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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3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睿瑜選任辯護人 杜昀浩律師被 告 邱雅伶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5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睿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洗錢標的參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雅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洗錢標的壹佰伍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2-1-1、2-1-2、3-1物品名稱欄均應補充收據印有「洪進揚」印文,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睿瑜、邱雅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睿瑜、邱雅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劉睿瑜、邱雅伶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進揚」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之以行使,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劉睿瑜、邱雅伶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劉睿瑜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何奕林」、「黃郁祥」之人,被告邱雅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Alle」,以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群怡-線上服務中心」等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揭其等所為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劉睿瑜、邱雅伶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全文,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嗣被告行為後,該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就自白減刑規定部分,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列為2項,其中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觀諸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修正前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後則需於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考量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查被告邱雅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皆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無證據可認其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劉睿瑜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自無此減刑適用,附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邱雅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共同犯一般洗錢罪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未查獲其有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所犯共同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參考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睿瑜、邱雅伶均尚值

青、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與詐欺集團共犯本案,負責依指示向告訴人陳億玏面交取款再轉交款項之車手角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公共信用,且被告劉睿瑜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告邱雅伶則向告訴人收取150萬元高額鉅款,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邱雅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要件),被告劉睿瑜犯後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時始坦承不諱,然均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以獲得原諒之態度;兼衡其等各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以及其等各別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3至24、29至31頁),暨其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9、155頁),以及被告劉睿瑜之身心狀況(參高雄市凱旋醫院診斷書,見偵卷第1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經被告劉睿瑜自承

為犯本案所用(見本院卷第154頁);另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偽造工作證、偽造收款收據,為被告劉睿瑜向告訴人佯以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並向告訴人取款時取信於告訴人之犯罪工具,經被告劉睿瑜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見本院卷第154頁),且均未扣案,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收款收據上「收款單位印鑑」欄上偽造之「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負責人」欄上偽造之「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進揚」印文各1枚,均已附隨偽造之私文書宣告沒收;又依被告劉睿瑜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等印文係以電腦列印製成(見本院卷第154頁),可證無偽造之印章存在,故不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經被告邱雅伶自承

為犯本案所用(見本院卷第118頁);另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偽造工作證、偽造收款收據,為被告邱雅伶向告訴人佯以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並向告訴人取款時取信於告訴人之犯罪工具,經被告邱雅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118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收款收據上「收款單位印鑑」欄上偽造之「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負責人」欄上偽造之「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進揚」印文各1枚,均已附隨偽造之私文書宣告沒收;又依被告邱雅伶於本院審理時之供稱該等印文係以電腦列印製成(見本院卷第118頁),可證無偽造之印章存在,故不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標的沒收: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再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合先敘明。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法歷程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規定係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其立法理由揭示:因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參照FATF(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4 項建議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等語。換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再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 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除將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條次變更外,更於法條文字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規定,而立法理由則明確闡釋:「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足徵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要件,立法目的即在革除修正前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沒收以屬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之情形,而明文將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沒收範圍擴增至非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是依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縱行為人已藉其洗錢行為,將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而喪失對於該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管領、處分權,仍應對之予以沒收,始符合修法之意旨。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有追徵之規定,惟上所述,洗錢防制法之沒收特別規定無明文時,則應回歸刑法總則之相關適用,是未扣案之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於宣告沒收時,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查本案被告劉睿瑜、邱雅伶均佯以「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人員,持偽造工作證及收款收據,分別向告訴人詐得現金30萬元、150萬元,再各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詐欺犯罪所得置放於指定地點汽車輪胎處等情,業據被告劉睿瑜、邱雅伶於警詢時所自承(見警卷第7、19頁),是被告劉睿瑜、邱雅伶分別將向告訴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30萬元、150萬元,以上開方式隱匿去向及所在,均為本案洗錢標的,依上開立法意旨,本應依洗錢防制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被告劉睿瑜、邱雅伶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正犯之身分,並親自佯裝為投資公司人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再親手自告訴人收取詐欺所得,縱其等已將洗錢標的交付上手而隱匿,致無從查獲,亦已無管理、處分權限,且無證據顯示其等因之獲有其中大部分犯罪所得利益,然依照其等佯裝投資公司人員之面交車手作為,於犯罪分工中之重要性及行為惡性程度甚鉅,且其等於民事上本對自行經手之洗錢標的,對告訴人所受損害負全額損害賠償責任,是對其等沒收經手之洗錢標的亦無過苛之虞。是以,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分別對被告劉睿瑜、邱雅伶之洗錢標的30萬元、150萬元,於其各別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林奕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劉睿瑜應沒收之物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三星牌行動電話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2 偽造之工作證 1張 上載「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主戶員:劉睿瑜」、「職位:外務部」、「編號:A1567」,並有劉睿瑜照片1張 3 偽造之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1張 上有記載「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存款人」欄記載「陳億玏」、「存款方式」欄記載「現金儲值」、「金額新台幣(大寫)」欄記載「參拾萬元」、「金額新台幣(小寫)」欄記載「300,000元」、經辦人欄有「劉睿瑜」署名及署押(指印)各1枚、「收款單位印鑑」欄有偽造之「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負責人」欄有偽造之「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進揚」印文各1枚

