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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5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建能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55

3、95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鄭建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建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向梁淑敏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梁淑敏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復由鄭建能依上開集團不詳女性成年成員之指示,與該集團不詳之男性成年成員聯繫,再依該男子之指示,於民國113年9月13日11時38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會晤梁淑敏,向梁淑敏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特種文書,並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交予梁淑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梁淑敏及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同時收取梁淑敏所交付之上開現金15萬元,隨後抽取其中現金1萬元供己花用,再將餘款交予上開集團不詳之男性成年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梁淑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鄭建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然因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罪名(見本院卷第51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以上開分工方式參

與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梁淑敏受有15萬元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及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主動賠償告訴人15萬元之犯後態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頁);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7至37、102頁)暨其犯罪動機、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另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可見已正視自己之錯誤,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四、沒收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乃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惟已

交由告訴人收執,無法再供犯罪之用,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認沒收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告訴人遭詐欺所交付之現金15萬元與被告從中抽取之1萬元,

雖分別為洗錢之財物與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事後已賠償告訴人15萬元,業如前述,倘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及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之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詩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沒收物 影本出處 1 載有「鄭建能」字樣之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他卷第27頁 2 載有「合計金額:壹拾伍萬元」、「經辦人:鄭建能」字樣之113年9月13日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1張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553號114年度偵字第9554號被 告 鄭建能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建能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綽號不詳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8月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梁淑敏,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後,再由鄭建能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地點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所得,同時將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條、工作證等文件交付梁淑敏,最後再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梁淑敏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淑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建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攜帶偽造文件前往指定地點收取贓款並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獲得1萬元現金之事實。 2 告訴人梁淑敏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收受之偽造文件翻拍照片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至被告因本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案偽造之收據、工作證,均請沒收之。另請酌以被告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務,為圖謀一己私慾,竟擔任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本案被害人,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且未有何賠償被害人之舉措等情,建請予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