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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9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榮寬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榮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榮寬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31日10時32分許前(起訴書記載為113年12月12日11時29分前,應予更正)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含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3年10月1日7時許起,以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葉慧萍取得聯繫,向葉慧萍佯稱:可投資獲利,但需繳交服務費才能出金等語,致葉慧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2月12日11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而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葉慧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榮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12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113年12月12日時還在服刑,不可能為上開行為,本件我從頭到尾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85、125頁)。經查: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一節,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93、1

25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警卷第58、59頁、本院卷第109頁);又告訴人葉慧萍遭本案詐欺集團施用上開術,致其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提領等情,則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至24頁),復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等證據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0至50頁、第54頁、第57至59頁、本院卷第10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94頁、第123至134頁),是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足見本案帳戶確遭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從而,本案所應審究之爭點為:本案帳戶金融資料是否由被告交付?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分述如下。

㈡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係由被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非因

遺失而遭他人不法使用:⒈按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提款卡

等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若不慎遭竊或遺失,衡情亦將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或向警局報案,避免財產損失,並防止遭詐欺集團供做犯罪工具使用,況且,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戶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且手續並非難以執行或不便,是若金融帳戶確有不慎遺失、失竊情事,衡情金融帳戶持用人均將盡速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報警,以維自身權益;而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而知悉密碼,即可隨時提領該帳戶存款,故一般人均有應熟記提款卡密碼,不輕易書載密碼或以任何方式使他人知悉提款卡密碼,以防盜領,方屬安全、妥適保管金融帳戶之舉。審酌被告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打零工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乃具有一定工作、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⒉次按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

而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理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申辦、持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帳戶將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申辦、持有人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是若非帳戶申辦、持有人配合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實施詐騙之行為人豈有可能精準預測帳戶申辦、持有人必不於此期間內報警或掛失、變更提款卡密碼致無從提領或轉匯詐騙款項,而得以順利收取受詐欺之被害人所匯入之金錢?易言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其等用以收取詐欺取財款項之帳戶,尚無被列為警示帳戶、掛失、變更提款卡密碼等風險一節,應有充足把握與信賴,方有可能指示詐欺取財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經查:

⑴告訴人遭詐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該等款項於約不到30

分鐘後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憑(見警卷第59頁、本院卷第109頁),顯見該提款之人不僅知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且對於本案帳戶不會遭帳戶申辦人掛失止付有十足之把握。而密碼乃涉及個人私密資訊之個人資料,若非由設定密碼之人告知他人,他人幾無可能得知或憑空臆測,此為周知之事實,參酌被告供稱:我的提款卡密碼沒有寫在哪裡,我也沒有告知任何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我的密碼好像是身分證後4碼,3191等語(見本院卷第87、91、92、128頁),可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非毫無保護效果之號碼組合(例如:000000、123456),亦非易於猜測之號碼(例如:生日數字、完整身分證字號),足見除了由被告告知他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外,他人別無其他途徑得知被告所設定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已足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由被告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

⑵再者,觀諸本案帳戶113年1月1日至114年3月31日交易明

細(見本院卷第109頁),可見:①本案帳戶於113年6月21日有利息匯入前,均無其他交易,此時帳戶餘額為114元、②113年7月18日起開始有款項匯入且旋遭提領、③113年7月31日有以「備註:陳麗珠」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④113年12月起,陸續有大額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等款項流動情形,酌以被告供稱:我不認識陳麗珠等語(見本院卷第87、88、90頁),足見本案帳戶應非經常使用之帳戶、幾無餘額,且本案帳戶自113年7月間開始,至遲於113年7月31日10時32分許即有不明款項匯入,是自本案帳戶內款項流動情形以觀,應足以推認本案帳戶於113年7月31日時即為本案詐欺集團支配、管領,否則甚難想像「備註:陳麗珠」之人無端匯款至本案帳戶之理,故本院認定本案帳戶金融資料應係於113年7月31日10時32分許前即遭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互核被告於113年8月5日入監、114年2月3日出監,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10頁),足見被告可能係於113年8月5日入監前即將不常使用之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此情核與實務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人通常會交付不常使用或存款所剩無幾之金融帳戶之情狀高度相合,輔以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本案詐欺集團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證本案帳戶提款卡確係由被告交付予他人使用。

⑶被告雖一再表示:我114年2月出監後發現放在機車置物

箱內的本案帳戶存摺不見了,連同我的身分證、健保卡、印章都不見了,而且機車也被騎走還把別人撞死,其他銀行的提款卡我一樣放在機車置物箱,我有去派出所報案機車失竊,我有跟員警說印章、存摺、提款卡、證件等個人資料都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6、89、93頁)。然經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是否受理被告於114年間所報失竊案件,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函覆:經以民眾陳榮寬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查詢本分局及所屬單位受理之案件管理系統,114年1月至12月間均無相關一般刑案(含竊盜)之報案紀錄一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5年3月17日恆警偵字第1159002561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3頁),足見被告並無就機車或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失竊一事報警處理;且參酌被告自承:我本來有要去郵局辦掛失,但郵局承辦人員說我的存摺在北部,我發現存摺在台北,且想說帳戶裡沒錢,就沒有辦理掛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均可見被告於發現提款卡遺失後,未於第一時間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等處置,堪認處理態度消極,且與一般社會大眾遇此情形之處置、常情相悖,反而與將幾無餘額、不常使用之金融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任由詐欺集團使用金融帳戶之情狀高度相合,足徵本案帳戶金融資料確係由被告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

