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2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采穎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1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劉采穎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采穎可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代他人自帳戶領取款項,極可能遭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與林崴騰(所涉詐欺罪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5524號論罪科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前情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前某日時,將其女林○○(11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林崴騰。又林崴騰自112年12月底起,即在「PUBG」線上遊戲以暱稱「杜澤明」及假照片與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認識,進而成為朋友,林崴騰明知自己無清償能力,竟於113年1月初起至113年12月8日止,向A女佯稱車子壞掉、家人住院需借款,日後會還款云云,致A女陷於錯誤,依林崴騰要求,於113年10月1日0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本案帳戶,劉采穎隨依林崴騰指示,於同日0時8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潮州三和門市,將前開5,000元提領後交給林崴騰,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A女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采穎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1-23頁,偵卷第37-45頁),並有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及其出處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崴騰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然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
問是否承認詐欺、洗錢等犯行時,稱:我真的不知道這件事等語(見偵卷第163頁),可見其並未就主觀上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加以坦認,難認其已於偵查中就一般洗錢罪自白犯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10年間,因提供自身
帳戶予陌生人而涉犯幫助洗錢罪,經本院論罪科刑,有其前案判決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3-203頁),歷經前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當清楚知悉不可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收受不明款項,竟為圖快速賺取錢財,率爾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更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妨害檢警查緝金流,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雖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然於本院坦承所犯,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併審酌宣判時清償期尚未屆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於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受彌補等情,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第45頁)、素行(見本院卷第13-14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昭懲儆。
㈥又被告前已因提供帳戶經本院論處幫助洗錢罪,並宣告緩刑2
年確定,已如前述,其本案再度提供帳戶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更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惡性更甚,本院衡酌上情,認本案尚有藉刑罰之執行督促、警惕被告不得再為貪圖賺取快錢而提供帳戶、經手不明金流之必要,況本院亦審酌其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本案情節等各項情況而量處如上之刑,已屬較輕之刑度,復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僅歷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即無再犯之虞,自不宜諭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查告訴人所匯之5,000元受騙款項,被告已悉數提領出並交予
同案被告林崴騰,而脫離被告之支配,又被告亦已全額賠償予告訴人,已如前述,若對其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另被告供稱:本案我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
,且觀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尚無證據證明其本案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無從就此部分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嘉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謝伊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名稱 出處 同案被告林崴騰手機翻拍照片 警卷第7頁 同案被告林崴騰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經劉采穎指認) 警卷第11頁 監視器錄影截圖(經劉采穎指認) 警卷第12頁 劉采穎提領監視器影像、與林崴騰交易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 警卷第13-14頁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17-18頁 轉帳交易成功截圖 警卷第24頁 告訴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永安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25-32頁 告訴人與杜澤明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第60-15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