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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2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偉志指定辯護人 黃小芬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6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1970、15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20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A20已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犯罪後收受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工具,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18時47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新中勝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寄交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20郵局帳戶)、其子林○曜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林○曜郵局帳戶,下與A20郵局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予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線-陳惠嫻」(下稱「陳惠嫻」)之行騙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3人以上共犯,或A20對3人以上詐欺有所認識)使用,並以LINE告知「陳惠嫻」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下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合稱本案2帳戶資料)。嗣「陳惠嫻」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除林怡芳匯入A20郵局帳戶之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因帳戶遭警示而未及提領,未能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外,其餘旋遭提領而隱匿詐欺所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A20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1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予「陳惠嫻」,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要申請10萬元的補助,但因帳戶填寫錯誤,「陳惠嫻」要我寄交提款卡做認證,我沒有詐騙的意思,我不知道他們在搞什麼東西等語(本院卷第205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申請補助金後遲未收到款項,「陳惠嫻」亦未將提款卡寄還被告,被告於113年10月26日、26日、31日另詢問LINE暱稱「公益(愛心圖示)何秀娜」(下稱「何秀娜」),足見被告辯稱其係因申請愛心補助金遭詐騙而交帳戶,尚非無據,其主觀上能否預見所提供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作行騙及洗錢使用,顯屬有疑等語(本院卷第380至382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予「陳惠嫻」,嗣

「陳惠嫻」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共19人,下稱告訴人19人)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2帳戶,除告訴人林怡芳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2萬1000元未及提領外,其餘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6頁),有被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警二卷第20至22頁;內警三卷第10至12頁)、林○曜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警一卷第41至43頁)、被告與「陳惠嫻」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警一卷第45至54頁;偵一卷第25至41頁;本院卷第75至89、389至405頁)、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足認本案2帳戶資料已供行騙者作為實施詐欺、洗錢犯行之工具無訛。

㈡被告主觀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是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他人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

2.被告有預見能力及預見可能性:被告案發時係年滿51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有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9頁),自陳其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時從事水電工,月收入約3萬至3萬5000元,每月工作25日,每日工作8小時等語,平常不會交提款卡密碼給別人等語(本院卷第205、371至372頁),足認其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時,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智識程度並無何明顯欠缺,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重要個資,不能輕易交付他人使用,是被告交付本案2帳戶時應有預見能力及預見可能性。

3.被告有預見可能幫助犯罪:⑴觀諸被告與「何秀娜」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93

至167頁)、與「陳惠嫻」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警一卷第45至54頁),固顯示被告原先係向某「基金會」申請10萬元之補助金,嗣「陳惠嫻」向被告表示其帳號填寫錯誤無法撥款,要求被告繳交1萬5000元做資金認證,被告表示無法後,「陳惠嫻」表示可寄提款卡做認證,完成認證即可取得10萬元之補助金,1張卡片只能撥款4萬元,2張卡片每張可撥款5萬元,故被告寄出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又「陳惠嫻」表示第三方認證完成撥款需密碼驗證,被告再以LINE告知「陳惠嫻」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惟查,提供帳戶供人轉入款項時,僅須提供帳戶之帳號即可,無庸寄送帳戶之提款卡,更無庸提供提款卡之密碼,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行為時為年滿51歲之成年人,當無不知之理。倘被告帳號填寫錯誤,僅須重新提供正確之帳號即可,此觀被告經「陳惠嫻」告知帳號填寫錯誤時,即重新傳送正確之帳號予「陳惠嫻」即明(本院卷第81頁),然「陳惠嫻」卻要求被告提供2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此悖離常情之舉,通常係行騙者係欲利用他人帳戶來收取並隱匿犯罪所得,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情實難諉稱不知。

