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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0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程啓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96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2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前某日起,加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李斯源」、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石強森」、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士元」等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2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978號等案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15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本案詐欺集團並與A02約定報酬為日薪新臺幣(下同)1萬或2萬元不等之金額,A02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黃士元」檢察官名義(無證據證明A02知悉有冒用公務員名義),於113年6月19日13時許,向A01佯稱:因其涉及刑事案件,須提供帳戶提款卡等語,致A01陷於錯誤,而於113年6月26日13時50分許,在屏東縣○○市○○街00號前,交付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黃士元」指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得上開2個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給A02,A02復依「金石強森」指示,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在附表所示提款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合計471萬元,並交付予「金石強森」指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遮斷、隱匿上開贓款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A01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公訴。

理 由

一、本件證據,除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15號判決書(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681號判決書(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被告A02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1至49、93至101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舊法)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新法)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新法除將舊法所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更改為「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外,並考量新型態詐欺犯罪常使被害人受損金額動輒達數百萬元或上千萬元,就此等高額詐欺犯罪,依舊法規定無法全面評價行為之惡性及真正發揮遏止之效果,因而以被害人財產上損害結果作為加重刑責要件,並依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大小予以分級為100萬元、1,000萬元及1億元,並為相對應層級化之刑事處罰。準此,新法已降低加重刑責之數額門檻(如從500萬元降低至100萬元),顯未較有利於被告。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舊法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新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故新法顯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所述,新法不僅降低加重刑責之數額門檻,且對於自白

減刑之條件益趨嚴格,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騙取告訴人A01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由被告持往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插入上揭提款卡並輸入密碼,冒充告訴人本人或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提款,依上說明,自屬「不正方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㈣起訴意旨固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罪,惟此部分業經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且與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且本院審理時已向被告告知前揭罪名(見本院卷第94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雖數度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領取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及

郵局帳戶內之款項,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於偵查(見偵卷第108頁)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

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

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被告竟擔任取款車手角色,所為使集團其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助長犯罪猖獗,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可議;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59頁),致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兼衡告訴人遭被告詐領之款項高達471萬元,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及被告所涉洗錢罪部分,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暨被告之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說明,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告訴人遭被告詐領之款項,業由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並非實際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洗錢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總共領取5萬元

