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韋廷選任辯護人 孫嘉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789、15754號、113年度偵字第4283、4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韋廷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陳韋廷明知愷他命係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手機1支(廠牌:iPhone11,IMEI:000000000000000)作為毒品聯繫交易工具,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販賣對象,並收取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價金而從中牟利。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韋廷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坦承不諱(枋警一卷第1至3-1頁;枋警二卷第3-1至5頁;偵一卷第11至13頁;偵二卷第11至12頁;枋警三卷第3至4頁;他卷第162頁;本院卷第52至53、225、267頁),核與證人陳昱廷(枋警二卷第10至11-1頁;偵三卷第41至42頁)、王家輝(枋警二卷第6至7-1頁;他一卷第129至133頁)、李季洋(枋警四卷第19至21頁;他卷第173至174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具結之證述相符,復有附表二所示之書物證可佐,又扣案之愷他命2包,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推估總純質淨重為29.02公克,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8日報告編號3A03D015、3A03D016成份鑑定報告(偵四卷第33、37頁)、3A03D015T純度鑑定報告可憑(偵四卷第3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主觀意圖存於行為人之內心,若被告自白則無須補強證據,
但得提出反證,主張此任意性自白非事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犯行均自白認罪,且未提出反證,又被告於警詢稱:我販賣1次毒品給陳昱廷(即附表一編號1),共獲利約300元;我販毒給王家輝2次(即附表一編號2、3),共獲利約900元;我販賣1次毒品給李柏粲(即李季洋),獲利300元(即附表一編號4)等語(枋警一卷第2-1、3頁),足認被告主觀上有藉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從中牟取利益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1.偵審自白減輕:被告就本案4次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自白,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無自首減輕: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本案4次犯行均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本院卷第66至68頁),惟觀諸本案4次犯行之查獲經過,係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毛重50公克及34.4公克)、K盤1個、電子磅秤3台、夾鏈袋1包及手機2支,因毒品總數,非一般施用、持有毒品案件所該有之重量,且另扣有電子磅秤及夾鏈袋等物品,員警遂合理懷疑被告涉有販賣毒品之嫌,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4年5月12日枋警偵字第1149004364號函附之職務報告可佐(本院卷第135頁),是員警在被告於警詢坦承本案4次犯行之前,已因執行搜索扣得之物,而有足夠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為本案4次犯行之行為人,是均無自首減輕規定之適用,上開辯護意旨,尚難憑採。
3.無供出上游減輕:被告於固稱其本案所有毒品來源均為陳永穎(本院卷第53、153頁),惟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並無線上轉帳之交易紀錄、對話紀錄得以佐證,復經警比對分析被告所指購買期間(112年7月下旬)與陳永穎之雙向通聯及網路歷程記錄,亦未發現於上開期間內渠等基地台位置有交集之處,罪嫌不足,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709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77至78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陳永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通聯分析比對偵查報告(本院卷第117頁)可查,則被告就本案4次犯行並無供出毒品來源之情事,均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知悉愷他命係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當使用對身心戕害程度甚鉅,竟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為助長愷他命之氾濫風氣,使他人身心產生、強化成癮性,同時產生潛在不特定個人生命、身體、健康之抽象危險,危害甚鉅;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動機、目的、數量、價格、方式、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5至16頁)、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2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且被告有其他案件偵辦或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299至300頁),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違禁物: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未構成刑事犯罪者而言;倘屬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規定而為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
2.經查,扣案之愷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48.5136公克、
33.3789公克),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8日報告編號3A03D015、3A03D016成份鑑定報告可佐(偵四卷第33、37頁),且為被告原欲販賣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268頁),均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該等毒品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而不具析離實益,均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沒收;至於鑑驗耗損之微量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iPhone11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而供其與購毒者聯繫所用之物;扣案之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3台,亦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本案販毒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枋警一卷第3-1頁;本院卷第267至268頁),是上開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該犯行之販毒對價,核均屬其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附隨於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因均未扣案,均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㈣其餘不予宣告沒收之扣案物:
扣案之K盤1個,係被告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枋警一卷第1-1頁),扣案之iPhone 7 Plus手機1支,為被告私人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267至268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該等物品與本案4次犯行具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上開iPhone11手機1支所插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因被告均係使用網際網路與購毒者聯繫,未見有何以電信電話為本案4次犯行之舉,難認對本案4次犯行獨立具有推進作用,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購買愷他命後,於112年6月15日22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保生路段之保安宮附近,以1500元之價格,交付愷他命1小包(約1公克)予葉子彥,葉子彥後於112年8月22日始現金交付毒品價金與被告(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蓋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歷次供述、證人葉子彥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被告與證人葉子彥(LINE暱稱「椰子欸」)之LINE對話紀錄、LINE個人頁面擷圖、葉子彥基地台位置分析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8日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3A03D015)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只有幫葉子彥聯繫藥頭陳永穎,我沒有在葉子彥和陳永穎交易毒品現場,也不知道他們交易毒品之數量及金額等語(本院卷第52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①被告及葉子彥的對話紀錄內容僅有匯款紀錄,未提及毒品,加上鈞院函詢結果,與葉子彥所述1500元內容不盡相符;②葉子彥於警詢稱是跟被告拿,被告未向其拿錢,嗣改稱和被告買,其所述有嚴重瑕疵;③基地台位置範圍很大,縱被告與葉子彥在保安宮確有見面,是否足以補強販毒事證,尚有疑問等語(本院卷第269至270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與葉子彥聯繫購買愷他命事宜,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2頁),核與證人葉子彥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枋警二卷第16至17-1頁;偵三卷第35至37頁),此部分事實,雖堪認定,然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葉子彥之犯行。
㈡證人葉子彥之證述尚屬一致:
1.證人葉子彥於警詢證稱:我在112年6月15日22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保生路上(地址不詳),向被告購買愷他命1公克,枋警二卷第20至21頁之對話紀錄是他在跟我要我跟他買愷他命的1500元,因為我先跟他拿愷他命,沒有給他現金,他就傳帳號給我,但我隔天有遇到他,我就直接拿現金給他了等語(枋警二卷第17頁);嗣於偵查具結證稱:我在112年6月15日22時許,在保安宮,以1500元向被告購買愷他命1公克,沒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因為我說用匯款的,後來我是給他現金等語(偵三卷第35至36頁),足認證人葉子彥針對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種類、金額等證述,前後供述尚屬一致。
2.至辯護人辯以:葉子彥於警詢稱是跟被告拿,被告未向其拿錢,嗣改稱和被告買等語,然查,證人葉子彥於警詢證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12年9月15日22時許施用愷他命,我上個月(即112年9月)最後一次施用的是跟被告在保生路上要的,這一次他沒有跟我收錢,我跟他買的是在112年6月15日22時許等語(枋警二卷第16至17頁);嗣於偵查具結證稱:我6月15日跟他買的這批當天馬上吃完等語(偵三卷第36頁),可見證人葉子彥所述「非向被告購買者」係「112年9月15日」施用部分,至於「112年6月15日」施用部分則係向被告購買而來,其關於112年6月15日22時許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證述一致,並無疑義,此部分辯護意旨,自難憑採。
㈢被告與葉子彥之LINE對話紀錄不足以補強證人葉子彥之證述:
觀諸被告與葉子彥之LINE對話紀錄(枋警二卷第20至21頁),日期顯示「8/21(一)」、「8/22(二)」(員警係於112年翻拍該對話紀錄,可知此為112年8月21日、22日之對話紀錄),與檢察官所指販毒日期112年6月15日相隔已逾2個月之久,且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向葉子彥表示「今天給我」,葉子彥覆以「我等等匯給你給我帳號」,被告再傳送「700-00000000000000」之帳號予葉子彥,此段內容至多僅得證明被告向葉子彥索討金錢,然未見有任何毒品種類、數量、價格等相關字詞,無證據顯示為販毒價金,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帳號之交易明細,亦未見該帳號有匯入1500元之交易紀錄,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6日儲字第1140031219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佐(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則此段內容是否為被告欲向葉子彥收取毒品價金之對話,實屬有疑。
㈣葉子彥基地台位置分析結果不足以補強證人葉子彥之證述:
細繹被告與葉子彥112年6月15日之基地台位置資料(偵四卷第23頁),於112年6月15日22至23許,葉子彥基地台地址為「屏東縣○○鄉○○○路00000號3樓樓頂」、「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復經本案函詢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並標示「枋寮北勢寮保安宮」之位置(本院卷第93頁),可知屏東縣枋寮鄉保生路之保安宮係位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枋寮段北勢寮小段958-4地號」),而非「番子崙段230之1地號」,有該所114年5月8日屏坊地二字第1140501589號函暨所附枋寮鄉新地段1225地號、保生段786地號土地地籍圖及略圖可查(本院卷第119至127頁),且番仔崙距離屏東縣枋寮鄉保生路之保安宮有一定距離,亦有屏東縣枋寮鄉及春日鄉之Google地圖可參(本院卷第75頁),尚難認葉子彥有出現在屏東縣枋寮鄉保生路之保安宮附近,則證人葉子彥上開所述,已有疑義;再比對被告與葉子彥之基地台位置,於112年6月15日22時至20時40分許,兩人雖均在屏東縣枋寮鄉,但基地台地址迥異,彼此相隔一定距離,有屏東縣枋寮鄉及春日鄉之Google地圖可憑(本院卷第75頁),自不能證明兩人有碰面,遑論兩人有交易毒品。至同日23時兩人基地位置雖均在「屏東縣○○鄉○○段000地號」,然與證人葉子彥證稱之交易地點不符,自不足以補強證人葉子彥之證述,自無從證明兩人有在該地交易毒品。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葉子彥(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法 官 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 地點 販賣數量、價金 (新臺幣) 販賣方式 主文 1 陳昱廷 112年8月14日19時許、 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 愷他命1小包(約1公克)、 1300元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購買愷他命後,陳韋廷於左列時、地,交付愷他命予陳昱廷,陳昱廷當面交付毒品價金與陳韋廷。 