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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5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嘉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嘉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偽造之113年8月23日「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紙及「王聖安」識別證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曾嘉義於民國113年8月間,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豪」、「龍騰馬躍」、「天」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曾嘉義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首次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26號判決確定再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報酬為取款金額之1%,嗣「龍騰馬耀」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姜語欣」、「天宏櫃買營業員-林美娟」,向潘○廷佯稱:

可下載天宏證券櫃買中心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藉此獲利云云,致潘○廷陷於錯誤,曾嘉義則於113年8月23日許,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將本案詐欺集團傳送之檔案列印偽造之印有「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天笞」印文存款憑證(下稱本案憑證),及偽造之「王聖安」識別證(下稱本案識別證),並在該存款憑證上偽簽「王聖安」之姓名,復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萊爾富超商屏東好豐年店」(址設屏東縣○○市○○街000號),向潘○廷出示本案識別證以取信之,並將潘○廷交付予本案憑證,足生損害於「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天笞」及「王聖安」,同時取得潘○廷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再前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定不詳地點轉交,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曾嘉義及同案被告陳香伶、劉家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被告僅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取得告訴人之詐欺贓款;同案被告劉家彥僅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取得告訴人之詐欺贓款;同案被告陳香伶僅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取得告訴人之詐欺贓款。然起訴書並未進一步記載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以外之事實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經蒞庭檢察官表示:本案各被告僅就其加入參與時間所參與之取款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斯時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同意分別審結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從而,本案就被告之審理範圍,即為起訴書附表編號2,其餘部分則為其餘同案被告之審理範圍,應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7頁反面、偵卷第117至119頁、本院卷第211、2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1至34頁、偵卷第49至50、97至98頁),並有商業操作合約書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3頁)、113年8月23日「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見警卷第48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53至58頁、偵卷第53至5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500003941號令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施行,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500萬元或達1億元區分不同刑度,修正後規定改為100萬元及1000萬元為其區分門檻,然被告因本案所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未逾100萬元,自無上開條例第43條之適用,自無庸就此進行新舊法比較。

㈡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原條文前段有關被告偵審中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後即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須在偵查中第1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條件較舊法嚴格;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就因被告自白而扣押詐欺犯罪組織財產之條件部分,將扣押財產範圍擴及該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方可適用,條件亦較舊法後段規定嚴格,對被告並未比較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㈣被告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共同偽造本案憑證、識別證等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姜語欣」、「天宏櫃買營業員-林美娟」及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上開詐欺犯行於偵查及審理程序中迭承不諱,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有何犯罪所得,自該當上開規定,故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審酌理由:㈠審酌被告以前開不實身分面交取款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實現前開詐欺、一般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利益之損害,並危害刑事司法機關以保全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運作之利益及文書擔保社會生活來往及證明機能之可靠性,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甚鉅,所用犯罪手段,亦非輕微,應值非難。參以被告自述因缺錢花用之動機、目的(見本院卷第229頁),難認有何可減輕其罪責之因素存在,不得作為量刑有利之依據。又被告本案分工之情形、參與程度,與其他共犯間仍有差異,應列為犯罪情節輕重之判斷依據。

㈡除上開犯罪情狀及前開經刑罰減輕事由評價之一般情狀外(

包含被告歷次自白在內),被告有以下其他一般情狀可資參酌:⒈被告本案以前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是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減輕、折讓幅度,可資為量刑上有利評價之依據。⒉被告並無任何損害賠償之舉,欠缺損害填補及關係修復之具體情節,欠缺從輕量處之參考依據。⒊被告具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需扶養任何人、目前在監服刑有下工場、月勞作金約400至500元、家中會寄錢、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0頁)。

㈢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併考量被告未形成處斷刑下限、經想像

競合之輕罪,及被告就該輕罪之減輕事由等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犯罪所用之物: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查被告就所用之本案憑證、識別證,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如偽造、變造之文書,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假文書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時,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包括在內,即毋庸重複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0號參照)。是本案憑證所載之印文,固係經被告前揭共犯所偽造,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揆之上開說明,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客體: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惟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義務沒收之洗錢犯罪客體,係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始應予沒收。查被告上開收受款項,固為本案洗錢標的,然既均經被告轉交,則本案已無經查獲之洗錢客體可資沒收,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之沒收之餘地,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品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