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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2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筱蓉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劉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筱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損害賠償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劉筱蓉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起訴書誤載為「12月10日」,業據檢察官更正,詳本院卷第118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起訴書漏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犯之,應認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犯之),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杰」、「一腔孤勇」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領及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再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並可抽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劉筱蓉已預見此工作極有可能係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受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起訴書僅記載「詐欺取財」,應予更正,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犯之,應認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犯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一腔孤勇」於113年10月15日,以LINE向朱美霞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及與「一腔孤勇」相約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面交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劉筱蓉再依「王杰」指示,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予「王杰」,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提領金額,嗣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向朱美霞收取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劉筱蓉取得上開款項後,將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至「王杰」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起訴書漏載附表一部分事實,業據檢察官當庭補充,詳本院卷第119頁)。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筱蓉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155

至15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本院卷第119至

121、129、140頁)。㈡證人即告訴人朱美霞於警詢、偵查具結之證述(警卷第9至11-3頁;偵卷第29至33頁)。

㈢附表三所示之書證。

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減刑規定移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調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雖刪除原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惟另增列與被害人調解或調解並全額之要件,並設有履行期間之限制,且從應減輕事由更易為得減輕事由,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接續犯:

被告多次提領、收取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再購買虛擬貨幣、轉至「王杰」指定之電子錢包,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想像競合:

1.被告於本案繫屬前,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5頁),故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應由本院就被告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2.是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㈥審理範圍擴張:

起訴書雖漏未論及附表一部分事實,惟此部分與經起訴且有罪之附表二部分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為被告所坦承(本院卷第119至12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科刑㈠刑之減輕事由:

1.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近年來詐欺犯罪猖獗,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而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並積極查緝詐欺犯罪,被告竟為貪圖報酬,兼任提款及面交車手,致告訴人受有高達464萬9000元之財產損失,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是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41頁),尚難憑採。

2.無自白減輕:被告於偵查並未自白犯行(偵卷第155至159頁),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年,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貪圖報酬,基於不確定故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而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共同實施詐欺、洗錢犯行,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行騙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致告訴人受有高達464萬9000元之財產損失,金額甚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7頁),素行尚佳,且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與告訴人以360萬元達成調解,迄今已給付3萬元,調解筆錄復記載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對於法院宣告緩刑或從輕量刑無意見,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45頁)、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61頁)可佐,可見被告有意填補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失,並取得其諒解,雖其目前賠償之總金額占整體受害金額之比例尚低,難認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已受適當填補,惟被告願意賠償之金額占整體受害金額之比例已超過7成,且以一般人之經濟能力觀之,實屬不小之金額;另其在本案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層級較低,且其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與基於直接故意參與犯罪者有別,相較於長期參與詐欺犯罪獲取暴利者,其惡性較輕;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緩刑之說明㈠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且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調解筆錄復記載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對於法院宣告緩刑無意見,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㈡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為確保被告能履行約定之調解內容,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併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支付賠償金額,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還款之負擔,應屬適當。㈢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沒收㈠洗錢之財物:

1.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核屬義務沒收性質,雖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及交付予被告之被害款項,均經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轉至「王杰」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不知去向,是該洗錢之財物已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且未遭查扣,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本院卷第140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提領時間、 金額 1 113年10月24日 14時1分許、 4萬9000元 113年10月25日 16時8分許、 4萬9000元 2 113年10月25日 16時15分許、 5萬元 113年10月25日 17時16分許、 5萬元

附表二(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面交時間、 金額 地點 1 113年11月14日 14時30分許、 50萬元 屏東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屏棧門市前(屏東火車站旁) 2 113年11月18日 10時50分許、 100萬 屏東縣○○市○○路00號之屏東火車站旁候車處 3 113年11月20日 12時許、 100萬 屏東縣○○市○○路00號之屏東火車站旁候車處 4 113年11月21日 20時40分許、 60萬 屏東縣屏東市中山路「媽祖廟」旁 5 113年11月23日 15時許、 50萬 屏東縣○○市○○路00號之屏東火車站附近 6 113年11月25日 16時50分許、 95萬 屏東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屏棧門市前(屏東火車站旁)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1 劉筱蓉指認與朱美霞面交合照(警卷第13頁) 2 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18頁) 3 劉筱蓉與「王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4至37頁) 4 劉筱蓉轉出虛擬貨幣交易擷圖(警卷第38至40頁)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551811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1、93頁)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578636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3年10月24日迄今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01至109頁) 7 朱美霞與暱稱「一腔孤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暨所附虛擬貨幣充值紀錄(警卷第14至15頁、偵卷第121至123頁) 8 朱美霞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面及轉帳交易擷圖(警卷第19至20頁) 9 朱美霞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面及轉帳交易擷圖(警卷第19、21至23頁) 10 朱美霞店家Google街景照片(偵卷第53頁) 11 朱美霞與劉筱蓉(名稱顯示為毛毛蟲圖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及對話紀錄中擷圖(偵卷第55至71頁) 12 朱美霞與劉筱蓉及暱稱「順」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73頁) 13 朱美霞與門號0000000000簡訊擷圖(偵卷第75、129頁) 14 朱美霞與劉筱蓉(名稱顯示為毛毛蟲圖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77至89頁) 15 朱美霞與暱稱「往事清零」(原暱稱「一腔孤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所附對話中擷圖(偵卷第91至118頁) 16 113年10月15日陌生之人提供予朱美霞網址(偵卷第119頁) 17 朱美霞與暱稱「程」(原「王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偵卷第125至127頁) 18 朱美霞與暱稱「順」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29至135頁)

【附件】被告劉筱蓉應給付告訴人朱美霞新臺幣(下同)360萬元,應自民國115年1月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3萬元,並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鹽埔鹽中郵局帳戶(戶名:朱美霞、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上開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