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4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再貴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再貴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吳再貴基於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且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犯意,先自民國112年4月16日起,向不知情之高春珍承租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後,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0月間某日,自不詳地點,載運檳榔樹幹之一般廢棄
物,於不詳時間棄置於本案土地,並取得新臺幣(下同)36,000元報酬。
㈡復於113年2月間某時,與不知情之蔡龍在約定以144,000元之
對價,自113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7日止,為其載運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工程所刨除之水泥塊、鋼筋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本案土地棄置。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再貴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8、93頁),核與證人高春珍、蔡龍在、李科泉、張圖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25-29、35-38、51-54、59-63頁,偵卷第35-38頁,偵緝卷第89-92頁),並有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及其出處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款之規定,「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第2條第3款就廢棄物「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即中間處理、最終處置以及再利用等行為),所謂之「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承租本案土地,並將水泥塊、鋼筋、檳榔樹運輸
至本案土地堆置等行為,依前開說明,均屬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㈢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查被告提供本案土地,並多次載運水泥塊、鋼筋、檳榔樹至本案土地堆置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係以反覆、繼續為常態,顯係出於一次犯罪決意,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㈤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⒈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查被告所為固然應受非難,然其所堆置之廢棄物尚非具有毒
性、危險性等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又本案廢棄物業經被告全數清除完畢等情,有其提出之清運費估價單、屏東縣環境保護局115年3月30日屏環稽字第1159004905號函覆說明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97頁),是被告既已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本院併酌本案犯罪情節,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尚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憫恕之處,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竟無視政府對於環境保護之政令宣導,漠視法律管理廢棄物之規範,提供本案土地,載運並任意棄置廢棄物於其上,影響環境衛生,其所為亦損及政府控管廢棄物清除業者、處理業者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且已將本案土地上棄置之廢棄物清除完畢,已如前述,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非法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種類及數量、對土地所生損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有傷害、妨害自由、妨害性自主、侵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案件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21頁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昭懲儆。
三、沒收㈠載運、堆置檳榔樹部分:
被告本案載運、堆置檳榔樹行為,獲有36,000元車資報酬等情,據其供陳在卷(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79頁),此部分可認定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㈡載運、堆置水泥塊及鋼筋部分:
又被告雖稱尚未收到證人蔡龍在給付之清運費,然證人蔡龍在已證稱:我請吳再貴將水泥塊刨除並清運,總共給付他144,000元等語(見偵緝卷第89頁),並提出手寫收據便條紙為證(見警卷第49頁),已足認定被告確因替證人蔡龍在清運廢棄水泥塊、鋼筋而取得144,000元報酬,本案共計獲得180,000元(計算式:36,000元+144,000元=180,000元)報酬,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家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嘉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伊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附表:證據名稱 出處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Google街景圖、空照圖 警卷第17頁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Google街景圖、空照圖 警卷第8頁 屏東縣長治鄉新民街秀山加水站旁小路內農地座標22.683889,120.519637 Google街景圖、空照圖 警卷第19頁 高春珍與吳再貴LINE對話紀錄 警卷第33頁 林勝滿與蔡龍在112年12月29日承攬契約、估價單 警卷第41-45頁 手寫收據便條紙 警卷第49頁 屏東縣長治鄉新民街秀山加水站旁小路內農地座標22.683889,120.519637 Google街景圖、空照圖(供張圖昌指認) 警卷第65頁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6月28日屏環查字第1138003659號函暨附件 警卷第69-87頁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給予相對人吳再貴陳述意見紀錄表 警卷第71-73頁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給予相對人高春珍陳述意見紀錄表、委任書 警卷第71-77頁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月22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 警卷第79頁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5月6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 警卷第80頁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 警卷第81-82頁 113年5月6日現場稽查照片10張 警卷第83-87頁 地籍圖資網路便民系統查詢截圖2張 警卷第89-91頁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11月27日屏環查字第1149026928號函 本院卷第33-3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