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6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家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郭家良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家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4時12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陳許麗香位在屏東縣○○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徒手竊取陳許麗香置放在屋內之錢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內有2,000元現金)、隨身包(價值約800元;內有陳許麗香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健保卡、身分證、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敬老卡各1張、百貨公司會員卡數張及9,000元現金)、背包(價值約1,000元)及隨身包(內放有口紅、眉筆、筷子等物)各1個,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郭家良竊得本案信用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0月17日5時2分許,持本案信
用卡,至址設屏東縣○○市○○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香楊門市,選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商品後,利用小額消費免簽名之功能,使店員誤信其為信用卡之正當持卡人,而同意以免簽名方式刷卡消費,並交付其所購買之商品予郭家良,而詐得前開財物得手。
㈡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3年10月17日
5時12分許,持本案信用卡,至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屏生門市,選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商品後,持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並透過信用卡刷卡機之電子簽名板,在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中,偽簽「陳許麗香」署押1枚,以表彰係「陳許麗香」同意依信用卡契約之條款付款之意思表示,而偽造該具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再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交付特約商店店員核對而行使,致店員陷於錯誤,誤信係「陳許麗香」本人持卡消費,交付其所購買之商品予郭家良,而詐得前開財物得手,足以生損害於陳許麗香、「統一超商」屏生門市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嗣經陳許麗香報案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郭家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1至174、177至185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部分補充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透過信用卡刷卡機之電子簽名板,在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中,偽簽「陳許麗香」署名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1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就此部分之記載尚欠明確,爰由本院補充事實如前。
三、論罪科刑㈠按持金融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
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金融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金融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金融卡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是被告就事實欄二㈠所為,持被害人陳許麗香所有之本案信用卡佯裝為真正持卡人,使特約商店及其店員陷於錯誤,允以感應刷卡無需簽名方式詐得財物,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詐欺取財罪。
㈡再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
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0號、89年度台上字第5820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持卡人在信用卡電子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簽名後交還特約商店,係表示持卡人確認電子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無誤,並表示願意負責,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該電子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具有準私文書性質之電磁紀錄,而行為人在電子簽名板上偽造簽帳單之後,再持之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從而,被告就事實欄二㈡在信用卡刷卡機電子簽名板上偽造「陳許麗香」之署押,進而製作偽造之電子簽帳單,再據以向該特約商店行使之行為,此部分應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㈣起訴書就事實欄二㈠部分,認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
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變更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78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就事實欄二㈡就被告在刷卡機電子簽名板上偽造「陳許麗香」之署押部分,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有未洽,惟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間,僅係偽造之客體有所差異,然均係觸犯同一條文之罪名,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㈤被告就事實欄二㈡在信用卡刷卡機之電子簽名板上,偽造「陳
許麗香」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於偽造準私文書後進而持以向店員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就事實欄二㈡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㈦被告就事實欄一、事實欄二㈠、㈡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1年、3月、7月、3月、7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108年12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4至146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惟審酌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之罪質均不相當,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爰均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滿足個人經濟需求,竟竊取被害人陳許麗香之財物,且於竊盜犯行後,恣意以他人信用卡消費,不僅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且損及真正持卡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之權益,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與被害人陳許麗香、發卡銀行、特約商店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致其等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生損害,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第1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衡被告前揭犯罪時間之間隔短暫,行為態樣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竊得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惟就其所
