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2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如珊選任辯護人 陳采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如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如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15日13時7分許,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稱郵局帳戶、合庫帳戶、元大帳戶、國泰帳戶、臺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無證據足認有詐欺所得款項匯入)之提款卡寄交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淑貞」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含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同日19時17分許以LINE告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下與本案帳戶提款卡合稱為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該等旋遭提領一空,而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陳泓升、許芳靜、沈佑庭、詹梓彤、曾鈺雯、羅語涵、蕭郁臻、游鎧亘、吳思蓁、溫芝婷、蘇宸祐、羅紫芹、陳芸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蕭如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83、16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及永豐帳戶均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交付本案帳戶之目的是為了拿回我用來兌換泰達幣的新臺幣(下同)20萬元,還有我轉出去的21萬元,我要他們退款還給我,因為他們跟我說有用我的身分證去打開了我的個資,現在需要我的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去關掉我的個資,設定完之後再把提款卡寄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81、167頁、第175至187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透過禾亞數位購買虛擬貨幣,為了取回投資,遂應詐騙集團要求繼續付款,並應「林淑貞」要求交出提款卡及密碼,被告被「林淑貞」詐騙一節已經新北地檢署提起公訴,被告亦是被害人,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處環境較為封閉,不瞭解詐騙集團手法,被告是擔心自己被詐騙,並不是意識到自己可能成為犯罪工具,不能僅因被告有所懷疑,就直接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之預見可能性,又被告交付之帳戶包含薪轉帳戶,均足見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第93至95頁、第167頁、第187至188頁、第193至199頁)。經查:㈠本案帳戶均為被告申辦,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金融資料提供予他人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87、167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被告與「林淑貞」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9至37頁、第44至67頁);又附表所示之人因附表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提領等情,則據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第167頁),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足見本案帳戶確均遭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從而,本案所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互通使用之合理事由,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再為提供。尤其,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乃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⒉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38歲,復參酌被告之學歷為大
學畢業,有擔任照服員、居服員之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
182、190頁),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有相當之生活、工作經驗,並非智識程度低下或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此觀被告自承:我於本案發生時,即知悉金融帳戶是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資料,不能隨意交付予他人等語亦明(見本院卷第85、182頁),足認被告對於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極可能涉及詐欺、洗錢或其他財產犯罪等情已有認識,被告卻執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顯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堪可認定。⒊被告與「林淑貞」不存在特殊交情或信任關係,對於「林
淑貞 」所述程序亦不了解,被告仍率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林淑貞」,益證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參酌被告於歷次詢問程序供稱:我先在臉書上看到禾亞數位(USDT)虛擬貨幣的廣告,我就私訊對方,對方要求我加入他們的LINE官方帳號「禾亞數位(USDT)」,我自己交付20萬元給對方指定的幣商,確認錢包有USDT轉入後我才交錢給對方,後續我發現錢包的USDT幣竟然自己轉出去,我就跟對方的主管「曾管宣」聯繫 ,對方跟我解釋很多,「曾管宣」表示這個問題已經移轉給金管會,請我跟金管會的專員「林淑貞」聯繫,對方說已經用我的身分證打開我的個資,說要寄提款卡給他,才能關上我的個資,另外還要用我的提款卡作金流的設定,我就按照「林淑貞」的指示把我本案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所告知之永豐銀行帳戶密碼錯誤)交付給對方等語(見警卷第13頁至第13頁反面、偵卷第26頁),可見被告係輾轉藉由社群軟體FACEBOOK、LINE結識「禾亞數位(USDT)」,並經「禾亞數位(USDT)」轉介而認識「曾管宣」、「林淑貞」,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我沒有見過「林淑貞」本人,都是用LINE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可知其等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是綜觀被告與「禾亞數位(USDT)」、「曾管宣」、「林淑貞」結識、互動過程,已難認被告對於素未謀面,且無從確認其等身分之「禾亞數位(USDT)」、「曾管宣」、「林淑貞」有何信賴關係,則被告無視於其等未能提出身分證明或工作證明以證其等說詞之情,僅因單方聽信其等自陳之真實姓名、身分、所屬公司或機關等資訊,即交付本案帳戶交融資料,可徵被告有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⑵參酌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1月14日傳送「是不是詐騙」、「妳們是不是詐騙」、「你們跟金管會沒有任何關係欸」、「我有打去1988詢問哦」、「是詐騙是不是」予「禾亞數位(USDT)」(見警卷第43至44頁),於1月14日、1月15日間傳送「請不要騙我我會報警」、「沒打來我就報警了」、「妳這樣直接掛是不是又讓我更加懷疑」、「根本沒金管會」、「妳們再騙」、「妳的工作證拍給我看一下」、「我要確認妳是金管會的」、「提供不出來嗎」、「金管會根本不會協助退款」、「不提供證件」、「就不能證明妳是金管會的」、「不是更可疑嗎」、「妳不提供我更懷疑」、「我明早會再打去金管會確認的」予「林淑貞」(見警卷第48至50頁、第53至55頁),亦於1月13日、1月14日間傳送「不然我直接報警」、「但你們為什麼會要助記詞」、「我已經調取了7-11的監視器,明天12點之前把錢退給我,不然我就報警處理了」、「早上盡早處理,不然報警」、「你們是詐騙集團是不是串通的」 