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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軍簡上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軍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昱銘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4日114年度軍簡字第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軍偵字第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故第二審法院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賴昱銘(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7、67頁),依上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之在營區竊盜罪,分別處拘役20日、50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量刑無不當,應予維持。而本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原審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竟冀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並恣意使用他人之信用卡消費,破壞交易安全及簽帳資料之憑信,致被害人江坤明、尹衍柏、徐翊富、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均受有損害,不僅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更嚴重危害軍隊紀律及軍人形象,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江坤明、徐翊富所受損害,有被害人江坤明、徐翊富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態度尚屬良好,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並考量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欠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述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刑標準。從而,原審顯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犯後之態度,其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節綜合考量。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更表示與告訴人林昶陞部分亦已達成和解,惟該部分係原審另行審結(114年度軍訴第2號),非屬原審審理範圍,自非本院所應審酌,至被告其他請求再予從輕量刑所述之內容,或已為原判決科刑時所斟酌、或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量刑基礎,是原審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失衡或濫用裁量權情形,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相悖,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是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