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837號
115年度聲科控字第1號115年度科控字第4號115年度科控字第5號115年度聲字第58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A01選任辯護人 梁宗憲律師
吳建勛律師柳馥琳律師被 告 A02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A02均自民國壹佰拾伍年陸月拾陸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暨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延長接受如附件所示科技監控設備監控,及應於每週一、三、五上午九時起至十一時間,分別在如附件所示門牌號碼前,以如附件所示方式,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定期報到。
A01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A01、A02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訊問後,認被告A01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3款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刑法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被告A02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嫌疑均屬重大,且皆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羈押原因,然無羈押必要,並認有限制出境、出海,及施以科技監控定期報到之必要,自114年10月1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自114年10月16日起至115年6月15日止每週一、三、五上午9至11時間以個案手機電子報到之科技設備監控等情,經核閱本院114年度科控字第7、8號、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37號卷宗無訛。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或免予羈押)時,除得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出海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同法第117條之1第1項規定準用),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該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而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相關實施機關(構)、人員、方式及程序等事項之執行辦法,依同條第5項之授權規定,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有「刑事被告科技設備監控執行辦法」。是以替代羈押的限制出境、出海,或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所定各款事項,與羈押同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實現,且可併行或併用。有無此等事由與實施之必要性,應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而為合義務性裁量。
三、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定期報到等強制處分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法通知檢察官、被告A01、A02及其等辯護人就是否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及施以科技設備監控等強制處分表示意見,經聽取檢察官、被告A01、A02及渠等辯護人之意見,本院審酌被告A01經訊問後否認犯行、被告A02則經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又被告2人被訴前揭罪名,尚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2人涉犯前揭罪名,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2人被訴前揭罪名法定刑非輕,且被告2人分別就其等持用手機有將對話收回或刪除之情形,難認無湮滅證據、晦暗案情而規避刑責之舉,又被告2人前於偵查期間就本案具體參與之涉案情節概稱不清楚現場情形、不清楚委託公司申報情形等語,亦難認非屬推諉卸責、避重就輕之詞,應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規避刑責、逃亡之疑慮,復參被告A01之出入境情形頻繁、有家人在境外,以及被告2人本案被訴洗錢之金額達新臺幣3,000萬元以上,難認被告2人確無相當資力或動機出境,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因此,考量上情,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復衡酌全案犯罪情節,及採取持用個案手機報到等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功能、效果,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本院認仍有延長限制被告A01、A02出境、出海及接受前揭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事項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A01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以及聲請撤銷科技設備監控意旨略以:我女兒預計於115年10月份在澳洲結婚宴客,116年1月份要去澳洲舉辦結婚儀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A01自偵查至審理期間都遵期到庭等語。然被告A01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遵守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業如前述,復參以被告A01於科技設備監控期中,收到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人員通知或有未準時報到等情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按,益徵現階段仍有併行採取上開各處分,以相輔相成之必要,是被告A01暨其辯護人所稱前詞,本院認尚不足袪除被告A01逃亡之疑慮,被告A01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以及聲請撤銷科技設備監控,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法 官 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威附件:
一、個案手機,係指由法院指揮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人員交付被告持用,專用於科技設備監控用途之手機。
二、使用個案手機電子報到地點為:㈠被告A01報到地點: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㈡被告A02報到地點:屏東縣○○鄉○○路00號
三、被告於上開報到地點前,持個案手機拍照時,應將報到地點門牌一併拍攝入鏡。
四、被告持個案手機拍照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後,將由中心人員透過系統自動比對、個案手機視訊通話、撥打被告聯絡電話或其他適合方式,確認照片是否清晰可辨,照片中人物是否確為被告。
五、被告持個案手機拍照上傳報到,需待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人員判讀確認被告已依指示辦理,始為完成;若中心判讀確認結果,認為被告仍未完成報到,被告應配合中心指示為一定之行為,例如重新拍照上傳或移動至適當之地點拍照上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