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8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家信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72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4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魏家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家信已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於他人,極有可能遭利用為收取不法財產犯罪款項,及製造合法金錢流向之工具,而達規避追查之用,竟基於縱前情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6日20時許,在址設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駿耀門市,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並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勝豪」之人(下簡稱「張勝豪」),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告知密碼,容任該人使用本案2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為附表一所示匯款,並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李姵頤、吳淑萍、張栯榳、徐裕隆、陳楷齡、陳立諭、黃芝盈、顧勝瑋、蘇文楨及董孟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魏家信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6、134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能自由陳述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2帳戶為其所申辦,並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張勝豪」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意涵」之人(下簡稱「陳意涵」)說要來臺定居,想要匯錢到我的帳戶但被金管會攔截匯不進來,稱她的表哥「張勝豪」在金管會工作,隨後「張勝豪」聯絡我,要我將帳戶提款卡寄交給他開啟外匯功能,我才寄出本案2帳戶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經查:
㈠本案2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於上揭時、地透過交貨便方式,
將本案2帳戶提款卡寄交予「張勝豪」,並以LINE告知密碼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並有本案2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可參(出處詳附表二);又附表一所示之人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後,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為附表一所示匯款至本案2帳戶,旋遭不詳之人持提款卡提領而出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姵頤、吳淑萍、張栯榳、徐裕隆、陳楷齡、陳立諭、黃芝盈、顧勝瑋、蘇文楨及董孟冠於警詢中指證歷歷(見警卷一第32-33、48-49、81-82、102-103、116-119、139-142、154-157、170-171、184-186頁,警卷二第31-34頁),並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的屬人性,為個人理財工具,攸關個人財產權益,專有性甚高,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外,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給他人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給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㈢被告行為時年35歲,自述高中畢業,曾於加油站工作,亦曾
從事鋼構、玻璃帷幕工人(見本院卷第149頁),乃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陳稱:我有聽過詐欺集團會使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一開始我也擔心「張勝豪」把我的卡片賣掉拿去做詐騙等語(見偵卷一第43頁,本院卷第148頁),顯見被告已知悉現今詐欺猖獗,自身金融帳戶資料若流入詐欺集團之手,極可能遭用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
㈣又被告雖辯稱自己也被騙等語,並提出與「陳意涵」、「張
勝豪」間LINE對話紀錄佐證。然查,被告自陳僅於網路上結識「陳意涵」約一個月,未曾實際見面或於現實中交流,且不知悉其真實姓名、聯絡方式(見偵卷一第43頁),難認二人已達穩定交往之程度而有信賴關係存在。被告復未曾向金管會查證是否真有「張勝豪」此人,及詳加確認是否需提供提款卡始能為外幣匯款,況政府機關人員鮮少透過LINE私訊與民眾聯繫溝通,或透過交貨便要求交付重要文件,「張勝豪」所言與常情相去甚遠,難信被告對「張勝豪」有何信賴基礎可言,此與一般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與具一定親誼或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並深入了解其用途及合理性之情形顯然有別,又被告寄送帳戶資料之收件地址並非金管會,而係統一便利超商,被告顯無可能對「張勝豪」前開悖於常情之舉止、要求毫無警覺,當無從僅憑對方空言陳述收取本案2帳戶資料係供外匯使用,被告即得確信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不致用於財產犯罪。參以被告已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恐遭詐欺集團用於財產犯罪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未進一步確認、查證,即寄出本案2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顯係心存僥倖,基於縱本案2帳戶遭用於詐欺及洗錢犯罪亦無所謂之容任心態,足見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被告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詐欺附
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4860號)告訴人董孟冠部
分,與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㈣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本案2帳戶予「張勝豪」使用,未
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始終否認犯罪,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清楚知悉不得將金融帳
戶資料供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竟率爾以寄交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之方式為本案犯行,致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共受有新臺幣64萬85元之財產損失,犯罪所生損害非微,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案件猖獗,敗壞社會治安與風氣,危害金融秩序甚鉅,所為實不可取;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雖與告訴人吳淑萍、陳立諭成立調解,然均未依約履行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證,顯未能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提供帳戶之數量,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9頁)、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7頁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至本案2帳戶之款項,雖屬本案洗錢財物
,然該等財物已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被告亦非實際提領之人,若對其就此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除前述以外,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
