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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914號聲請人 即被 告 廖博侖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114年度訴字第914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博侖限制住居處所准予變更為「南投縣○○市○○路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廖博侖前經裁定限制住居於「南投縣○○市○○○路00號」,因現居住於「南投縣○○市○○路000號」,故聲請變更限制住居於該址等語。

二、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雖有羈押原因,然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限制住居於南投縣○○市○○○路00號,併命其提出保證金在案(見本院卷第29頁)。

㈡茲被告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現居地已變

更,現實際居住於「南投縣○○市○○路000號」,考量對被告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被告能按時接受審判,並防止其逃亡,而非限制其居住自由,是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現居地、以及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對被告限制住居之目的等各情,認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為主文所示之址,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林靖涵法 官 李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又文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5-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