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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軍簡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軍簡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耕毅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軍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耕毅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零柒萬肆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耕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二、㈣第4行關於「113年12月3日憲隊屏東字第1130093570號函」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12月30日憲隊屏東字第1130093570號刑事案件調查移送書」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定有明文。又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規定:「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僅將現役軍人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賭博財物者,列入陸海空軍刑法之範疇予以規範;至於非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賭博罪,則予以排除,而應由普通法院審理。查被告行為時為現役軍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間退伍),有被告個人電子兵籍資料(見警卷第30頁至第32頁反面)、屏東憲兵隊113年12月30日憲隊屏東字第1130093570號刑事案件調查移送書(見偵卷第2頁至第3頁)等件在卷可證,又被告本案犯行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之罪,揆諸上開規定,其自應依照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耕毅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在

營區賭博財物罪,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112年12月某日起至113年8月8日止,多次登入簽賭網

站賭博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在營區內及以網際網路賭博犯意,在相同之賭博網站、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財物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付出以賺取財物,竟於營區及營區外

之住所以網路方式下注賭博財物,嚴重影響軍紀,更有礙於軍人之形象,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賭博期間之長短、下注賭博之金額非低,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賭博方式係透過金融帳戶儲值,如有

獲利並透過賭博網進行網路託售,託售成功後金額會匯入伊指定之台新銀行帳戶;賭博期間合計獲利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07萬4,450元等語(見警卷第5頁至第5頁背面),並有被告於「金大發」線上博奕網站託售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堪認被告於本案賭博過程中,獲有犯罪所得307萬4,450元,且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至被告用於連線賭博之手機1支,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更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該手機之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15號被 告 林耕毅上列被告因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林耕毅原係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三三三旅聯兵二營第二連上兵(於民國113年12月1日退伍)。詎其基於在營區賭博財物及網路賭博之接續犯意,於112年12月某日起至113年8月8日間,在其位於屏東縣萬巒鄉之營區寢室內(詳細地址詳卷),及營區外之住所,使用手機登入可供不特定多數人登入並簽賭下注之「金大發」賭博網站,復以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不等金額至該賭博網站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而取得與現金換算比率1:1之虛擬點數,以百家樂、拉霸機遊戲方式,在營區內、外多次下注賭博。嗣因前揭單位於朝會時執行反賭博手機檢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屏東憲兵隊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耕毅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陸軍八軍團指揮部113年陸八受調字第020號法紀調查結案報告、休假紀錄管制卡、匯款證明影本、「金大發」網上博奕遊戲網站註冊會員證明影本、「金大發」網站儲值、託售紀錄影本、「金大發」網站遊戲畫面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考量軍人為賭博行為影響軍紀且破壞袍澤情誼,是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之規定有所不同,且屬特別法。從而,現役軍人在營區等處所以網際網路之方式賭博財物,不論該網站之經營形態封閉或開放,均會構成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之營區賭博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在營區賭博財物,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㈡被告於112年12月某日起至113年8月8日間止多次登入簽賭網

站賭博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網路賭博犯意,在相同之賭博網站、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又被告以一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及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及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財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在營區賭博財物罪處斷。

㈣另被告於服役期間多次利用個人營內及休假在營外期間實施

網路賭博,顯然對軍令置若罔聞,視法治規範為無物,已破壞軍紀維持及團體榮譽,對部隊軍紀影響重大,此有憲兵指揮部屏東憲兵隊113年12月3日憲隊屏東字第1130093570號函及所附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請量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佩璇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