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述不實,應認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5萬元。然查,被告先前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其餘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681號判決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確定;且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15號案件審理中,已分別賠償該案4名被害人各1 萬1,800元,共計支付賠償金4萬7,2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並有前引之相關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綜上,被告已由另案剝奪及支付被害人賠償之款項合計達5萬200元(計算式:3,000+4萬7,200元),已逾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獲之不法所得,堪認其犯罪所得已全數繳回,爰不就其犯罪所得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淑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1 113年10月15日18時10分許 5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之玉山銀行岡山分行 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10月15日18時11分許 5萬元 113年10月15日18時12分許 5萬元 小計 15萬元 2 113年10月15日18時26分許 6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仁壽郵局 郵局帳戶 113年10月15日18時27分許 6萬元 113年10月15日18時28分許 3萬元 小計 15萬元 3 113年10月16日9時41分許 5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澄清分行 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10月16日9時42分許 5萬元 113年10月16日9時43分許 5萬元 小計 15萬元 4 113年10月16日10時3分許 6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之民壯郵局 郵局帳戶 113年10月16日10時3分許 6萬元 113年10月16日10時4分許 3萬元 小計 15萬元 5 113年10月17日9時4分許 6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之岡山郵局 郵局帳戶 113年10月17日9時5分許 6萬元 113年10月17日9時6分許 3萬元 小計 15萬元 6 113年10月17日10時20分許 5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之玉山銀行岡山分行 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10月17日10時21分許 5萬元 113年10月17日10時22分許 5萬元 小計 15萬元 7 113年10月18日10時13分許 5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楠梓分行 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10月18日10時14分許 5萬元 113年10月18日10時15分許 5萬元 小計 15萬元 8 113年10月18日10時22分許 6萬元 高雄市○○區○○街000號之右昌郵局 郵局帳戶 113年10月18日10時23分許 6萬元 113年10月18日10時24分許 3萬元 小計 15萬元 9 113年10月19日9時15分許 5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大昌分行 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10月19日9時16分許 5萬元 113年10月19日9時17分許 5萬元 小計 15萬元 10 113年10月19日9時23分許 6萬元 高雄市○○區○○街000號之鼎金郵局 郵局帳戶 113年10月19日9時24分許 6萬元 113年10月19日9時25分許 3萬元 小計 15萬元 11 113年10月20日9時16分許 5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鳳山分行 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10月20日9時17分許 5萬元 小計 10萬元 12 113年10月20日9時31分許 6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三民路郵局 郵局帳戶 113年10月20日9時32分許 6萬元 113年10月20日9時33分許 3萬元 小計 15萬元 13 113年10月21日9時24分許 6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仁壽路郵局 郵局帳戶 113年10月21日9時25分許 6萬元 113年10月21日9時25分許 3萬元 小計 15萬元 14 113年10月21日9時32分許 5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之玉山銀行岡山分行 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10月21日9時33分許 5萬元 113年10月21日9時34分許 5萬元 小計 15萬元 15 113年10月22日8時23分許 6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郵件處理中心 郵局帳戶 113年10月22日8時24分許 6萬元 113年10月22日8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8時235分許,應予更正) 3萬元 小計 15萬元 16 113年10月22日9時2分許 5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高雄分行 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10月22日9時3分許 5萬元 113年10月22日9時4分許 5萬元 小計 15萬元 17 113年10月23日8時27分許 6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菜公郵局 郵局帳戶 113年10月23日8時28分許 6萬元 113年10月23日8時29分許 3萬元 小計 15萬元 18 113年10月23日8時38分許 5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之玉山銀行帳戶 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10月23日8時39分許 5萬元 113年10月23日8時40分許 5萬元 小計 15萬元 19 113年10月24日8時39分許 6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大昌郵局 郵局帳戶 113年10月24日8時40分許 6萬元 113年10月24日8時41分許 3萬元 小計 15萬元 20 113年10月24日8時50分許 5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大昌分行 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10月24日8時51分許 5萬元 113年10月24日8時52分許 5萬元 小計 15萬元 21 113年10月25日8時59分許 6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新興郵局 郵局帳戶 113年10月25日9時許 6萬元 113年10月25日9時1分許 3萬元 小計 15萬元 22 113年10月25日9時8分許 5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七賢分行 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10月25日9時9分許 5萬元 113年10月25日9時10分許 5萬元 小計 15萬元 23 113年10月26日9時22分許 6萬元 高雄市○○區○○街000號之右昌郵局 郵局帳戶 113年10月26日9時23分許 6萬元 113年10月26日9時24分許 3萬元 小計 15萬元 24 113年10月26日9時28分許 5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楠梓分行 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10月26日9時2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9時28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113年10月26日9時29分許 5萬元 小計 15萬元 25 113年10月28日8時33分許 6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之民壯郵局 郵局帳戶 113年10月28日8時33分許 6萬元 113年10月28日8時34分許 3萬元 小計 15萬元 26 113年10月28日8時43分許 5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澄清分行 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10月28日8時44分許 5萬元 113年10月28日8時45分許 5萬元 小計 15萬元 27 113年10月29日8時2分許 5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之玉山銀行左營分行 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10月29日8時3分許 5萬元 113年10月29日8時4分許 5萬元 小計 15萬元 28 113年10月29日8時11分許 6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菜公郵局 郵局帳戶 113年10月29日8時12分許 6萬元 113年10月29日8時13分許 3萬元 小計 15萬元 29 113年10月30日7時48分許 5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七賢分行 玉山銀行帳戶 30 113年10月30日7時58分許 6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順昌郵局 郵局帳戶 113年10月30日7時59分許 6萬元 113年10月30日8時許 3萬元 小計 15萬元 31 113年10月31日9時17分許 6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阿蓮郵局 郵局帳戶 113年10月31日9時18分許 6萬元 113年10月31日9時19分許 3萬元 小計 15萬元 32 113年11月1日10時15分許 3萬元 高雄市路○區○○路00號之一甲郵局 郵局帳戶 113年11月1日10時15分許 6萬元 113年11月1日10時16分許 6萬元 小計 15萬元 33 113年11月2日9時許 6萬元 高雄市○○區○○路○段00號之湖內郵局 郵局帳戶 合計 471萬元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966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前某日起,加入臉書暱稱「李斯源」、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石強森」、LINE暱稱「黃士元」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2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前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978號等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並與A02約定報酬為日薪新臺幣(下同)1萬或2萬元不等之金額,A02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黃士元」檢察官名義(無證據證明A02知悉有冒用公務員名義),於113年6月19日13時許,向A01謊稱:因涉及刑事案件,須提供帳戶提款卡云云,致A01陷於錯誤,而於113年6月26日13時50分許,在屏東縣○○市○○街00號前,交付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黃士元」指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給A02,A02復依「金石強森」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帳戶提款卡,在附表所示提款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合計471萬元,並交付予「金石強森」指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阻斷金流,掩飾犯罪所得,並因此而獲得5萬元報酬(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978號等案向法院聲請宣告沒收)。