予「曾管宣」(見警卷第73、75頁) ,可知被告確知有向「禾亞數位(USDT)」、「曾管宣」、「林淑貞」確認身分之必要,且一再質疑其等之身分、關係、或要求對方提出工作證,且向其等表示將向金管會確認,顯見被告對於「禾亞數位(USDT)」、「曾管宣」、「林淑貞」之真實身分高度懷疑,甚至已懷疑其等為串通好的詐騙集團,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對於由對話紀錄可知,我知道應當提供工作證或相關證明才能確認與我聯繫之人就是金管會專員「林淑貞」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均在在顯示被告對於「禾亞數位(USDT)」、「曾管宣」、「林淑貞」之身分早已有所懷疑,除了知悉應確認其等之身分外,亦清楚知悉有效之確認方式,被告卻不詳加查證,反而於此種情狀下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自足證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⑶另參酌被告於1月14日傳送「金管會根本不會協助退款」
、「我要先確認到底有沒有這退款流程」、「妳們要匯錢跟個資有什麼關係」、「那再輸入身分証關就好」、「怎還要卡片跟密碼」予「林淑貞」 (見警卷第55、
56、58頁),足見被告自始即不信賴「林淑貞」所述之程序,且已意識到「林淑貞」所述之程序並不合理,輔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只是猜測「曾管宣」與「林淑貞」跟「禾亞數位(USDT)」他們是串通的,所以也懷疑金管會的這個說法,我會確認去退款流程是因為我不知道她們的退款程序是怎樣等語(見本院卷第
85、87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我交出提款卡跟密碼是因為他說要設定,設定關閉個資,我不知道、不瞭解對方所述設定關閉個資之程序,我當下不知道對方在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83、184頁),可見被告對於「林淑貞」所述之程序不僅一無所知,且已生懷疑之心,而被告知悉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有可能涉及詐欺、洗錢或其他財產犯罪,業如前述,被告竟在對於「林淑貞」所述之程序完全不了解之情形下,輕率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在在顯示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辯護要旨不予採信之理由:
被告之辯護人固另以:被告所提供之永豐帳戶、合庫帳戶為現職薪水及獎金匯款帳戶,郵局帳戶則為保費扣繳帳戶,更為配偶過世後,勞保局遺囑年金補助每月匯款帳戶,倘若被告又幫助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則大可提供目前較少使用之台銀、元大或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即可,或者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避免增加生活種種不方便,而非把名下所有的提款卡均寄出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187、188、198頁)。惟:
⒈被告有將臺銀帳戶、元大帳戶、國泰帳戶交付予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辯護人上開辯解,已屬無據;再者,關於永豐帳戶、合庫帳戶為現職薪水及獎金匯款帳戶,以及郵局帳戶則為保費扣繳帳戶等節,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憑,則上情是否為真,實非無疑;況且,被告雖交付合庫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永豐帳戶之提款卡,但仍持有合庫帳戶、郵局帳戶、永豐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且被告所告知之永豐帳戶提款卡密碼為錯誤密碼,可見被告並未完全喪失該等帳戶之處分權限(但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犯罪之主觀犯意),實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反觀被告於交付郵局帳戶前多次提領款項,於交付合庫帳戶、國泰帳戶前亦將帳戶餘額均提領一空,所交付之臺銀帳戶、元大帳戶分別僅餘647元、272元等情,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憑(見警卷第19頁、第28至37頁),誠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人應指示申辦金融帳戶或將不常用、餘額所剩無幾甚至為零之金融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慣行高度相符,故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詞,均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⒉按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
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而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未必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若行為人主觀上已有預見上開帳戶可能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仍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責(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前,即已意識「林淑貞」之身分有疑,且直言質疑「禾亞數位(USDT)」、「曾管宣」、「林淑貞」為詐欺集團,業經本院說明在前,顯見被告早已預見若交付金融帳戶予「林淑貞」,該等金融帳戶極可能落入詐欺集團支配,作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所得、洗錢之犯罪工具,被告卻仍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自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極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從僅以空言表示被告係「被騙」而交付帳戶等語,即解免被告所應負之罪責,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無從憑採,併此指明。
⒊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主
