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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凱維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因其友人李佳鴻宣稱自己曾在丙○○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起訴書未記載前開地址,業經檢察官補充)之天上人間練歌場發生消費糾紛,遂在李佳鴻糾集之下,與李佳鴻、蔡國城、林宥勳、郭睿豪(前開4人所涉妨害秩序等部分,由本院另行判處罪刑確定)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強制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1日22時58分許,分乘多部車輛共同至當時正在營業中而屬公共場所之天上人間練歌場,分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棍棒,砸毀店內由丙○○管領之櫃臺電腦螢幕1臺、冰箱玻璃1面、大門拉門玻璃、包廂門、飲水機1臺、啤酒5箱,以及店旁屬於顧客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顧客余正勝所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屬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店員工所管領之機車2部(所涉毀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前開機車部分,未據告訴),足以生損害於丙○○、乙○○之財產,並使丙○○、店內員工與顧客倉皇走避,致該店當晚無法營業,而妨害丙○○行使經營該店之權利。

二、案經丙○○、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2日刑生字第1136046511號、110年8月18日刑生字第1100066345號鑑定書暨所附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㈠按依刑法第150條規定之體例,既設於妨害秩序罪章內,則其

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案發現場乃正在營業中之商店,該處除有店主與員工外,尚有不特定之顧客入內消費,被告與數名共犯分持棍棒,砸毀店內及店旁分屬不同人所有之眾多財物,施暴強度非低,且施暴對象為多數人,並造成店主、店內員工與顧客倉皇走避,顯足使往來該處目睹聽聞上情之不特定人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定「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要件。

㈡而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明定得裁量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被告、李佳鴻、蔡國城、林宥勳、郭睿豪與數名不詳成年男

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施暴之數舉止,乃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行,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與強制罪,並同時毀損告訴人丙○○、乙○○2人之財物,乃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四、科刑㈠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乃相對加重條件,法院對於行為人

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限,而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與其他共犯分持棍棒,砸毀告訴人丙○○、乙○○、被害人余正勝及天上人間練歌場不詳員工等人之財物,其等持用棍棒之犯罪手段,乃促使本案犯行順利遂行之關鍵條件,並實際造成多數人之財產損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堪稱嚴重,且被告乃親持棍棒下手之人,涉案程度甚深,應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以上開分工方式實

行本案犯行,致告訴人丙○○、乙○○及被害人余正勝等多人之營業用品與代步車輛受損,並造成告訴人丙○○所經營之商店在案發當晚無法營業,嚴重妨害社會安寧及公共秩序,所為實應予以嚴懲;復考量被告有賭博、妨害秩序、藏匿人犯、妨害自由及多次販賣毒品之前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其素行惡劣;又參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丙○○、乙○○及被害人余正勝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第8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供犯罪所用之棍棒,尚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楊家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詩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35號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5月1日22時58分前某時,受李佳鴻邀集,與蔡國城、林宥勳、郭睿豪(李佳鴻、蔡國城、郭睿豪涉犯妨害秩序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確定;林宥勳涉嫌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797號判決駁回確定;張智瑋、劉立偉、陳瑞陽、林明芳、楊景勝、褚士捷涉犯妨害秩序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前往天上人間練歌場砸毀店鋪,甲○○與蔡國城、林宥勳、郭睿豪乃應允前往。渠等於110年5月1日22時58分許抵達天上人間練歌場後,甲○○明知該處正營業中,係屬公共場所,且尚有人在內使用,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與李佳鴻、蔡國城、林宥勳、郭睿豪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強制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甲○○與李佳鴻、蔡國城、林宥勳、郭睿豪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棍棒砸毀丙○○所管領之櫃臺電腦螢幕1臺、冰箱玻璃1面、大門拉門玻璃、1號包廂門、飲水機1臺、啤酒5箱、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2部(涉嫌毀損該2部機車部分未據告訴)、余正勝所租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涉嫌毀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未據告訴),及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此方式在屬於公共場所之天上人間練歌場內下手實施強暴,並損壞上開物品。渠等於砸毀上開物品後,隨即駕車離去。嗣經警獲報到場,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受李佳鴻邀集,而於上揭時間前往上揭地點,以棍棒砸毀店鋪等語。 2 同案被告李佳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李佳鴻因在天上人間練歌場消費時發生糾紛,心生不滿,乃邀集被告與同案被告蔡國城、林宥勳、郭睿豪,共同前往天上人間練歌場砸毀店鋪之事實。 3 同案被告蔡國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蔡國城應被告李佳鴻之邀約,於110年5月1日間,駕駛A車搭載被告李佳鴻及其他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自嘉義縣朴子市出發前往天上人間練歌場之事實。 4 同案被告林宥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林宥勳於110年5月1日間,應同案被告李佳鴻之邀約,在天上人間練歌場內砸毀玻璃門之事實。 5 同案被告郭睿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郭睿豪於110年5月1日間,應同案被告李佳鴻之邀約,在天上人間練歌場內持木棍砸毀玻璃門之事實。 6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天上人間練歌場於110年5月1日間,遭數人持球棒砸毀櫃臺電腦螢幕1臺、冰箱玻璃1面、大門拉門玻璃、1號包廂門、飲水機1臺、啤酒5箱、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2部之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余正勝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余正勝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0年5月1日間停放在天上人間練歌場外,該車之車窗、引擎蓋、車頭及車尾燈、後視鏡並於該日遭砸毀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0年5月1日間停放在天上人間練歌場外,該車車窗並於該日遭砸毀之事實。 9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瑞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李佳鴻於110年5月1日間,邀約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車輛前往屏東,並在天上人間練歌場共同持棍棒砸毀物品之事實。 10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景勝(原名楊奇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楊景勝於110年5月1日間,應證人陳瑞陽之邀約前往屏東,抵達天上人間練歌場時即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至店內砸毀物品之事實。 11 證人即同案被告褚士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李佳鴻於110年5月1日間,邀約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車輛前往屏東,並在天上人間練歌場共同持棍棒砸毀物品之事實。 12 天上人間練歌場外所裝設之監視器於案發時之錄影畫面及擷圖、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李佳鴻、蔡國城、林宥勳、郭睿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110年5月1日間分別駕駛或搭乘車輛前往天上人間練歌場,並在該處持棍棒砸毀物品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又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蔡國城、林宥勳、郭睿豪就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罪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種處斷。未扣案用以砸毀天上人間練歌場內外物品之棍棒,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聲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檢 察 官 楊家將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5-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