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0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誠
陳育彬
郭家興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俊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壹張,沒收。
陳育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壹張,沒收。
郭家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壹張,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 實
一、黃俊誠、陳育彬、郭家興(下稱黃俊誠等3人)、周○緯(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327號案件裁定交付保護管束)、黃○揚(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高少家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702號案件裁定令入感化教育)、林○恩(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182號案件裁定交付少年調查官觀察)、張○瑜(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高少家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176號案件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孫○(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高少家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調字第1144號案件裁定不付審理)於112年7月間,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素還真」、「小佑」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俊誠等3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分別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10號、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18號、臺中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565號等案件為判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黃俊誠、陳育彬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1線車手,郭家興擔任向1線車手收款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2線車手。
二、黃俊誠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特助思雨」、「張哲瑋」、「美惠」之帳號,陸續向A01佯稱:下載「口袋證券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A01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黃俊誠、陳育彬。復由黃俊誠、陳育彬,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佯為如附表所示之「口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口袋證券公司)」專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A01出示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而行使之,以取信A01,並用以表示口袋證券公司專員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口袋證券公司、A01,同時向A01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收得款項轉交予如附表所示之2線車手郭家興等人,再由郭家興等人將上開金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A01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A01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黃俊誠、陳育彬、郭家興(下合稱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7至13
0、131至149、161至164、167至182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加重詐欺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該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予以加重處罰,應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3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且被告3人所為亦不合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任一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經查:
⑴如依被告3人行為時法,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規定,又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見少他24卷第83至85頁,少連偵25卷第127至137、141至159頁,本院卷第127至130、131至149、161至164、167至182頁),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應減」規定減輕最高刑度及最低刑度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被告3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該罪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刑之限制規定,並不影響前揭處斷刑範圍,附此指明)。
⑵如依被告3人裁判時法,因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規定,又被告黃俊誠、陳育彬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應減」規定減輕最高刑度及最低刑度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另被告郭家興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亦符合上開減刑規定,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規定,於修正後遭刪除;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範圍,惟尚無礙本件構成洗錢之認定)。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被告3人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為論處。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有明文。查被告3人案發時雖與少年張○瑜等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然依既有事證,不能證明被告3人於行為時,其主觀上有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認識,自無前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關於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檢察官認被告3人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11頁),尚有誤會。
㈥被告黃俊誠、陳育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
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郭家興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有繳款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1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
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被告3人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角色,所為使集團其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助長犯罪猖獗,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可議;並考量被告3人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A01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致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3人洗錢罪部分亦符合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及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犯罪程度、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9、1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被告黃俊誠、陳育彬有期徒刑2年8月以上、被告郭家興2年10月以上(見本院卷第11頁),惟本院參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及教化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爰未依檢察官之求刑而為量處,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說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被告3人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均已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3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3人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㈡再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各1張,分別屬被告3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3人所犯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前揭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口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彥宗」之印文,及「方志成」之署名,已因偽造私文書(本體)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重覆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另被告郭家興本案實際上有取得5,000元之報酬等情,據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3頁),此為被告郭家興之犯罪所得,且已自動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淑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線車手 2線車手 公司專員 偽造之私文書 1 112年7月3日12時許 屏東縣里○鄉○○路000○0號之三和國小 60萬元 黃俊誠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陳彥宗」 載有「收款日期:112年7月3日、存款單位或個人:A01」、存款金額:60萬元」等文字及蓋有「口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彥宗」印文各1枚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 2 112年8月2日10時4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久井加油站 118萬元 陳育彬 郭家興 「方志成」 載有「收款日期:112年8月2日、存款單位或個人:A01」、存款金額:118萬元」等文字及蓋有「口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方志成」署名1枚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被 告 黃俊誠
