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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1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斌選任辯護人 郭乃瑜律師

黃大中律師陳韋誠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3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2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A2基於民國114年3月24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新濠酒店內,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林承毅(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有罪確定)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由身分不詳、通訊軟體Signal暱稱「Cara」、「小幫手」等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A2則可藉此領取與林承毅相同之報酬。

二、嗣A2即與林承毅、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幣勝科技」,向A01推薦投資虛擬貨幣,並佯稱需支付稅金才可提領虛擬貨幣云云,誘使A01交付現金。惟A01已有警覺,遂報警處理,並佯稱欲交付投資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4年3月28日20時1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44萬8,800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111頁)。另由A2先於114年3月27日下午4時2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確認林承毅於114年3月28日能否出勤,並回報上游成員,再由林承毅則依「Cara」之指示,於上揭時、地與A01會面,並收受A01所交付之現金1萬元與千元玩具鈔票440張後,旋遭在旁埋伏之員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

三、案經A01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2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1至1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之證述(見另案偵卷第25至27頁、第213至215頁)、證人林承毅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03至205頁;另案偵卷第15至24頁、第89至91頁、第139至144頁、第225至229頁;另案聲羈卷第15至20頁;另案偵聲一卷第25至27頁;另案院卷第31至34頁、第71至75頁、第81至89頁),互有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之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㈢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與林承毅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法減輕事由:

⒈事實欄一部分(共1項減輕事由):

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雖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15至118頁),然於本院受理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之訊問中坦承犯行(偵聲卷第25至28頁),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事實欄二部分(共2項減輕事由):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

自白犯行,已如前述,且本案為未遂犯,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應有此減刑規定之適用。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

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定有明文。

②查被告供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甲嫌(為避免妨害偵查,詳細

年籍資料詳卷),經警方查獲其真實身分並拘提到案,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4年11月6日東警分偵字第1149014248號函暨所附114年11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附卷可參,堪信被告已供出本案詐基集團共犯甲嫌。

③惟按所謂「發起」犯罪組織者,在使犯罪組織從無到有而成

立。「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中供稱:甲嫌之角色就是找我跟林承毅要不要做這份工作,林承毅透過我取得甲嫌之聯繫方式,本案詐欺集團我只認識甲嫌等語(見偵卷第223至227頁;偵聲卷第25至28頁),可見依被告所述,甲嫌應屬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招募車手人力之角色。又查證人林承毅於警詢供稱:工作群組管理員名稱「Cara」,另一個名稱是「小幫手」,主要由這2人聯繫我面交詐欺款項事宜等語(見另案偵卷第17至24頁),並有證人林承毅與「小幫手」、「Cara」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63至198頁),可見實際指揮證人林承毅進行車手面交任務之人係「Cara」、「小幫手」,並非甲嫌。本案又無其他證據足認甲嫌除負責招募車手人力以外,尚有實際從事發起或主持本案詐欺集團、指揮並決定車手面交任務進行等行為,難認甲嫌屬本案詐欺集團中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以辯護人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為被告減刑,應屬無據。

⑶本案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並遞減之。

⑷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又供

出本案詐欺集團共犯甲嫌,使警方因而查獲,已如前述,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後段之減刑規定,另有洗錢未遂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事由。然此均屬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本院擬於量刑時一併考量。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詐欺犯罪猖獗造成

廣大民眾受害,竟招募證人林承毅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約定收取與證人林承毅相同之報酬,以此方法牟利,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於後,復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以投資詐欺之話術詐騙本案告訴人,約定面交金額非小,所為本應嚴懲;佐以被告有恐嚇、妨害公務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賠償金額為1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郵政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第145頁)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可;供出共犯及有洗錢未遂之從輕事由;兼衡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本案未造成告訴人實際財產損失、本案詐欺集團之規模與分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本院卷第129頁),就本案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應及適應於本案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㈦本案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⒈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形式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之要件。

⒉查證人林承毅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我從事車手工作3天,共取

款金額360萬元等語(見另案院卷第31至34頁),可見證人林承毅透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涉嫌面交之被害金額可觀。

⒊又查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Kai Kai」向甲嫌告以:

夏天、3/24、20+8+5+50+15+25+87=210。卡比獸(註:即林承毅,詳本院卷第30頁)3/25、10.5+26.2+5.1+50+15+30.46+12=149.26。安迪(註:即被告,詳本院卷第30頁)的人業績。210+149.26=359.26。359.26×0.2%=0.71852。目前你的被動收入7100元等語,有甲嫌手機與「Kai Kai」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卷第277至291頁)附卷可參,可見被告除招募證人林承毅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外,尚涉嫌招募「夏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被告與甲嫌均可透過渠等所仲介車手之業績,收取一定比例之報酬,藉此隱身在詐欺集團之精密分工、分潤體系中,毋庸承受面交車手可能失風被捕之風險,亦無需親自從事收水、控盤等工作,僅需協助聯繫車手出勤,即可獲得「被動收入」,嚴重助長詐欺犯罪,實不宜僅因被告坦承犯行、已與本案告訴人以1萬元之金額達成調解,而給予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供被告用以與甲嫌聯使用,有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121至137頁)在卷可佐,足認為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家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詹莉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嘉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之4條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4 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偵卷第41至47頁 2. 同案被告林承毅之手機備忘錄截圖 偵卷第49至59頁 3. 同案被告林承毅之聯絡人截圖、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承毅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 偵卷第61至93頁 4. 同案被告林承毅與「卡比」、「卡比獸」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偵卷第95至101頁 5. 被告與「王飛」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份 偵卷第121至137頁 6. 114年5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暨所附同案被告林承毅之手機備忘錄截圖、被告A2之基本資料、同案被告林承毅與「卡比」、「卡比獸」、「Cara」之對話紀錄截圖、同案被告林承毅與被告A2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偵卷第163至198頁 7. 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卷第229至233頁 8. 王展飛名下申登門號查詢結果、手機門號0000000000申登人資料 偵卷第245至250頁 9.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偵卷第261至267頁 10. 「新濠會所」之Google地圖、街景圖 偵卷第269頁 11. 王展飛手機與「Kai Kai」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份 偵卷第277至291頁 12.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17頁 1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4年11月6日東警分偵字第1149014248號函暨所附114年11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 本院卷第63至66頁 14. 114年3月28日員警偵查報告 另案偵卷第35頁 1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另案偵卷第41至45頁 16. 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另案偵卷第47至49頁 17. 同案被告林承毅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另案偵卷第65至67頁 18. 車號000-0000營業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另案偵卷第69頁 19.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6834號不起訴處分書 另案偵卷第149至153頁 20. 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查詢結果 另案偵卷第235頁 21.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字第911號扣押物品清單 另案偵卷第237頁 22. 本院114年8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 另案院卷第67頁 23. 告訴人A01相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大鵬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另案偵卷第207、221、22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另案偵卷第211至212頁 告訴人與「幣勝科技」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另案偵卷第51至63頁※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327號卷 2. 聲羈卷 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220號卷 3. 偵聲卷 本院114年度偵聲字第202號卷 4.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15號卷 <以下為調卷> 5. 另案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598號卷 6. 另案聲羈卷 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100號卷 7. 另案偵聲一卷 本院114年度偵聲字第105號卷 8. 另案偵聲二卷 本院114年度偵聲字第113號卷 9. 另案院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21號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