二、案經A01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A02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揭犯行。 2 ⑴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騙取帳戶提款卡。 3 告訴人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之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遭本案詐欺集團騙取後,由被告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4 ATM監視器影片擷取圖片 被告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過程。 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26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978號等案起訴書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先後數次提領告訴人所匯款項,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 華 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1 113年10月15日18時10分許 5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之玉山銀行岡山分行 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10月15日18時11分許 5萬元 113年10月15日18時12分許 5萬元 小計 15萬元 2 113年10月15日18時26分許 6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仁壽郵局 郵局帳戶 113年10月15日18時27分許 6萬元 113年10月15日18時28分許 3萬元 小計 15萬元 3 113年10月16日9時41分許 5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澄清分行 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10月16日9時42分許 5萬元 113年10月16日9時43分許 5萬元 小計 15萬元 4 113年10月16日10時3分許 6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之民壯郵局 郵局帳戶 113年10月16日10時3分許 6萬元 113年10月16日10時4分許 3萬元 小計 15萬元 5 113年10月17日9時4分許 6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之岡山郵局 郵局帳戶 113年10月17日9時5分許 6萬元 113年10月17日9時6分許 3萬元 小計 15萬元 6 113年10月17日10時20分許 5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之玉山銀行岡山分行 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10月17日10時21分許 5萬元 113年10月17日10時22分許 5萬元 小計 15萬元 7 113年10月18日10時13分許 5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楠梓分行 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10月18日10時14分許 5萬元 113年10月18日10時15分許 5萬元 小計 15萬元 8 113年10月18日10時22分許 6萬元 高雄市○○區○○街000號之右昌郵局 郵局帳戶 113年10月18日10時23分許 6萬元 113年10月18日10時24分許 3萬元 小計 15萬元 9 113年10月19日9時15分許 5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大昌分行 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10月19日9時16分許 5萬元 113年10月19日9時17分許 5萬元 小計 15萬元 10 113年10月19日9時23分許 6萬元 高雄市○○區○○街000號之鼎金郵局 郵局帳戶 113年10月19日9時24分許 6萬元 113年10月19日9時25分許 3萬元 小計 15萬元 11 113年10月20日9時16分許 5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鳳山分行 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10月20日9時17分許 5萬元 小計 10萬元 12 113年10月20日9時31分許 6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三民路郵局 郵局帳戶 113年10月20日9時32分許 6萬元 113年10月20日9時33分許 3萬元 小計 15萬元 13 113年10月21日9時24分許 6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仁壽路郵局 郵局帳戶 113年10月21日9時25分許 6萬元 113年10月21日9時25分許 3萬元 小計 15萬元 14 113年10月21日9時32分許 5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之玉山銀行岡山分行 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10月21日9時33分許 5萬元 113年10月21日9時34分許 5萬元 小計 15萬元 15 113年10月22日8時23分許 6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郵件處理中心 郵局帳戶 113年10月22日8時24分許 6萬元 113年10月22日8時235分許 3萬元 小計 15萬元 16 113年10月22日9時2分許 5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高雄分行 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10月22日9時3分許 5萬元 113年10月22日9時4分許 5萬元 小計 15萬元 17 113年10月23日8時27分許 6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菜公郵局 郵局帳戶 113年10月23日8時28分許 6萬元 113年10月23日8時29分許 3萬元 小計 15萬元 18 113年10月23日8時38分許 5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之玉山銀行帳戶 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10月23日8時39分許 5萬元 113年10月23日8時40分許 5萬元 小計 15萬元 19 113年10月24日8時39分許 6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大昌郵局 郵局帳戶 113年10月24日8時40分許 6萬元 113年10月24日8時41分許 3萬元 小計 15萬元 20 113年10月24日8時50分許 5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大昌分行 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10月24日8時51分許 5萬元 113年10月24日8時52分許 5萬元 小計 15萬元 21 113年10月25日8時59分許 6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新興郵局 郵局帳戶 113年10月25日9時許 6萬元 113年10月25日9時1分許 3萬元 小計 15萬元 22 113年10月25日9時8分許 5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七賢分行 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10月25日9時9分許 5萬元 113年10月25日9時10分許 5萬元 小計 15萬元 23 113年10月26日9時22分許 6萬元 高雄市○○區○○街000號之右昌郵局 郵局帳戶 113年10月26日9時23分許 6萬元 113年10月26日9時24分許 3萬元 小計 15萬元 24 113年10月26日9時28分許 5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楠梓分行 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10月26日9時28分許 5萬元 113年10月26日9時29分許 5萬元 小計 15萬元 25 113年10月28日8時33分許 6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之民壯郵局 郵局帳戶 113年10月28日8時33分許 6萬元 113年10月28日8時34分許 3萬元 小計 15萬元 26 113年10月28日8時43分許 5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澄清分行 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10月28日8時44分許 5萬元 113年10月28日8時45分許 5萬元 小計 15萬元 27 113年10月29日8時2分許 5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之玉山銀行左營分行 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10月29日8時3分許 5萬元 113年10月29日8時4分許 5萬元 小計 15萬元 28 113年10月29日8時11分許 6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菜公郵局 郵局帳戶 113年10月29日8時12分許 6萬元 113年10月29日8時13分許 3萬元 小計 15萬元 29 113年10月30日7時48分許 5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七賢分行 玉山銀行帳戶 30 113年10月30日7時58分許 6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順昌郵局 郵局帳戶 113年10月30日7時59分許 6萬元 113年10月30日8時許 3萬元 小計 15萬元 31 113年10月31日9時17分許 6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阿蓮郵局 郵局帳戶 113年10月31日9時18分許 6萬元 113年10月31日9時19分許 3萬元 小計 15萬元 32 113年11月1日10時15分許 3萬元 高雄市路○區○○路00號之一甲郵局 郵局帳戶 113年11月1日10時15分許 6萬元 113年11月1日10時16分許 6萬元 小計 15萬元 33 113年11月2日9時許 6萬元 高雄市○○區○○路○段00號之湖內郵局 郵局帳戶 合計 471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