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6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苡昍選任辯護人 許雪螢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4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莊苡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苡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其以一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騙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得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失,復另行起意侵占詐欺贓款,所為均應予以非難;惟念其已與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按期履約中(告訴人沈美華部分已賠償完竣),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及被告陳報之匯款資料等在卷可參,堪信被告已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暨考量其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等已達成調解及和解等情,有如前述,本院因認本案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和解書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和解書內容,按期對告訴人謝棟閔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告訴人謝棟閔之權益。倘被告爾後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另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自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然稱其未取得報酬,又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又本案告訴人等雖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惟該款項經存入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本院自無從就此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子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和解書內容 莊苡昍願給付謝棟閔新臺幣(下同)7萬2仟元,給付方式:莊苡昍於民國115年3月起至117年2月止,於每月10日前匯款3仟元至謝棟閔指定之帳戶內。【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489號被 告 莊苡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苡昍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8日2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埔豐門市」,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依對方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嗣沈美華、謝棟閔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美華、謝棟閔訴由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苡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 2 ⑴告訴人沈美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沈美華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 告訴人沈美華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謝棟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謝棟閔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 告訴人謝棟閔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4 被告莊苡昍之上開帳戶基本資料、上開帳戶交易明細 ⑴上開帳戶係被告莊苡昍所申辦之事實。 ⑵告訴人沈美華、謝棟閔遭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固坦承有交付上開金融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要借帳戶供香港網友「李銘俊」匯款到臺灣買房,須向金管會副局長「侯立洋」開通多幣種帳戶,故將提款卡寄出並提供密碼等語,然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與該網友僅相識數日尚不熟識且沒有很信任對方,但仍交付帳戶,顯見被告對其帳戶可能遭不熟識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犯罪之帳戶乙節,具有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亦自承一個素未蒙面之人無緣無故要匯款給她係不合理之情狀;況被告前因交付帳戶涉犯幫助詐欺經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應知悉對於金融帳戶之保管、使用、交付,應持更謹慎之態度,竟在未得合理解釋及進行必要查證之下,即率爾將其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毫不相識、素未謀面之不明人士使用,已逾越常情。是被告上揭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交付其臺銀帳戶係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昇華附表: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1 沈美華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4年3月22日15時4分許,盜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冒用朋友名義與沈美華聯繫,並向其佯稱需借款周轉云云,致沈美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2日15時4分許 2萬元 2 謝棟閔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4年3月22日13時49分許,盜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冒用莊素慧銷售副理名義與謝棟閔聯繫,並向其佯稱需借款周轉云云,致謝棟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2日14時25分許 5萬元 114年3月22日14時28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