⑵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我提供帳戶前就有問

「陳惠嫻」「你會不會搞一些有的沒有的」,我有懷疑「陳惠嫻」會把我及我兒子的帳戶拿去當人頭帳戶做詐欺、洗錢等語(本院卷第205頁),堪認被告已警覺到本案2帳戶資料脫離自身管理支配後,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而使自身觸法,是被告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交付予行騙者,已預見本案2帳戶可能會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工具之不法使用。

⑶又被告嗣改稱:我提供提款卡密碼之後詢問「陳惠嫻」

「你會不會搞一些有的沒有的」,我是寄出提款卡及密碼後才擔心提款卡及密碼會被做非法的事情,因為對方隔1、2天或隔1星期才回覆,我在寄出提款卡及密碼前完全沒有擔心等語(本院卷第205、369至370頁),惟衡諸常情,倘被告主觀上確信其寄交提款卡及密碼屬正常申請補助之流程,則在其認知中,該行為應具正當性及安全性,縱對方未即時回覆訊息,其反應理應係擔心對方有無收到提款卡、補助款項能否順利撥付,而非懷疑對方將帳戶挪作不法用途,被告辯稱對方遲未回覆訊息始擔心帳戶遭非法使用,是否屬實,實有疑義;再者,被告固稱其提供後始詢問「陳惠嫻」「你會不會搞一些有的沒有的」,然此具體犯罪風險之警覺,顯非單純因對方遲未回覆訊息所誘發,而係被告在提供帳戶資料前,其主觀上對於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與犯罪之高度關聯性已有認識,僅係在對方遲未回覆訊息時,該潛存之疑慮轉為不安而形諸於文字。從而,被告於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已預見本案2帳戶可能遭用於詐欺、洗錢等犯罪工具,其辯稱提供後始有預見,顯為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⑷至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日後遲未收到款

項,「陳惠嫻」亦未將提款卡寄還被告,被告於113年10月26日、26日、31日另詢問「何秀娜」,足見被告辯稱其係因申請愛心補助金遭詐騙而交帳戶,尚非無據,其主觀上能否預見所提供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作行騙及洗錢使用,顯屬有疑等語,惟申請補助之「動機」是否真實受騙,與其提供帳戶資料時是否具備幫助犯罪之「主觀預見」,係屬二事,不可混為一談,況本院已綜合上情認為被告有預見幫助犯罪,縱被告事後有詢問「何秀娜」為何「陳惠嫻」不回覆,亦不足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

4.被告容任犯罪結果發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不知道「何秀娜」、「陳惠嫻」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電話及地址,我和他們只用LINE聯絡,他們沒有提供身分證、工作證、名片及基金會資料給我,「陳惠嫻」沒有給我客觀資料證明他不會把我及我兒子林○曜的帳戶當人頭帳戶詐欺、洗錢,只有口頭說「不會」等語(本院卷第205頁),足徵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前,與對方並非熟稔,並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基金會證明等文件,與對方僅以LINE聯繫,一旦對方不予回應,被告即與對方陷於失聯,而對方亦未提出任何足資信賴或寄提款卡做資金認證具合法性之依據,顯見被告對於「陳惠嫻」無任何信賴基礎,亦未為任何防護措施以免「陳惠嫻」利用本案2帳戶作為不法使用,其仍執意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陳惠嫻」,自不能認為被告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而容認犯罪結果發生。

5.綜上,被告將本案2帳戶提供予行騙者使用,並已預見行騙者會將本案2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仍在無從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之情況下,容任其任意使用,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告訴人林怡芳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2萬1000元,未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未遂,惟上開洗錢行為一部既遂、一部未遂,基於補充關係,行騙者應僅論以一般洗錢既遂罪,被告為幫助犯,自僅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既遂罪,併此敘明。

㈡想像競合:

被告以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19人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移送併辦:

檢察官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陳月真、羅心辰、許雅淑、楊勝凱、劉麗珠、許雅玲、林鈺婷、林欣誼、林怡芳部分之犯罪事實(114年度偵字第11970、15599號),經核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刑之減輕事由:

