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95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家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家彥自民國一一五年六月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分別明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必要,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8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劉家彥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受託法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命被告自民國115年3月15日起執行羈押3月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等件在卷可稽,應先說明。
三、因被告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為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說明如下:
㈠被告就其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
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業經本院於115年5月20日判決處刑在案,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拘提無著,復
經通緝始緝獲,且被告先前已有其他審理中、執行中之通緝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被告有規避刑事審判及將來可能執行程序之傾向,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除本案所涉,另案亦有涉犯加重詐欺案件經判決處刑之情形,亦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考,佐以被告於訊問時自陳,其因缺錢花用而擔任車手等語,自被告犯罪情狀及歷程觀之,足使通常有一般人相信被告再為同種類加重詐欺犯罪之蓋然性甚高,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綜上,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㈢審酌被告所涉犯之罪名、罪質,其尊重法律之意識及態度,
酌以被告本案所涉,危害公眾財產交易秩序及國家司法追索、保全犯罪所得之效益等公共利益危害甚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之權力有效行使、對被告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之程度暨訴訟進行之一切情事,若未對被告續行羈押,實難有效防免其再犯,本院認為尚無以其他替代手段可資控管上開再犯之風險,認續行羈押,應屬適當,爰裁定被告自115年6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品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