觀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一節,堪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
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金融
資料後,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受有合計逾68萬元之財產損害,並增加附表所示之人事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行為顯不足取,以及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調解,以實際填補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衡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新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承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㈡查: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沒有因此取得報酬或好處
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而獲得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⒉而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均係新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之犯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物,然審酌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而由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支配、使用本案帳戶,且被告未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有何犯罪所得,是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顥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戶 證據 1 陳泓升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4年1月15日21時許起,以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LINE假冒買家及客服人員,向陳泓升佯稱:欲購買空氣清淨機,需至指定網站開設賣場,再依客服指示提供帳戶轉帳進行簽署及認證等語,致陳泓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月16日 14時41分許 149,984元 臺銀 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泓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79至80頁) ②告訴人陳泓升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記錄截圖(見警卷第84至88頁) ③臺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6至37頁) 2 許芳靜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4年1月16日14時13分許前某時許,以臉書假冒買家,向許芳靜佯稱:欲透過PCHOME速配到府宅配買美容床,需先進入指定網址按下連結加入「PChome網家速配」及「線上簽署專員」並驗證銀行帳戶等語,致許芳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月16日 14時13分許 29,985元 合庫 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芳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91頁至第92頁反面) ②告訴人許芳靜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記錄截圖(見警卷第99至101頁) ③合庫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9至30頁) 3 沈佑庭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4年1月16日11時許,以臉書假冒買家、LINE暱稱「楊專員」,向沈佑庭佯稱:欲購買婚禮用品,需使用黑貓網站連結,並提供銀行帳戶簽署托運條款,始能交易等語,致沈佑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月16日14時1分許 39,998元 合庫 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沈佑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04至105頁) ②告訴人沈佑庭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記錄截圖(見警卷第113頁至第113頁反面) ③合庫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9至30頁) ④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28頁) 114年1月16日14時10分許 8,123元 郵局 帳戶 4 詹梓彤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4年1月16日6時14分許,以臉書假冒買家、LINE暱稱「陳雅瑛」,向詹梓彤佯稱:欲購買二手咖啡機,需使用7-11交貨便,並提供銀行帳戶依指示轉帳,始能交易等語,致詹梓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月16日14時1分許 49,988元 合庫 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詹梓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15至117頁反面) ②告訴人詹梓彤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記錄截圖(見警卷第121至124頁) ③合庫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9至30頁) 5 曾鈺雯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4年1月12日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NSTAGRAM)先傳送不實領獎簡訊,向曾鈺雯佯稱已抽中IPHONE手機,再以LINE暱稱「莊慶保」向曾鈺雯佯稱:依指示點擊網站,並提供銀行帳戶,即能完成兌獎手續等語,致曾鈺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月16日14時5分許 29,985元 合庫 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曾鈺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29頁反面至第130頁反面) ②告訴人曾鈺雯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對話記錄截圖(見警卷第134頁、第136頁至第138頁反面) ③合庫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9至30頁) 6 羅語涵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4年1月16日11時35分許,以臉書假冒買家、LINE暱稱「交貨便線上客服」、「線上簽署008客服」假冒客服人員等,向羅語涵佯稱:欲購買尿布商品,依客服指示做線上認證並提供銀行帳戶,始能完成交易等語,致羅語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月16日12時20分許 