1.幫助犯減輕: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無自白減輕:被告於偵查未自白犯行(偵一卷第19至21頁),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要件未合。

㈤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而幫助詐欺告訴人19人,使告訴人19人受有高達118萬1000元之財產損害(其中2萬1000元未及提領),並幫助行騙者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行騙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19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且迄未與告訴人19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3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2帳戶提款卡均未據扣案,又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1.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害人匯入行為人提供之金融帳戶內之財物(即金錢),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告訴人林怡芳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2萬1000元,尚留存於被告郵局帳戶內,有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證(內警三卷第12頁),且無證據證明已實際返還告訴人林怡芳,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至其餘告訴人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均遭行騙者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移送併辦,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A02 行騙者於113年7月間,向A02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3年10月27日 18時36分許、 3萬元 ⑵113年10月27日 18時38分許、 3萬元 林○曜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之證述(內警一卷第62至64頁) ⑵A02與「張玉婷」、「名師益友」及「麥格理客服欣怡」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警一卷第72至85頁) ⑶A02轉帳擷圖(內警一卷第87頁) 2 A03 行騙者向A03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0月25日 10時51分許、 3萬2000元 林○曜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證述(內警一卷第93至95頁) ⑵A03轉帳擷圖(內警一卷第109頁) ⑶A03與「李欣茹」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警一卷第110頁) 3 A04 行騙者於於113年9月16日,向A04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0月28日 11時49分許、 2萬元 林○曜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之證述(內警一卷第116至118頁) ⑵A04與行騙者LINE對話紀錄擷圖暨所附轉帳擷圖(內警一卷第125至130頁) 4 A05 行騙者於113年10月15日,向A05佯稱:與公司有糾紛,需借款與公司和解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0月25日 13時56分許、 4萬元 林○曜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之證述(內警一卷第140至至143頁) ⑵A05轉帳擷圖(內警一卷第146頁) ⑶A05與「浩成」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警一卷第161至166頁) 5 A06 行騙者於113年8月8日14時10分許,向A06佯稱:投資黃金、銅的指數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0月24日 22時13分許、 5萬元 林○曜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A06於警詢之證述(內警一卷第175至177頁) ⑵A06與行騙者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警一卷第187至191頁) ⑶A06轉帳擷圖(內警一卷第193頁) ⑷A06提供行騙者帳號擷圖(內警一卷第195至196頁) 6 A007 行騙者於113年10月10日,向A007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0月25日 8時32分許、 8萬元 林○曜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A007於警詢之證述(內警一卷第207至209頁) ⑵A007轉帳擷圖(內警一卷第219頁) 7 A08 行騙者於113年10月中旬,向A08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3年10月26日 12時44分許、 5萬元 ⑵113年10月26日 12時45分許、 5萬元 林○曜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A08於警詢之證述(內警一卷第244至246頁) ⑵A08與「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LINE對話紀錄擷圖暨所附轉帳擷圖(內警一卷第262至270頁) 8 A09 行騙者於113年10月14日,向A09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0月22日 16時9分許、 15萬3000元 林○曜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A09於警詢之證述(內警一卷第273至275頁) ⑵A09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警一卷第289至290頁) ⑶A09與「Kaixin Chen」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內警一卷第291至292頁) 9 A10 行騙者於113年10月14日,向A10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0月23日 17時15分許、 5萬元 林○曜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A10於警詢之證述(內警一卷第296至300頁) ⑵A10與「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B財富夢之地」LINE對話紀錄暨所附轉帳完成對話擷圖(內警一卷第305至318頁) 