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1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博侖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35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廖博侖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廖博侖與呂睿楓(綽號「順風」,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指揮調查中)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石頭」、「小鈞」、「金虎爺」等人,於民國114年9月1日前某時,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呂睿楓以清償賭債之名義,邀約陳宇農於114年9月1日23時50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某招待所談判,又派由廖博侖於114年9月2日1時許,駕車搭載陳宇農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麗緹精品汽車旅館繼續談判,因陳宇農無力償還,呂睿楓遂要求陳宇農出國前往柬埔寨工作償還債務,隨即由廖博侖駕車搭載陳宇農至臺中市○里區○○○街00號附近之不詳處所,洽談出國工作事宜,陳宇農遂假意配合,並向呂睿楓稱需要回家一趟拿護照與相關證件,欲藉此機會脫身。呂睿楓因而指示廖博侖駕駛陳宇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4年9月2日16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3時許)搭載陳宇農返回其位在屏東縣潮州鎮之住處拿取護照及相關證件,嗣經陳宇農之母黃麗莉報案並經警方到場處理,見陳宇農之行動自由尚遭限制,遂當場逮捕廖博侖,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宇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廖博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9、11至15頁,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26、52、96、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宇農、證人黃麗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6至21、22至
26、73至78、79至80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下稱潮州分局)114年9月3日員警偵查報告、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含與告訴人部分)及聯絡人翻拍照片、告訴人與其母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114年9月2日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與CBJ-2567號自小客車114年9月1日至3日之車輛軌跡、潮州分局偵查隊114年10月27日員警偵查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1頁,他卷第5至6、29至37、40至42、39至43、47、49至57、63至73、75至79、81、83、95至104、107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
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是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於回復被害人自由以前,其犯罪行為係仍繼續進行中,並未終止,縱期間曾更換地點,對其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仍應成立單純之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自被告於114年9月2日1時許駕車搭載其前往麗緹精品汽車旅館時起,至同日16時許被告搭載其返回屏東縣潮州鎮,最終經警方營救為止,被告犯罪行為均在繼續進行中,應屬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
㈢被告與呂睿楓、「石頭」、「小鈞」、「金虎爺」等人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科刑部分㈠犯罪情狀事由:
審酌被告與本案共犯不思以合法方式處理債務糾紛,竟以剝奪告訴人人身自由之手段,強迫告訴人接受出國工作還債之提議,被告於上開過程中負責搭載告訴人往返不同地點,雖未對告訴人實施傷害、恐嚇等行為,但仍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與本案共犯分工控制告訴人之行動,所為應予以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㈡行為人情狀及一般情狀事由:
審酌被告:1.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2.無其他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3.於準備程序中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故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見本院卷第53、57頁);4.於審理中自陳之學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等情狀(見本院卷第109頁)。
㈢綜上所述,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為被告聯絡本案共犯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8頁),核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以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又文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表:扣案物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手機(IPHONE 12 PRO) 1支 廖博侖 警卷第3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IMEI碼:000000000000000 IMEI2碼: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