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0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培芬指定辯護人 蘇佰陞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潘培芬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壹月參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明定。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必要,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8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潘培芬前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認非予羈押,不足以避免被告再犯加重詐欺罪之風險,爰自該日起命為羈押3月在案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在卷足按,合先敘明。
三、茲因被告前開羈押期間將於115年1月29日屆至,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訊問被告後,審酌本案延長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判斷如下:㈠訊據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並有卷內其他供
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疑重大。
㈡本案雖業於114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並於115年1月13日宣判
,然尚未確定,又被告所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預期被告可能因將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足認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仍有確保嗣後被告到案進行上訴審審理及執行程序之必要,被告自承因經濟狀況不佳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款車手,其所參與詐騙集團透過詳細、縝密之組織分工於短期內反覆實施詐欺犯行,被告亦依其集團內分工將所領取之款項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行之虞。
㈢是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被告再犯之風險、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而仍有維持羈押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珮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