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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1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磬陞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2號、114年度偵字第32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磬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追徵之。

事 實

一、陳磬陞自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愛默生」、「巨鑫國際-梁山」、「葉振廷」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陳磬陞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易安」向李秋美佯稱:於「宇誠投資」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李秋美因而陷於錯誤,約定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陳磬陞再於113年7月22日11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繁華國小側門,出示預先在超商列印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員工證及偽造收據予李秋美而行使之,並向李秋美收取50萬元款項,足生損害於李秋美、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磬陞收款後,復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因此獲得3,000元報酬。

二、案經李秋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磬陞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100至108頁,偵卷一第43至

75、197至201、229至234頁,本院卷第205至206、2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秋美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一第1至3頁),並有附表二所示證據及其出處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想像競合犯之新舊刑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所

犯新刑法各罪,定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再就所犯舊刑法各罪,定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故被告所犯各罪因成立想像競合犯,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從一重處斷結果均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而無不同。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所犯無須另比較上述洗錢防制法歷次修正結果,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始生效,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自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容有誤會,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減縮,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愛默生」、「巨鑫國際-梁山」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科刑㈠本案無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第47條設有減刑規定,屬有利被告之規定,如被告合於該減刑規定,自應予適用。而該減刑規定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改列為詐防條例第47條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被告除同須偵審自白外,尚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法院始有是否予以減刑之裁量權,是修正後減刑規定之要件較為嚴格,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查被告雖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然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3,000元(詳後述沒收部分),無從依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從事詐欺犯行,非但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助長詐欺犯罪猖獗,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處罰及追查贓款之流向,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另酌被告有公共危險前科,素行非佳,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併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情節、告訴人受有50萬元損害之程度,暨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又審酌被告已自白犯行,經本院衡酌判處前開罪刑,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不另依想像競合輕罪之洗錢防制法併科罰金刑,避免過度評價渠等犯行,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員工證及偽造收據,均為被告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此條文未修正)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佑發」印文各1枚,既隨同該偽造收據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這次我有獲得3,000元車馬費等語(

見本卷第206頁),堪認其本案取得3,000元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㈢至告訴人所交付之財物,被告已悉數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脫離其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嘉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謝伊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 數量 卷頁出處 1 「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蓋有「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字樣,以及「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專用章」、「陳佑發」之印文) 1張 警卷一第109頁 2 「宇誠投資」員工證(上載有「姓名:陳佑發」、「部門:外勤部」、「工號:7696」) 1張附表二:

證據名稱 出處 告訴人李秋美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一第8至11頁 李秋美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一第12至36頁 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收據 警卷一第109頁 李秋美報案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二第165至168頁、第173至17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7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持有人:陳磬陞) 偵卷一第77至89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7月22日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陳磬陞)、親友通知書 偵卷一第97至99頁 陳磬陞113年7月22勘察採證同意書 偵卷一第101頁 113年7月22日現場逮捕陳磬陞照片、陳磬陞持用之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卷一第117至163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已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49號刑事判決沒收) 偵卷一第329至330頁 告訴人李秋美113年12月27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 他卷二第5至22頁 里港分局114年9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 他卷二第43至44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14年1月5日刑事案件報告書 他卷二第105至1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本院卷第53至60頁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本院卷第61至70頁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