有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互通使用之合理事由,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再為提供。尤其,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及達到無從、難以追索匯款至該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遮斷金流、形成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循線查緝、追訴、處罰之效果,經常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財產犯罪及洗錢之工具,乃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⒉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61歲,復參酌被告供承

之學歷及工作經驗等項,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有相當之生活、工作經驗,並非智識程度低下或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為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之犯罪所得,及將使檢警因其提供帳戶之遮斷效果而無法或難以追查贓款去向,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以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顯係加以提供助力,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歷次供述如下:

⑴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忘記我有沒有申辦本案帳戶,我

不知道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語(見偵卷第114頁)。

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供稱:我覺得我沒有辦本案帳

戶,而且我沒有提供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經本院訊問被告之戶籍地、通訊地址、連絡電話等個人資料,並提示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後,方首度改稱:本案帳戶是我申辦的沒錯,但本案帳戶的存摺在去年我出監後發現遺失了,本案帳戶之存摺本來都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入監前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就不在我手中,我114年2月出監後發現放在機車置物箱內的存摺不見了,連同我的身分證、健保卡、印章都不見了,而且機車也被騎走還把別人撞死,其他銀行的提款卡我一樣放在機車置物箱;我有去派出所報案機車失竊,我的機車雖然有發生車禍,但我是先報失竊,我有跟員警說印章、存摺、提款卡、證件等個人資料都不見了,我的機車是光陽的,車牌號碼後3碼是775;本案帳戶平日是我的大嫂會匯錢給我,我缺錢的話會跟大嫂講,請他匯給我,大嫂1年匯2次而已,大嫂114年有匯8,000元還是10,000元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9頁、第91至93頁)。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則供稱:我的大嫂會匯錢給我,

我再去領錢出來,除此之外沒有其他用途。大嫂大概於114年2月某日,我出監後沒多久後,她有匯過8,000元給我,大嫂只匯過1次,我確定114年2月有領過這筆錢,但我突然想起來,這筆大嫂匯的8,000元是匯到我朋友的郵局帳戶裡,我再向我朋友領這8,000元;本案帳戶是在我借住在別人的工寮不見,這裡的出入人士很複雜,我現在也記不起來我如何發現帳戶之提款卡不見了,我只記得是我入監前就不見,我是出監後才發現不見的;去年我的摩托車被偷騎時,我有去龍水派出所報案,我的簿子也丟在機車裡被別人偷走,我出監後摩托車都還在龍水派出所那邊,他們怎麼說我沒有去報案,他們還有催我趕緊把機車牽出來去修理,我回應還沒與對方談妥賠償完畢,怎麼可以牽出來,車禍有2個被害人,1個撞死、1個在屏東監獄服刑;我本來有要去郵局辦掛失,但郵局承辦人員說我的存摺在北部,我發現存摺在台北,且想說帳戶裡沒錢,就沒有辦理掛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31頁)。

⒉被告之辯解前後不一且矛盾,亦悖於事理常情,且與客觀卷證不符,顯不足採:

⑴綜觀被告歷次陳述,可見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之初、

本院審理過程之供述,就本案帳戶是否為其所申辦、本案帳戶遺失地點、本案帳戶之用途、使用頻率、伊持用之金融帳戶數量等節之供述,均前後不一,甚至矛盾,被告所辯已難認屬實。

⑵又若承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曾供述:我只有本案帳戶,

我缺錢時,大嫂會匯錢到本案帳戶,大嫂只有在114年2月某日匯款8,000元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88、90、91、129、130頁),然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並無該筆交易存在(見警卷第59頁、本院卷第109頁),已徵被告所述不實,況若承被告上開所述,則被告殊無遺忘其唯一申辦,且曾用以收受親人資助款項之本案帳戶之理;詎被告竟於接受訊問之初,一再否認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見偵卷第114頁、本院卷第85頁),嗣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其個人資料,經核與本案帳戶開戶資料相符後,方坦認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改稱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乃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85、86頁),在在顯示被告所辯,無從盡信。

⑶再承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一再供稱出監後,發現伊之機

車失竊且發生車禍,因伊將本案帳戶金融資料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故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一併遺失,且伊有報警處理等語,然被告上開主張,亦與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之函覆內容不符,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所辯,難認信實。

⒊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係

被告所提供,且被告主觀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節,均堪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告訴人,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

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金融

資料後,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告訴人遭詐欺後,受有40,000元之財產損害,並增加告訴人事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行為顯不足取,另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以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另衡以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偽造文書等、公共危險、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素行不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承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㈡經查:

⒈遍觀全案卷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

料而獲得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⒉而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

犯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物,然審酌被告係將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而由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支配、使用本案帳戶,是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顥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