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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4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瑞藤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9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李瑞藤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李瑞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不得轉讓供他人施用,竟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巷0號住處內,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0.1公克,無償轉讓給許梅洋,許梅洋旋即施用完畢。嗣於同年月22日12時32分許,警方在前揭處所執行另案搜索,在場人許梅洋自願配合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供陳毒品來源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李瑞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0、80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0、80、88、92頁),核與證人許梅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至20頁、偵卷第8至10頁),並有114年3月11日警員偵查報告、證人許梅洋之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及鑑定人結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書、判讀結果、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等件附卷可佐(見警卷第5、21至23、25、27、29至31、33、3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梅洋之犯行,其數量僅

0.1公克,且證人許梅洋為成年人,足見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需加重其刑之情形,自應適用刑度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另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持有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是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庸予以論罪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9號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案與被告另涉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竊盜案件、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更二字第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11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1份為據(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被告亦供稱:本案構成累犯沒有意見,但希望可以不要加重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毒品案件,且被告於上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無視法律禁制,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其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就本件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部分,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有供出上手「吳嘉琪」等語(

見本院卷第60頁),惟被告並未提供該人之真實姓名及聯繫方式,尚無查獲本案毒品上游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5年1月18日屏警分偵字第1159000957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是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⒊又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見偵卷第16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適用,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明知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戒除不易,並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之禁令,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濫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對象僅有1人且數量非鉅,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3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因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其所犯雖經本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法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被告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宥姿、孫大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