竊得之本案信用卡、健保卡、身分證、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敬老卡、百貨公司會員卡等物,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價值非高,且係作為一定資格或交易使用,並無合法交易之價值,尚可申請作廢、補發,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而前揭物品以外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陳許麗香,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詐得之財物,分別為被告就事實欄
二㈠、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㈡所使用之本案信用卡,雖為被告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且信用卡實體價值甚微,遺失後得掛失重新申辦,顯無財產價值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事實欄二㈡所偽造之簽帳單商店收據聯,經被告交與商
店而行使之,是該等簽帳單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陳許麗香」1枚,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蕭伯億提起公訴,檢察官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淑婷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金額:新臺幣)編號 詐得財物 備註 1 1.可口可樂1瓶 2.七星軟包香菸(20支入)10包 共值1,285元 2 1.大購物袋1個 2.蠻牛能量飲料1瓶 3.DARLIE好來全亮白清新薄荷牙膏2條 4.高露潔抗敏感強護琺瑯質牙膏1條 5.多芬深層修護洗髮乳1瓶 6.麗仕柔亮清爽洗髮乳1瓶 7.蜜妮男性專用黑白柔珠洗面乳2瓶 8.刷樂旗艦多效旅行組1組 9.妮維雅男士止汗噴霧乾爽劑1瓶 10.UNIDESIGN醫用口罩(5入)輕薄1盒 11.高露潔360度牙刷旅行組1組、曼秀雷敦軟膏1條 12.舒適牌新迷你刮鬍泡1瓶、Extra無糖口香糖(香濃密瓜)2條 13.七星硬盒香菸(20支入)10包 14.弼臣防風打火機-萬聖之夜2支 共值3,051元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郭家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隨身包貳個、背包壹個、口紅壹支、眉筆壹支、筷子壹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2 事實欄二㈠ 郭家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二㈡ 郭家良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陳許麗香」署押壹枚沒收。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4號被 告 郭家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家良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7月、3月、7月確定,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12月3日執行完畢。
二、詎郭家良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17日4時12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陳許麗香位在屏東縣○○市○○○路○段000巷0弄00號住處,竊取陳許麗香置放在屋內之錢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內有2,000元現金)、隨身包(價值約800元;內有陳許麗香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信用卡、健保卡、身分證、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敬老卡各1張、百貨公司會員卡數張及約9,000多元現金)、背包(價值約1,000元)及隨身包(內放有口紅、眉筆、筷子等物)各1個,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三、嗣郭家良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113年10月17日5時2分許,持前揭竊得之國泰世華信用卡,至址設屏東縣○○市○○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香楊門市,選購可口可樂1瓶及七星軟包香菸(20支入)10包(共值1,285元)後,冒用陳許麗香之名義向店員佯稱欲刷卡,利用小額消費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亦無庸簽名之機制,使店員誤以為郭家良為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消費之人而陷於錯誤,同意郭家良以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1,285元並交付郭家良其所選購之前開商品,郭家良因之獲得應支付價金1,285元之不法利益。
四、郭家良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於113年10月17日5時12分許,持前揭竊得之國泰世華信用卡,至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屏生門市,選購大購物袋1個、蠻牛能量飲料1瓶、DARLIE好來全亮白清新薄荷牙膏2條、高露潔抗敏感強護琺瑯質牙膏1條、多芬深層修護洗髮乳1瓶、麗仕柔亮清爽洗髮乳1瓶、蜜妮男性專用黑白柔珠洗面乳2瓶、刷樂旗艦多效旅行組1組、妮維雅男士止汗噴霧乾爽劑1瓶、UNIDESIGN醫用口罩(5入)輕薄1盒、高露潔360度牙刷旅行組1組、曼秀雷敦軟膏1條、舒適牌新迷你刮鬍泡1瓶、Extra無糖口香糖(香濃密瓜)2條、七星硬盒香菸(20支入)10包、弼臣防風打火機-萬聖之夜2支(共值3,051元)後,冒用陳許麗香之名義向店員佯稱欲刷卡,並在交易簽帳單上偽簽「陳許麗香」之姓名後,持交該門市店員而行使之,使該門市店員誤信郭家良已得陳許麗香之授權使用,而同意郭家良以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3,051元並交付郭家良其所選購之前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陳許麗香、前開門市及國泰世華銀行管理信用卡之正確性。嗣經陳許麗香報案後循線查獲。
五、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家良之供述 固不否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且有經過案發地之事實,惟辯稱:我只有騎過去而已,也不一定是我。沒拍到我的臉,沒證據。隨便說我騎過去就有事情,這樣我以後就不敢騎機車了云云。 2 被害人陳許麗香之指述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財物遭竊及被害人所申辦前開 國泰世華信用卡於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示時、地遭盜刷之事實。 3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之使用人資料及該門號於案發前後之網路歷程查詢紀錄 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於案發時係由被告所持用,且該門號於案發前後所對應之基地台地址適巧在案發地點附近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38張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 、地竊取被害人財物之行為人衣著特徵與於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示時、地盜刷被害人信用卡之行為人衣著特徵經比對相符,足徵應為同一人,且該行為人曾於案發之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之事實。 5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暨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統一超商」香楊門市及屏生門市所留存電子發票存根聯暨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簽帳單商店存根各1份 證明被害人所申辦前開國泰世華信用卡於犯罪事實欄三 、四所示時、地遭盜刷消費如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示金額之事實。 6 被害人上開住處內部、外部及周遭蒐證照片共4張 佐證本件被害人遭竊物品在被害人上開住處內之擺放位置、被害人上開住處外觀及周遭環境。 7 被告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遭通緝,而於113年10月21日15時17分許,在屏東縣○○市○○○○巷00號前為警緝獲之蒐證照片1張 證明被告於左列時間為警緝獲之際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嫌;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於信用卡交易簽帳單上偽造被害人陳許麗香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交付偽造簽帳單之詐術行為詐得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商品,而分別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侵入住宅竊盜、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偽造之「陳許麗香」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犯罪所得共約1萬8,136元,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侑姿 檢 察 官 蕭伯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