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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3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唯豪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587號、114年度偵字第11436號、114年度偵字第11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唯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唯豪為以下犯行:㈠王唯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民

國114年2月9日凌晨0時45分、46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1025號旁空地停車棚外,徒手竊取陳素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邱薰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兩面得手。

㈡王唯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4

年2月8日14時54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臺灣中油北基加油站,佯裝要付款,使店員陷於錯誤而為其所駕之車輛加70.73公升95無鉛汽油,王唯豪未給付油錢新臺幣(下同)2,200元,隨即駕車離去。

㈢王唯豪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槍砲、彈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113年12月4日6時47分前某時,在其友人朱獻章位於高雄市○○區○○巷000號住處,向朱獻章借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下合稱本案槍彈,另有4顆無殺傷力,朱獻章所涉未經許可出借非制式手槍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5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處罪刑),自斯時起非法持有該等具殺傷力之槍彈;嗣王唯豪於113年12月4日6時47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時,將上開包有本案槍彈之藍綠色塑膠袋拋出車外丟棄於該處,嗣為某志工於113年12月22日8時許,在上址發現上開塑膠袋內裝有本案槍彈,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素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王唯豪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1、8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唯豪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素華、被害人邱薰正、董德松、證人蔡玉娟、張擧文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刑案現場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照片10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21日刑理字第1146001595號鑑定書、現場蒐證影像畫面、車籍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2月6日刑理字第1146169789號函暨鑑定人結文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本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㈠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7顆,鑑定情形如下: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⒉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21日刑理字第1146001595號鑑定書、鑑定人結文(警卷第73至77頁)可參,其後本院再將未經試射子彈4顆送鑑定結果:「均經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2月6日刑理字第1146169789號函暨鑑定人結文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35、13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於事實欄一㈠所示密接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陳素華、邱薰正所有汽車車牌各2面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行,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此部分係以單一竊盜行為侵害數個人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普通竊盜罪。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為,並非以詐術使被害人董德松免除被告所加汽油之債務,而係以詐術騙使被害人董德松交付財物即汽油,是核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按被告所非法持有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槍枝係非制式手槍,有上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按,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槍械,自不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論處。是核被告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持有槍枝係「非制式手槍」,惟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卻認被告應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對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並無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9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自113年12月4日6時47分前某時,向朱獻章借得本案槍彈之時起,至113年12月4日6時47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時,將上開包有本案槍彈之藍綠色塑膠袋拋出車外丟棄於該處時止,在該期間繼續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乃行為之繼續,屬於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

(五)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或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支已貫通之金屬槍管),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本案槍彈的行為,依前揭最高法院意旨,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非法持有本案槍彈犯行,且因被告供稱本案槍彈為朱獻章所出借,經警據以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朱獻章亦坦認被告遭查扣之本案槍彈為其所出借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函暨所附偵查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搜索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度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115、181至188頁),堪認被告有供出本案槍枝之來源因而查獲朱獻章,是被告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應依該條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持有本案槍彈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不宜免除其刑。⒉刑法第59條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並非漫無限制,必於審酌

一切之犯罪情狀而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本案所犯係立法者基於槍枝係具有強力殺傷性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可供槍枝射擊,均具有危害生命健康及社會安全之高度風險,故明文禁止持有並課以重刑,以維護社會治安,藉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之安全。被告明知上情,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被告本案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已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實難認尚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因認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應無可採。

(七)被告上開所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各次犯行,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八)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年,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詎其竟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個人生活所需,僅因貪圖個人不法利益,恣意竊取、詐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管制槍彈之政策,持有本案槍彈,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子彈數量3顆,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構成嚴重威脅,行為實值非難,惟持有期間非長;另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不佳,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足認犯後態度尚可,且持有本案槍彈之期間並未發現有何用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之情事;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01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本件不定應執行之刑: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同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法院於判決時,固以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惟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7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犯竊盜罪及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其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須經上開各罪確定後,由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揆諸前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之犯罪所得(車牌4面)及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所得(所詐得價值2,200元之95無鉛汽油),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所得(所詐得價值2,200元之95無鉛汽油),據被告稱將由家人協助賠償上開油錢,惟經本院電詢楓港北基加油站相關人員答稱並未賠償等語,被告之母蘇盂虹亦稱找不到收據及證明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3至214頁),尚難認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返還,故仍應宣告沒收,然若將來被告或其母找到償還收據及證明或已償還,則由執行檢察官視實際返還情形斟酌辦理,併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雖屬違禁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惟業經另案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度重訴字第5號案件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子彈3顆均經試射鑑驗而耗損,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客觀上亦無殺傷力,已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銘駿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楊青豫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孟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槍枝(含彈匣) 1支 非制式手槍 2 子彈 7顆 全數試射消耗完畢,其中3顆有殺傷力,4顆無殺傷力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被害人)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 2面 陳素華所有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 2面 邱薰正所有 3 價值2,200元之95無鉛汽油 北基加油站楓港站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