10 A01 行騙者於113年9月2日,向A01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0月27日 22時12分許、 3萬元 林○曜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之證述(鳳警卷第31至33頁) ⑵A01遭詐騙匯款一覽表(鳳警卷第41至45頁) ⑶A01與行騙者LINE對話紀錄擷圖(鳳警卷第47至49頁) ⑷A01提供出金照片(鳳警卷第55頁) ⑸A01與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商業操作合約書(鳳警卷第57頁) 11 陳月真 行騙者於113年9月1日,向陳月真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3年10月25日 8時34分、 5萬元 ⑵113年10月25日 8時35分、 5萬元 A20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月真於警詢之證述(內警二卷第29至31-1頁) ⑵陳月真使用「DERTDU.COM」詐騙網站擷圖(內警二卷第35頁) ⑶陳月真轉帳擷圖(內警二卷第44頁) 12 羅心辰 行騙者於113年9月間,向羅心辰其佯稱:透過「天合國際」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0月23日 10時14分許、 6萬元 A20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羅心辰於警詢之證述(內警三卷第23至24頁) ⑵羅心辰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警三卷第72頁) ⑶羅心辰與暱稱「天合國…上營業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警三卷第81至90-1頁) 13 許雅淑 行騙者於113年8月17日,向許雅淑佯稱:透過「詠旭」平台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0月24日 8時29分許、 10萬元 A20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雅淑於警詢之證述(內警三卷第98至106-1頁) ⑵許雅淑轉帳擷圖(內警三卷第131頁) 14 楊勝凱 行騙者於113年7月31日,向楊勝凱佯稱:可代操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0月24日 10時24分許、 5000元 A20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勝凱於警詢之證述(內警三卷第149至150頁) ⑵楊勝凱提供「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通訊軟體主頁及「陳怡玲」社群軟體Facebook擷圖(內警三卷第153-1頁) 15 劉麗珠 行騙者於113年10月23日,向劉麗珠佯稱:透過指定網站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0月26日 20時20分許、 10萬元 A20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麗珠於警詢之證述(內警三卷第160至161頁) ⑵劉麗珠與「泓策創業…有限公司」LINE對話紀錄暨所附轉帳擷圖擷圖(內警三卷第174-1至176-1頁) 16 許雅玲 行騙者於113年9月間,向許雅玲佯稱:透過「麥格理資」平台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0月27日 23時4分許、 5萬元 A20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雅玲於警詢之證述(內警三卷第183至184頁) ⑵許雅玲與「麥格理客服欣怡」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內警三卷第195至195-1頁) ⑶許雅玲轉帳擷圖(內警三卷第196頁) 17 林鈺婷 行騙者於113年8月25日,向林鈺婷佯稱:透過「富崴國際」平台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0月28日 12時19分許、 1萬元 A20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鈺婷於警詢之證述(內警三卷第199至200頁) ⑵林鈺婷與暱稱「『辣媽』-Shania」、「傅卉貞」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警三卷第220至223-1頁) ⑶林鈺婷與「富崴國…有限公司」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警三卷第224至225頁) ⑷林鈺婷轉帳擷圖(內警三卷第225-1頁) 18 林欣誼 行騙者於113年10月15日,向林欣誼佯稱:透過「鑽石一號」平台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3年10月29日 8時43分許、 5萬元 ⑵113年10月29日 8時44分許、 5萬元 ⑶113年10月29日 8時47分許、 2萬元 A20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欣誼於警詢之證述(內警三卷第233至235-1頁) ⑵林欣誼轉帳擷圖(內警三卷第249、251頁) ⑶林欣誼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擷圖(內警三卷第252至257頁) 19 林怡芳 行騙者於113年10月間,向林怡芳佯稱:透過「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平台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0月29日 9時58分許、 2萬1000元 A20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怡芳於警詢之證述(內警三卷第262至264頁) ⑵林怡芳轉帳擷圖(內警三卷第276-1頁) ⑶林怡芳與「泓策創業投…份有限公司」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劉昕雨」LINE主頁擷圖(內警三卷第278-1至279頁)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內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49000961號卷 鳳警卷 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警偵字第1140004356號卷 內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49010178號卷 內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49003777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169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599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970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25號卷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