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郁如、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李嘉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伊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李姵頤 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28日於社群軟體臉書投放投資訊息,嗣告訴人李姵頤點擊後加入LINE投資群組,詐欺集團向其提供虛假投資網站「易通圓」,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李姵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2日8時42分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吳淑萍 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下旬於社群軟體臉書投放投資訊息,嗣告訴人吳淑萍點擊後加入LINE投資群組,詐欺集團向其提供虛假投資網站「易通圓」,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吳淑萍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2日9時20分 4萬5,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8月12日9時23分 4萬元 3 張栯榳 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23日,將告訴人張栯榳加入LINE投資群組,詐欺集團向其提供虛假投資網站「易通圓」,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張栯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2日9時36分 3萬元 本案第一帳戶 4 徐裕隆 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26日,將告訴人徐裕隆加入LINE投資群組,詐欺集團向其提供虛假投資網站「易通圓」,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徐裕隆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2日9時56分 3萬元 本案第一帳戶 113年8月14日9時59分 3萬元 5 陳楷齡 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26日於網路上投放投資訊息,嗣告訴人陳楷齡點擊後加入LINE投資群組,詐欺集團向其提供虛假投資網站「Present Hedge MAX」,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陳楷齡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3日10時51分 10萬元 本案第一帳戶 6 陳立諭 詐欺集團於社群軟體臉書投放投資訊息,嗣告訴人陳立諭點擊後加入LINE投資群組,詐欺集團向其提供虛假投資網站「天河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嘉賓MAX」,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陳立諭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4日9時58分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7 黃芝盈 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底於社群軟體臉書投放投資訊息,嗣告訴人黃芝盈點擊後加入LINE暱稱「李溪嘉」為好友,詐欺集團向其提供虛假投資網站「嘉賓菁英版」,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黃芝盈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5日10時46分 5萬元 本案第一帳戶 113年8月15日10時47分 5萬元 8 顧勝瑋 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4日於交友軟體「探探」認識告訴人顧勝瑋並加入LINE好友,詐欺集團向其提供虛假電商平台網站「La Redoute」,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該電商平台,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顧勝瑋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6日16時48分 4萬3,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9 蘇文楨 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13日於交友軟體「WEJO」認識告訴人蘇文楨並加入LINE好友,詐欺集團向其提供虛假儲值網站,向其佯稱:須先儲值才可以見面云云,致告訴人蘇文楨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6日17時41分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8月16日17時51分 1萬2,085元 10 董孟冠 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間,於網路投放不實投資廣告,嗣告訴人董孟冠點擊後與暱稱「楊雨安」之LINE成為好友,「楊雨安」向其佯稱:要先儲值才能當沖操作云云,致告訴人董孟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9日10時13分許 1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附表二:
證據名稱 出處 被告本案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一第16-20頁 被告本案第一帳戶(帳號:00000000000)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一第21-29頁 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李姵頤 ) 告訴人李姵頤報案資料: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一第31、34-36、43-44頁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一第37-38頁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警卷一第42頁 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吳淑萍 ) 告訴人吳淑萍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一第47、51-53、80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分駐(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 警卷一第50頁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一第54-79頁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警卷一第58頁 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張栯榳) 告訴人張栯榳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一第83-85、100頁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一第86-96頁 轉帳成功紀錄截圖 警卷一第98頁 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徐裕隆) 告訴人徐裕隆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一第101、104-106、112-113頁 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警卷一第107、108頁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一第108-109頁 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陳楷齡) 告訴人陳楷齡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察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一第115、120-122、133-134頁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一第125-132頁 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陳立諭) 告訴人陳立諭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一第138、143-145、151-152頁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一第146-150頁 轉帳交易成功截圖 警卷一第149頁 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黃芝盈) 告訴人黃芝盈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一第153、158-160、164-165頁 車手聯絡之手機號碼截圖 警卷一第161-163頁 附表一編號8(告訴人顧勝瑋) 告訴人顧勝瑋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一第169、172-174、181-182頁 電商平台La Redoute操作頁面截圖 警卷一第175-177頁 轉帳交易成功截圖 警卷一第178頁 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蘇文楨) 證人即告訴人蘇文楨報案資料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一第183、187-189、194-195頁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警卷一第190頁 附表一編號10(告訴人董孟冠) 告訴人董孟冠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二第27、35-36、45-46頁 告訴人董孟冠臨櫃匯款單據 警卷二第39頁 告訴人董孟冠與詐欺集團成員話紀錄截圖 警卷二第39-44頁 告訴人董孟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偵卷二第7頁 告訴人蘇文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一第191-192頁 被告與「陳意涵」、「張勝豪」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一第196-197頁 7-11貨態查詢系統資料 警卷一第198頁
卷別對照一覽表原卷名稱 簡稱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39004791號 警卷一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49004440號 警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72號 偵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860號 偵卷二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87號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