罪期間密接、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沒收㈠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及偽造收據,

均為被告劉彥君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此條文未修正)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偐君」印文各1枚,既隨同該偽造收據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劉彥君於本院審理中稱:這次我有獲得2,000元報酬等

語(見本卷第116頁),堪認其本案取得2,000元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㈢至告訴人等所交付、匯款之財物,被告2人均已悉數轉交或轉

匯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脫離渠等支配,若對渠等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另被告潘亮羽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

,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嘉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伊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 數量 出處 1 「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蓋有「劉偐君」、「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1張 警卷一第114頁 2 「宇誠投資」員工證(上載有「姓名:劉偐君」、「部門:出納部」、「職務:出納專員」) 1張附表二:

證據名稱 出處 告訴人李秋美 告訴人李秋美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一第8至11頁 李秋美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一第12至36頁 郵政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 警卷一第36至38頁 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收據 警卷一第109頁 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30日收據 警卷一第114頁 李秋美113年7月16日匯款紀錄(郵政匯款申請書) 警卷一第242頁 李秋美報案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二第165至168頁、第173至174頁 告訴人梁家華 告訴人梁家華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涉詐匯 款原因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二第127頁、134頁至143頁 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9日、113年10月2日收據、員工證 警卷二第149至150頁 告訴人梁家華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二第151至157頁 梁家華轉帳交易明細紀錄截圖 警卷二第163至164頁 梁家華投資資金紀錄截圖 警卷二第159至160頁 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一第201至202頁 潘亮羽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一第203至233頁 潘亮羽名下郵局帳戶對帳單 警卷一第234頁 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 警卷一第235至241頁 潘亮羽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一第203至233頁 潘亮羽名下郵局帳戶對帳單 警卷一第234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4年1月20日書面告誡、送達證書 警卷二第109至111頁 梁家華、李秋美金流分析 警卷二第115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13年10月24日詐欺案調查報告 他卷一第5至21頁 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113年9月20日、113年8月30日收據、工作證 他卷一第37至39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13年12月18日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二第5至10頁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偵卷二第337至346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4年2月18日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三第3至6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14年9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 他卷二第43至44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14年1月5日刑事案件報告書 他卷二第105至1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本院卷第53至60頁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本院卷第61至70頁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