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1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惠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5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薛惠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薛惠雯為取得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無證據顯示本案是否取得),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真實身分不詳,暱稱為「呂布」、「畢浩揚」及「喜得」等人所組成之詐欺組織,並擔任取款之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非本案起訴範圍)。嗣薛惠雯與前揭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聯絡周登堂佯稱:依指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周登堂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惟為協助調查,仍相約交款(無證據顯示薛惠雯知悉詐欺手法為何)。薛惠雯為進一步取信周登堂,亦與前揭詐欺組織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偽造方法」欄所示方式,偽造「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書後(下分稱本案憑條、本案工作證),即於114年6月17日9時50分許,至屏東縣○○鎮○○○街00號統一超商國站門市,出示本案工作證,交付本案工作證予周登堂以為行使後,周登堂即交付270萬元予薛惠雯,於薛惠雯收受之際,旋為員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因而未遂,足生損害於周登堂、「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二、案經周登堂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下稱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薛惠雯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
6至47、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登堂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25至27頁,偵卷第57至59頁),並有東港分局114年6月17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43至4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47頁)、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91頁,偵卷第37至45頁)、被告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61至79頁)、告訴人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83至89頁,偵卷第63至69頁)、本案憑條影本在卷(見警卷第55頁)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是不確定故意之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而依前揭其與詐欺組織成員間之對話紀錄,亦乏得佐證其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犯本案之證據,故依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應認其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犯本案。
㈡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
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形成直接危險,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不論是「控制下交付」或一般偵查之監視等手段,犯罪行為雖處於偵查機關監控之下,但本質上仍係犯罪行為人基於自己意思支配下實行犯罪,其犯罪事實及形態並無改變,故不影響行為人原有之犯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意旨參照)。經查,依本案整體犯罪計畫,係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即會將款項轉交予他人,而其已實際前往向告訴人收款,開始共同犯罪計畫與相關行為,而告訴人確已交付現金款項,並非假鈔,客觀上對洗錢罪保護客體已形成直接危險,揆諸前揭說明,縱使該交易係在埋伏員警之監控下發生,仍應成立洗錢未遂罪。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惟被告所犯,不能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詳後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疑問。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被告與前揭詐欺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與前揭詐欺組織成員共同在本案憑條上偽造「福瑞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後續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㈢刑減輕事由之說明⒈被告前揭所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詐欺組織成員雖已著手實施構成要件行為,然因告訴人察覺有異未陷於錯誤,核為未遂犯。本院審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尚不生實際損失,與既遂犯之情節有所差異,爰裁量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前揭所犯,不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輕其刑,亦不得於量刑時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考量於內: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有明文。又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惟所謂自白,應綜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單一或密接之訊問之全部供述內容、先後順序及承辦人員訊問之問題密度等情,判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是否確有自白或有無被剝奪自白之機會,尤不能單憑其等供述「有做某行為」、「承認」或「知錯」等概括用語,即逕認已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自白(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業如前述,然其於偵查時卻供稱:我不知道這是在做詐欺,也不知道這是在做車手,所以我沒有隱藏身分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頁),顯然否認主觀犯意,故被告前揭所犯,不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不得於量刑時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考量於內。惟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情狀,仍得於量刑時為其有利之考慮(詳後述)。
⑵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
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依其修正理由略以:若處於詐欺未遂階段,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故將「如有犯罪所得」之規定刪除,以避免衍生詐欺未遂之犯罪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時,是否有本條減刑規定適用之疑義等語,故被告前揭所犯,尚無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指明。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
,竟擔任詐欺組織之取款車手,險造成告訴人損失高達270萬元,金額甚高,更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交易安全,而被告雖屬第一線車手,然若無其分工參與,本案犯罪、詐欺組織即無從成立與運作,情節仍屬嚴重,所為於法難容,且被告係為報酬而犯之,犯罪動機亦值非難,復前於113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素行非佳,與本案更屬同質前科,本應予相當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屬不確定故意,自述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47頁),及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60頁),現罹患疾病,又自述有從事公益(見本院卷第51頁診斷證明書,第59至60頁被告供述),而告訴人則稱:這次詐騙對我來說影響生活甚鉅等語(見警卷第27頁),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見起訴書第4頁),被告係為金錢利益而犯本案,有以併宣告罰金刑之方式於經濟上阻斷其犯罪誘因之必要等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㈤至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見起訴書第4頁)
,而被告希望本院量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見本院卷第61頁),然本院經綜合斟酌前揭當事人之量刑意見後,雖認本案情節嚴重,被告更有同質前科,量刑不宜過輕,且應量處高於減刑後之最低刑度(詳前述),惟因檢察官未審酌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本案係不確定故意暨前揭其他量刑有利情狀,致其求刑稍嫌過重,故為主文所示之量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供犯罪預備、所用及所生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5、7所示之
物是我的或對方給我的,當天有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可知該等物品,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於審理時供稱: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物是對方給我的
,預備之後要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可知該等物品,為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另因已就本案憑條之文書本體宣告沒收,故其上之偽造印文
即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故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該印文必為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同不能對實體印章宣告沒收,亦予指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的報酬是以每日5,000元計算,但我當天就被警察抓到,沒有領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尚難認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不能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雋晏附表一(偽造文書附表)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方式 卷頁 1 「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證」之特種文書 由不詳之詐欺組織成員,於不詳時、地,製作載有「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薛惠雯智慧營業員」資訊之員工證之電子檔案後,再以通訊軟體將該檔案傳送予薛惠雯,薛惠雯即將該檔案列印成紙本文書,而以此方式偽造左列之特種文書。 偵卷第39頁,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下稱本案工作證。 2 「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公業務存入憑條」之私文書 由不詳之詐欺組織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製作載有「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公業務存入憑條」字樣、「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1枚之電子檔案後,再以通訊軟體傳送予薛惠雯,薛惠雯即將該檔案列印成紙本文書,以此方式偽造左列之私文書。 警卷第55頁,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下稱本案憑條。附表二(扣案物品附表)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目錄表卷頁 1 oppo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號 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 東港分局114年6月1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47頁) 2 「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證」 1張 即本案工作證。為偽造特種文書所生之物,亦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 3 「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證」 1張 為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應宣告沒收。 4 面交記帳本 1本 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 5 「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公業務存入憑條」 1張 即本案憑條。為偽造私文書所生之物,亦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 6 「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為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應宣告沒收。 7 耳機 1個 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