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2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又準
施星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又準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施星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又準與唐僅程、吳明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特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唐僅程、吳明凱將不詳之人以詐術取得之黃鈺茗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交予劉又準,再由劉又準於民國113年(起訴書誤載為114年,業經檢察官更正)6月2日16時29分許至33分許間,持該提款卡操作位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九如郵局自動櫃員機,而陸續自上開帳戶提領無合理來源且與其收入顯不相當者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5萬元,隨後將該款項交予不詳之人。
二、施星鎮與唐僅程、吳明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人向丘雅雯佯稱:中獎領取獎金須操作帳戶云云,致丘雅雯陷於錯誤,而於113年6月2日16時27分許,匯款4萬1,032元至黃鈺茗名下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施星鎮於同日16時33分許至35分許間,操作位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陸續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隨後將該款項交由吳明凱轉交唐僅程,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三、案經丘雅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又準、施星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劉又準、施星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黃鈺茗於警詢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⒉被告劉又準、施星鎮行為後之法律變更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此乃新增行為時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嗣該條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3日生效,修正後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內容如下:
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收受、持有或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20條,且於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以不正方法取得、使用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❷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該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被告劉又準部分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之法定刑,雖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所定者為重,惟被告劉又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且其自白因而使司法警察查獲其他正犯,此有警方偵查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3頁),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劉又準,自應適用之。
⑵被告施星鎮部分
被告施星鎮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依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而被告施星鎮並未與告訴人丘雅雯達成調解或和解,尚不符合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同條所定減刑要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同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施星鎮,自應適用之。
㈡核被告劉又準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被告施星鎮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劉又準與唐僅程、吳明凱等人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
行,被告施星鎮與唐僅程、吳明凱等人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劉又準、施星鎮多次提款之舉動,乃各基於單一之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而分別侵害相同法益,均應論以接續犯。而被告施星鎮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劉又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無證據證明
其獲有犯罪所得,且其自白因而使司法警察查獲其他正犯,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施星鎮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爰依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又準、施星鎮恣意以
上述分工及手法,分別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等坦承犯行,暨被告施星鎮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劉又準、施星鎮所提領之款項,雖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惟該等款項業經其等轉交他人,非屬其等所有,參以其等參與犯罪之情節,倘對其等宣告沒收該等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詩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0條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以假名或其他與身分相關之不實資訊向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開立帳戶、帳號。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使用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
三、規避第8條、第10條至第13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177號被 告 劉又準
施星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又準、施星鎮、唐僅程、吳明凱、陳振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所示之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29日,使用通訊軟體lin
e與黃鈺茗聯絡,佯稱中獎云云,致黃鈺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至統一超商以賣貨便店到店方式寄出LINEBANK帳號000-000000000、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共3張),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取得上開提款卡。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31日起,使用通訊軟體與丘
雅雯聯絡,佯稱中獎云云,致丘雅雯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日16時27分許,轉帳41032元至上開彰銀帳戶內。吳明凱駕駛陳振家所提供之車輛搭載施星鎮,施星鎮於114年6月2日16時33分至35分許,持該彰銀帳戶提款卡,在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共5次,合計10萬元),施星鎮取得該款項後交予吳明凱,吳明凱再轉交予唐僅程。㈢劉又準為賺取報酬,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
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金融帳戶資料倘交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洗錢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不法所得,若非金融帳戶內款項或金融卡來源不明,實無透過他人代為領款之必要,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所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持有無合理來源金融卡之特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4年6月2日16時29分至33分許,由唐僅程將該玉山帳戶提款卡交予吳明凱,吳明凱再轉交予劉又準,劉又準則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九如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共7次)、1萬元,合計15萬元。
二、案經丘雅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星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劉又準於警詢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丘雅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施星鎮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核被告劉又準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又被告等人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所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再被告等人所犯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等人犯罪所得部分,請依法宣告沒收。請審酌被告等人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暨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均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紀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