附表二:邱雅伶應沒收之物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三星牌行動電話 1支 無證據證明內有SIM卡 2 偽造之工作證 1張 邱雅伶為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工作證 3 偽造之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1張 上有記載「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存款人」欄記載「陳億玏」、「存款方式」欄記載「現金儲值」、「金額新台幣(大寫)」欄記載「壹佰伍拾萬元」、「金額新台幣(小寫)」欄記載「0000000元」、經辦人欄有「邱雅伶」署名及印文各1枚、「收款單位印鑑」欄有偽造之「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負責人」欄有偽造之「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進揚」印文各1枚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509號被 告 劉睿瑜

姜棨天

邱雅伶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睿瑜、姜棨天、邱雅伶於民國114年4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何奕林」、「黃郁祥」、「速4.0」、「Alle」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1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對陳億玏佯稱:下載指定之「群怡MAX」APP,操作購買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陳億玏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入金款項。嗣由劉睿瑜、姜棨天、邱雅伶分別依「黃郁祥」、「速

4.0」、「Alle」之指示,先至不詳便利商店各列印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偽造工作證、收據,並在所示收據上簽下「劉睿瑜」、「江昌錫」、「邱雅伶」之字樣,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向陳億玏出示上開工作證、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公司,以收取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之不詳地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被害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陳億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睿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睿瑜坦承,依指示在附表二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陳億玏出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收據、工作證,並收取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交予不詳之人等事實。 2 被告姜棨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姜棨天坦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依指示在附表二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出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收據、工作證,並收取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交予不詳之人等事實。 3 被告邱雅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邱雅伶坦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依指示在附表二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出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收據、工作證,並收取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交予不詳之人等事實。 4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受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被告3人面交,經被告3人各出示附表一所示之工作證後,交付附表二所示款項與被告3人並收受附表一所示偽造收據之事實。 5 附表一所示收據影本4份、被告劉睿瑜、姜棨天之指紋鑑定書 證明被告3人分別偽造並行使附表一所示收據,及各向告訴人收受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6 附表一編號1-1、2-1所示工作證照片影本2份 證明被告劉睿瑜、姜棨天分別偽造附表一所示工作證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劉睿瑜固坦承如待證事實欄編號1所示之事實,惟辯稱:我患有雙向情緒障礙症,因為相信網路交友對象「何奕林」介紹之線上面試工作,以為是任職投資外務員,才去收款,不知道是詐騙集團,也不是我去騙被害人等語。惟查,被告劉睿瑜於偵查中針對所應徵之公司為「交大天使投資公司」,卻出示「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據一事,自陳:曾問過媽媽,媽媽說奇怪,然未進一步撥打165確認等語;亦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繳交所收受之款項時未見到人,就將款項放在牛皮紙袋內,放到指定車輛之輪胎底下,我當時有問何奕林,就相信他的說法,並依照公司的指示做,沒有想太多等語,可見被告劉睿瑜確曾質疑收受及繳交款項之行為是否與常情相符,並向他人求證,惟未再為妥適之查證行為,即貿然依指示前往收款,難謂其主觀上對於自身行為欠缺合理性全然不知情。其次,被告劉睿瑜於警詢中固稱:工作證我依「黃郁翔」之指示銷毀了,我不覺得奇怪,因為他還會給我重複的工作證等語,惟工作證乃彰顯所屬公司及員工個人身份、具專屬性之個人識別證件,倘屬合法經營之公司,除有職務更動或其他事由須調整工作證上之內容,至多發與員工1份工作證以利識別個人身份,當無一再銷毀並核發內容無異之工作證之理,而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曾從事保全、安檢人員等工作,自當熟知上情,而能知悉其本案所為顯有異常,極可能涉及不法犯行。