49,989元 國泰 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羅語涵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40至141頁) ②告訴人羅語涵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記錄截圖(見警卷第146至150頁) ③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3至34頁) 7 蕭郁臻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4年1月16日凌晨0時57分許,以社群軟體Dcard(下稱Dcard)假冒買家、LINE暱稱「張雅雯」假冒客服專員,向蕭郁臻佯稱:欲購買公仔商品,需使用7-11賣貨便網址創建帳號,並提供銀行帳戶驗證,始能完成交易等語,致蕭郁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月16日12時30分許 39,123元 國泰 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蕭郁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54頁至第154頁反面) ②告訴人蕭郁臻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記錄截圖(見警卷第159頁至第160頁反面) ③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3至34頁) 8 游鎧亘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4年1月16日12時39分前某時許,向游鎧亘佯稱:抽獎活動中獎,需依指示輸入領獎用之銀行帳號,然因該帳戶未開通第三方認證,需之指示完成認證後,始能領取獎項等語,致游鎧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月16日12時39分許 49,985元 國泰 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游鎧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63頁反面至第164頁) ②告訴人游鎧亘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記錄截圖(見警卷第169至174頁) ③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3至34頁) 9 吳思蓁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4年1月14日某時許起,向吳思蓁佯稱:抽獎活動中獎,領獎程序需先加入LINE,經過第三方認證後再開通網路銀行,依指示操作即可領取獎項等語,致吳思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月16日13時7分許 30,012元 郵局 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思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81至181頁反面) ②告訴人吳思蓁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記錄截圖(見警卷第185至198頁) ③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28頁) 114年1月16日13時9分許 30,012元 10 溫芝婷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4年1月15日1時20分起,以臉書向溫芝婷佯稱:目前看屋人數較多需排隊等候,只要先預付訂金,即可優先看屋等語,致溫芝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月16日13時44分許 7,000元 郵局 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溫芝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02頁反面至第204頁) ②告訴人溫芝婷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臉書頁面截圖、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警卷第204頁反面至第208頁反面) ③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28頁) 11 蘇宸祐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4年1月13日某時許起,向蘇宸祐佯稱:抽獎活動中獎,領獎程序需先匯入保證金,確保銀行帳號沒問題,始能領取獎項等語,致蘇宸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月16日12時5分許 100,000元 元大 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蘇宸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10至211頁) ②告訴人蘇宸祐提供之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對話記錄截圖(見警卷第218頁反面、第220至223頁) ③元大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1至32頁) ④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28頁) 114年1月16日13時16分許 29,985元 郵局 帳戶 12 羅紫芹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4年1月16日11時43分許,以Dcard假冒買家、LINE暱稱「客服專員-楊毅偉」假冒客服專員,向羅紫芹佯稱:因尚未簽署交易保障協議,致收款異常,需再提供其他帳號並依指示操作,始能完成交易等語,致羅紫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月16日13時46分許 13,013元 元大 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羅紫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25至226頁) ②告訴人羅紫芹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記錄截圖(見警卷第229頁至第234頁反面、第236頁反面) ③元大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1至32頁) 13 陳芸晞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4年1月11日15時36分許起,以INSTAGRAM暱稱「芫睿(yuan_0823)」假冒買家、LINE假冒銀行專員,傳送不實網站連結予陳芸晞,向陳芸晞佯稱:欲更改物流配送公司,點選連結網址建立帳號,始能完成交易等語,致陳芸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月16日12時7分許 29,985元 元大 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芸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40頁至第242頁反面) ②告訴人陳芸晞提供之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對話記錄截圖(見警卷第248至252頁) ③元大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1至3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