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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俊昇選任辯護人 蔡淑媛律師(法扶律師)訴訟參與人 陳石山代 理 人 郭子茜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19號、114年度偵字第27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俊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捌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王俊昇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自同日起羈押被告3月;復於同年6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8月5日訊問被告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被告雖以「我要出去,我要去養豬」;辯護人則以「庭前有聯繫輔佐人即被告之妹妹(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人),惟其表示無經濟能力可幫被告交保,又被告雖涉犯重罪,然被告想法單純,只是想要出所工作,應無畏刑而逃亡之虞」為由請求停止羈押。然查:

㈠被告雖否認殺人未遂之犯行,惟依卷附事證,仍足認其涉犯

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依卷附證人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被告於案發後因怕被警察抓而數日未返家,顯有規避檢警查緝之舉,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是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

㈡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既有前述之羈押原因,為避免被告逃

亡並兼及保護被害人之生命安全,考量社會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均衡維護及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兼衡本案雖已辯論終結且宣判在案,然尚未確定、執行,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表示其無資力可交保等情,可見本案除羈押以外,別無手段可擔保被告逃亡,故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仍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是被告之羈押期間,仍應自114年8月17日起延長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2025-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