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9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坤勝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坤勝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蔡坤勝因搶奪等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規定,自民國114年3月31日起予以羈押3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㈠被告攜帶兇器竊盜、搶奪及搶奪未遂之犯行,業經本院判決
認定在案,足見其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同條第3項與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犯行明確。
㈡考量被告騎乘機車犯案時,曾刻意冒用他人車牌,並變更車
身外貌以躲避查緝,足徵其面對刑事程序有逃避之傾向,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㈢再者,被告前屢因強盜、搶奪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而被告在執行搶奪與竊盜等前案之徒刑後,於112年9月25日假釋出監,不久又在短時間內,密集再犯本案攜帶兇器竊盜、搶奪及搶奪未遂等多次犯行,足徵其守法意識薄弱,參以被告自述係因金錢匱乏而為該等犯行,則其在經濟條件無明顯改善之情況下,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搶奪與竊盜犯罪之虞。
㈣審酌被告上開再犯風險,尚難以羈押以外之方式加以避免,
且被告之犯行除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失外,其飛車行搶之手段,更嚴重威脅不特定用路民眾之身體安全,是本案具有防止被告逃亡與再犯之重要公共利益,在權衡公益與被告個人權利後,應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從而,被告之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事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