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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3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燕業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94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燕業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3月,褫奪公權1年。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陳燕業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

(一)程序部分: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實體部分:

1、罪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

2、刑之減輕: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第12條(無行求之具體金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為新臺幣5萬元以下,情節輕微之理由同量刑理由),刑法第11條本文、第70條。

3、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第19條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

4、緩刑及附帶條件:刑法第11條本文、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三、本判決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準用簡易判決而簡略為之,且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決意旨參見)。惟仍擇要說明從輕量刑之具體審酌情形如下:

(一)被告自承職業為務農,平時種植蔬菜販賣維生,要考駕照才能駕車販賣蔬菜,先前已多次接受測驗仍未過,本次因一時生氣才失言等語(本院卷第51頁),可見並非預謀,犯罪動機非惡。

(二)本次僅一時生氣失言,並無具體數額,亦未實際取出或事先準備財物,難認有意為後續之交付賄賂行為,故認情節輕微。

(三)被告案發時已屆79歲高齡,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應屬素行良好;犯後始終坦承認罪,態度良好,可見悔意。

(四)被告自承案發後已去駕訓班報名學習並於半年前考得駕駛執照(本院卷第52頁),以後應無再犯之虞。

四、緩刑及附條件之理由:

(一)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足徵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

(二)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本次教訓,建立遵守法律觀念,故認有課予被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之必要。

(三)被告於受宣告之緩刑2年期滿後,且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於未曾犯罪過一樣,不用再接受刑罰的執行。但如果依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則不在此限,還是要接受刑罰的執行。

所以被告在緩刑期間內一定要小心遵守法律規定,不要再故意犯罪。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季鴻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946號被 告 陳燕業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燕業係報考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考生;陳文彬係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下稱屏東監理站)辦理小型車考檢業務之考驗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陳燕業於民國113年9月2日通過筆試測驗、同年9月19日、同年10月8日、22日路考測驗均未通過。同年11月15日陳燕業再次報考路考,為求該次路考測驗能順利通過,竟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於113年11月15日15時50分許路考確定未通過考評時,向陳文彬央求讓其通過,並表示要給陳文彬「所費」,作為換順利通過之對價,惟遭陳文彬當場拒絕,並終止陳燕業之路考測驗,旋即通報主管機關,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燕業於廉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行賄證人陳文彬,以期通過路考測驗之犯行。 2 證人陳文彬於廉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擔任主考人員,被告未通過路考即以「所費」作為換順利通過之對價,然為證人所拒絕之事實。 3 法務部廉政署製作之勘查紀錄、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屏東監理站第二股員工職務代理人名冊、小型車駕駛執照路考作業要點、交通部公路局屏東監理站小型汽車駕駛人場考評分基準及成績紀錄表、屏東監理站考驗影片譯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行賄證人陳文彬,以期通過路考測驗犯行之事實。

二、按賄賂罪之行為人,屬對立共犯,自行為之過程觀之,具有進階性,依行賄之一方言,即先為行求,而後期約,終於交付,但非必然階段分明,亦非必定循序漸進,且不以明示為必要,默示仍受禁止,其間一經對立之公務員一方拒絕,即不能進階,祇能就其低階段行為予以評價。申言之,祇要該行賄者就客觀上足為公務員違背職務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對價賄賂,單方將其行賄之意思向公務員有所表示,無論係以言語明說,或以動作暗示,或言語、動作兼具而明、暗示,一經到達相對之公務員,罪即成立,為即成犯之一種,不因公務員對於其被行賄一情知悉或意會與否,而有影響(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8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次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之「身分公務員」,係著重於服務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身分,故此類型公務員之任用方式,只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無論係考試晉用、選舉產生、約聘任用或政治特命,均無不可,更不以參加公教人員保險者為限。所謂法定職務權限,不以法律明文規定為限,他如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及機關內發布之行政規章等所定職務,均包括在內;亦即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事務均屬之,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事項為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3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陳文彬係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技士,負責擔任汽車考驗員,核其性質應屬從事公共事務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則本案被告以所費行求證人陳文彬讓其順利通過路考,遭證人陳文彬當場拒絕收受,自符合貪污治罪條例所稱「行求階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嫌。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規定係刑法第122條第3項違背職務行賄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另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