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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2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星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星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施星鎮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施星鎮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自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起,向林美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美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同年7月1日10時30分許、12時36分許、翌日7時29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復於同年8月12日9時33分許、9時34分許各匯款5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另指定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施星鎮則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於同年7月1日10時3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內,持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1,000元後,旋將該提款卡放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定之處所,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將林美雲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提領或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追緝。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施星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2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2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美雲於警詢時所證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9至75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40頁)、甲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3至51、55至59頁)等件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遂行前開犯罪,彼此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實行前揭所犯助長財產犯罪風氣,更致告訴人受有25萬元之財產損害,其犯行所生之危害及損害非微,所為實值非難。又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已有賠償告訴人因本案犯行所受財產損害,自難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無從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審酌。復參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18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仍有多次因詐欺等案件而遭法院論處罪刑之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87頁),除可認被告素行非佳外,更彰顯其未記取教訓而再為本案犯行,漠視法治之態度已昭。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能正視所犯,應為被告有利之考量。末衡酌被告自述其為國中肄業,入監前有固定工作收入,且無需其扶養之親屬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提領1,000元後就拿去加油用完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足認該1,000元雖未扣案,然屬被告實行本案犯罪之洗錢財物,復係其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說明,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告訴人匯入甲帳戶、乙帳戶之其餘款項,則非由被告現時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如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4月10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