陳育彬
郭家興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誠、陳育彬、郭家興(下稱黃俊誠等3人)、周○緯(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327號案件裁定交付保護管束)、黃○揚(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高少家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702號案件裁定令入感化教育)、林○恩(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182號案件裁定交付少年調查官觀察)、張○瑜(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高少家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176號案件裁定定交付保護管束)、孫○(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高少家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調字第1144號案件裁定不付審理)於112年7月年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素還真」、「小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俊誠等3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之部分,分別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10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18號、臺中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565號等案件為判決,非本案起訴範圍),由黃俊誠、陳育彬、周○緯、黃○揚、林○恩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1線車手,郭家興擔任向1線車手收款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2線車手,張○瑜、孫○擔任招募周○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掮客。
二、黃俊誠等3人遂與周○緯、黃○揚、林○恩、孫○、張○瑜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4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特助思雨」、「張哲瑋」、「美惠」之帳號,陸續向A01佯稱:下載「口袋證券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A01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面交附表所示金額之投資款項予附表所示之1線詐欺車手。復由附表所示之1線詐欺車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佯為如附表所示之「口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口袋證券公司)」專員,於附表所示時地,向A01出示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而行使之,以取信A01,並用以表示口袋證券公司專員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口袋證券公司、A01,同時向A01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附表所示之1線詐欺車手,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收得款項轉交附表所示之2線詐欺車手,再由2線車手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三、案經A01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誠、陳育彬、郭家興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證人蔡文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少年周○緯、黃○揚、林○恩、孫○、張○瑜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位所示之文書、與LINE暱稱「美惠」之對話紀錄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暨勘察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6日刑紋字第1126037985號鑑定書暨指紋卡片、刑事小隊長112年10月23日偵查報告暨所附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黃俊誠等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3人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為相牽連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且得由一檢察官合併偵查或合併起訴,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款、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並不以判決結果認定為共犯者為限,祇須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認係具有廣義共犯關係,亦即具有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關係及正犯與幫助之犯罪關係者,均屬相牽連之案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黃俊誠之犯罪地位在屏東縣里港鄉,為本署轄區;而被告陳育彬、郭家興犯罪地雖在高雄市旗山區,惟其等2人與被告黃俊誠均係參與佯裝口袋證券公司之專員詐騙被害人進行投資之本案詐欺集團,且與被告黃俊誠均係擔任車手對同一告訴人收取款項,足認被告黃俊誠等3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告訴人之上開犯罪,為數人共犯數罪之型態,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相牽連案件,本署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所犯法條: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俊誠等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黃俊誠、陳育彬、郭家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㈢被告黃俊誠等3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上
偽造印文與簽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黃俊誠等3人與同案少年周○緯、黃○揚、林○恩、孫○、張
○瑜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再其等共同詐欺同一被害人後數次取款及轉交款項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
㈤被告黃俊誠等3人均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其等與案發時為少年之周○緯等人共犯本案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末請審酌被告黃俊誠等3人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
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之私,竟擔任車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本案被害人,致被害人損失甚鉅,且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建請對被告黃俊誠、陳育彬均量處2年8月以上之有期徒刑;被告郭家興均量處2年10月以上之有期徒刑。
四、沒收:㈠本案詐欺集團1線車手所提示如附表所示偽造私文書上之偽造印文,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均為供被告黃俊誠等3人從事本案詐
欺所用之物,尚未扣案,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私文書之偽造之印文與署名,因已隨同偽造之私文書一併沒收,是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㈢被告陳育彬、郭家興本次擔任車手獲得之報酬分別為2萬3600
萬元(118萬×2%=2萬3,600)、1萬5,000元,均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黃筱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琦珮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1線車手 2線車手 公司專員 偽造之私文書 1 112年6月26日10時5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旗山店 30萬元 周○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陳家明」 ⒈載有「簽訂公司:口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文字,並蓋有「口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陶韻智」之印文各1枚、「陳家明」之署名1枚之合作契約。 ⒉載有「乙方:口袋證券」之文字,並蓋有「口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陶韻智」、「陳家名」之印文各1枚、「陳家明」之署名1枚之合作保密契約。 ⒊載有「收款日期:112年6月26日、存款單位或個人:A01」、存款金額:30萬元」等文字及蓋有「口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家明」印文各1枚、「陳家明」之署名1枚之現儲憑證收據。 2 112年7月3日12時許 屏東縣里○鄉○○路000○0號之三和國小 60萬元 黃俊誠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陳彥宗」 載有「收款日期:112年7月3日、存款單位或個人:A01」、存款金額:60萬元」等文字及蓋有「口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彥宗」署名1枚之現儲憑證收據。 3 112年7月7日11時許 屏東縣里○鄉○○路000○0號之三和國小 50萬元 黃○揚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賴書應」 載有「收款日期:112年7月7日、存款單位或個人:A01」、存款金額:50萬元」等文字及蓋有「口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賴書應」署名1枚之現儲憑證收據。 4 112年7月17日11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久井加油站 100萬元 林○恩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林○恩 載有「收款日期:112年7月17日、存款單位或個人:A01」、存款金額:100萬元」等文字及蓋有「口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現儲憑證收據。 5 112年8月2日10時4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久井加油站 118萬元 陳育彬 郭家興 「方志成」 載有「收款日期:112年8月2日、存款單位或個人:A01」、存款金額:118萬元」等文字及蓋有「口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方志成」署名1枚之現儲憑證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