再者,國內由各金融機構廣為設置並提供跨行連線服務之自動櫃員機密集遍布且操作容易,凡人不論老少病殘,幾乎均可輕易接觸並利用該設備以享受提領款項等金融服務。是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或另有其他不得已之原因,殊無無端委由他人當面收受並交付鉅額款項之理。且近年來因詐騙犯罪猖獗,不法份子為掩飾犯行,利用他人面交收取並輾轉匯兌、移轉於不同帳戶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避免犯罪所得及行徑遭查獲之手法,早已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童蒙皆知。而被告於本案事發時已為成年人,復於偵查中自述:具備大學畢業之學歷,並曾從事保全、安檢人員等工作,則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對此諸節,自難諉為不知,卻仍依其在網路上認識,不知對方真實姓名、背景及聯絡方式之人之指示,貿然前往向告訴人收受多達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款項,顯係基於縱令其行為果真發生詐欺、洗錢之事實,亦願予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之主觀犯意,至堪認定,其前開辯詞顯無可採。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各別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分別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被告3人就上開行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姜棨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實施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該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被告劉睿瑜於偵查中自陳獲取交通費3,000元;被告姜棨天於偵查中自陳獲取車馬費2萬元;被告邱雅伶則於偵查中自陳獲得車資1,000元,各為被告3人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收據、工作證請予以宣告沒收。

五、具體求刑:本件被告劉睿瑜正值青壯年,被告姜棨天、邱雅伶則正值壯年,均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且被害總金額逾100萬元,犯罪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嚴重影響。又按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就被告劉睿瑜之部分,於警詢及偵查中僅坦承部分犯行,並未全盤承認,難認其真心悔過,並因犯罪有取得報酬3,000元,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1月;就被告姜棨天之部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全部犯行,惟2度從事收款行為,並因犯罪取得報酬2萬元,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5月;至被告邱雅伶之部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全部犯行,另因犯罪取得報酬1,000萬元,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使「罪得其罰」、「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任亭檢 察 官 林奕崴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銥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被告 1 1-1 印有「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字樣之收據(日期:114年4月16日、金額:30萬元、經辦人:「劉睿瑜」,其上蓋有「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大章、圓戳章及印有劉睿瑜之指紋各1枚) 1張 劉睿瑜 1-2 「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劉睿瑜) 1張 2 2-1-1 印有「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字樣之收據(日期:114年4月9日、金額:54萬8,992元、經辦人:「江昌錫」,其上蓋有「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大章、圓戳章及印有姜棨天之指紋各1枚) 1張 姜棨天 2-1-2 印有「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字樣之收據(日期:114年4月14日、金額:30萬元、經辦人:「江昌錫」,其上蓋有「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大章、圓戳章及印有姜棨天之指紋各1枚) 1張 2-2 「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江昌錫) 1張 3 3-1 印有「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字樣之收據(日期:114年2月26日、金額:150萬元、經辦人:「邱雅伶」,其上蓋有「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大章、圓戳章及「邱雅伶」之印鑑各1枚) 1張 邱雅伶 3-2 「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邱雅伶) 1張附表二:

被害人 詐騙時間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匯款金額 被告 陳億玏 114年11月間 114年4月16日10時17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0號(茶的魔手) 30萬 劉睿瑜 114年4月9日10時23分許 54萬8,992 姜棨天 114年4月14日11時50分許 30萬 114年2月26日14時30分許 150萬 邱雅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