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7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孝慈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398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110號、第111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王孝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又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一之脫逃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孝慈於民國114年3月17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永翔」、「蔡思雅」等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每次並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嗣王孝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蔡思雅」自113年12月30日起,接連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黃威寰,向其佯稱可下載「增懋PLUS」投資APP投資,並要求投入資金始可提領獲利等語,使黃威寰陷於錯誤,遂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4年3月17日13時8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交付現金60萬5,000元。王孝慈則依「賴永翔」之指示,先於不詳時間至某統一超商以ibon機台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好之「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下稱工作證、存款憑條),再於存款憑條經辦人欄簽名後,於上揭時、地與黃威寰會面,並向黃威寰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之,於收取現金60萬5,000元後交付偽造之存款憑條予黃威寰收執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怡慧」及黃威寰。待王孝慈取得上開款項後,旋依「賴永翔」之指示,將上揭款項於不詳時間放置於臺中市○○區○區○路0號之臺中高鐵站某廁所垃圾桶內,以此方式將款項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王孝慈因上揭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於114年8月21日以114年屏檢錦偵巨緝字第1670號發布通緝,並於114年8月24日經警逮捕歸案後,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同日命其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並當庭改期,命王孝慈應於114年8月25日14時30分自行至屏東地檢署開庭,詎王孝慈明知其已經檢察官命限制住居,且合法面告開庭期日,竟仍基於脫逃之犯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並經員警拘提未著,而為屏東地檢署於114年9月30日以114年屏檢錦偵字巨緝字第1971號發布通緝。
三、案經黃威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下稱恆春分局)報告暨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95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詐欺、洗錢及偽造文書犯行,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所有犯行(見114年度偵緝第1110卷【下稱偵緝1110卷】第43至47頁、本院聲羈卷第20頁、及本院卷第40至41、95、103、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威寰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4偵12948卷【下稱偵12948卷】第25至37頁),並有恆春分局114年7月10日警員偵查報告、統一超商內監視器影像截圖、偽造之「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指認人影像、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遭詐騙匯款明細列表、取款使用之帳戶及交易明細、屏東地檢署114年8月24日16時15分之偵訊筆錄、限制住居具結書、刑法第161條之1規定告知書、通緝犯歸案證明書收據、114年8月25日屏東地檢署點名單、屏東地檢署114年8月21日屏檢錦偵巨緝字第1670號通緝書、恆春分局114年9月10日恆警偵字第1148008049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暨屏東地檢署拘票、報告書、114年9月30日屏檢錦偵巨緝字第1971號通緝書等件附卷可憑(見偵12948卷第11至16、43、45、47至51、67至121頁,114年度偵緝字第982卷第41至51頁、114年度偵字第10911號卷第31至49、57頁、偵緝1110卷第3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之1之脫逃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增懋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李怡慧」印文之行為,皆為其等偽造「存款憑條」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等於不詳時、地偽造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事實欄一之犯行,互有
犯意聯絡,且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4罪,雖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勞動能力
,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加入詐欺集團從事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亦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真正名義人及該等文書所表彰之公共信用,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而被告為警逮捕歸案後,經檢察官限制住居且合法面告期日,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無視國家公權力,法治觀念欠缺,所為均值非難,衡以被告始終坦承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脫逃犯行,非無悔意,然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未繳回犯罪所得、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造成之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8頁),認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加重詐欺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見本院卷第109頁、起訴書第3頁),尚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存款憑條各1張,均為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所持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我面交的時候是出示工作證、存款憑條,對方即「賴永翔」叫我到7-11用ibon印出來,存款憑條上面的章是印出來就有的,我只有在上面簽名,沒有在上面蓋章,工作證丟掉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是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所持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偽造之存款憑條上固有偽造之印文,然因本院已沒收該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領詐欺犯行每領一次可以賺5,00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堪認該5,000元為被告本案詐欺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或繳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㈣又被告本案收取之款項,均經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等情,亦據認定如前,上開款項即洗錢標的,乃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得手後,用以犯一般洗錢罪之用,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且被告所擔任面交車手等工作,屬集團內較外層級,尚難認其係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家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表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未扣案偽造之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2 扣案偽造之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 1張 收款日期為114年3月17日,其上印有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怡慧」印文、王孝慈署名各1枚(見偵12948卷第45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61條之1、洗錢防制法第1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