陳韋廷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扣案之iPhone11手機壹支、夾鏈袋壹包、電子磅秤參台均沒收。 2 王家輝 112年8月26日2時30分許、 陳韋廷位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住所 愷他命2小包(2公克)、 2600元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購買愷他命後,陳韋廷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愷他命予王家輝,王家輝當面交付毒品價金與陳韋廷。 陳韋廷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扣案之iPhone11手機壹支、夾鏈袋壹包、電子磅秤參台均沒收。 3 王家輝 112年9月15日22時13分許、 屏東縣枋寮鄉隆山路169巷與火車鐵軌旁 愷他命1小包(約1公克)、 1300元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購買愷他命後,陳韋廷於左列時、地,交付愷他命予王家輝,王家輝當面交付毒品價金與陳韋廷。 陳韋廷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扣案之iPhone11手機壹支、夾鏈袋壹包、電子磅秤參台均沒收。 4 李季洋 112年9月18日0時許、 陳韋廷位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住所外 愷他命1小包(約0.8公克)、 1,300元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購買愷他命後,陳韋廷於左列時、地,以將愷他命放置於機車前置物區之檳榔袋內之方式交付予李季洋,李季洋再將毒品價金放置於上開置物區與陳韋廷。 陳韋廷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扣案之愷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48.5136公克、33.3789公克)、iPhone11手機壹支、夾鏈袋壹包、電子磅秤參台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被告陳韋廷 1 本院112年9月21日112年聲搜字74號搜索票(枋警一卷第7頁) 2 陳韋廷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2年9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枋警一卷第8至10頁)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枋警一卷第11頁)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枋警一卷第12頁) 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陳韋廷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通聯分析比對偵查報告(偵四卷第15至23頁) 6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155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四卷第27頁) 7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8日報告編號3A03D015成份鑑定報告(偵四卷第33頁) 8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8日報告編號3A03D015T純度鑑定報告(偵四卷第35頁) 9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8日報告編號3A03D016成份鑑定報告(偵四卷第37頁) 10 鑑定物品照片(偵四卷第39至43頁) 11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599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四卷第45頁) 12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45頁) 王家輝部分 13 王家輝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偵一卷第163頁) 14 王家輝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偵一卷第165頁) 15 王家輝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查獲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偵一卷第167頁) 1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偵一卷第169頁) 17 王家輝尿液之臺灣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製造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報告單(偵一卷第171頁) 陳昱廷部分 18 陳昱廷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偵一卷第173頁) 19 陳昱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偵一卷第175頁) 20 陳昱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一卷第177頁) 21 陳昱廷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查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偵一卷第179頁) 22 陳昱廷尿液之臺灣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製造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報告單(偵一卷第181頁) 23 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偵一卷第183頁) 通訊軟體聊天紀錄 24 陳韋廷與王家輝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聊天紀錄擷圖(枋警一卷第28至29頁) 25 陳韋廷與王家輝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枋警一卷第30頁) 26 陳韋廷與陳昱廷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聊天紀錄擷圖(枋警一卷第32頁) 27 陳韋廷與李柏粲(即李季洋)通訊軟體Messenger聊天紀錄擷圖(枋警一卷第33頁)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枋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231817000號卷 枋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231895900號卷 枋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330539000號卷 枋警四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330600800號卷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626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89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54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83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94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3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