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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軍簡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軍簡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冠文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緝字第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軍易字第1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潘冠文犯無故離去職役逾6日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潘冠文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實體:

⒈罪名: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項。

⒉易刑處分:刑法第11條本文、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為軍事訓練役,卻無正當理由逾假未歸,時間長達9日,可認被告無視軍事命令之要求,致部隊勤務紀律受有損害;惟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罪,且未有故意犯罪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7頁),犯後態度及素行良好;再衡以被告自承案發當時是職業軍人,現從事工地學徒,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左右,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對象,名下有車貸及罰單等負債,車貸約30萬元,罰單約10萬以內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5頁),可見被告目前有穩定的工作,綜合以上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6月,衡量被告之犯罪樣態、犯後態度、前科紀錄等情,顯屬過重,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莉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項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六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戰時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三十日,或戰時逾六日者,依前條之規定處罰。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緝字第1號被 告 潘冠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冠文前係空軍第○混合聯隊憲兵第○中隊(下稱空軍第○混合聯隊第○中隊)二等兵,其軍事訓練役期間自民國112年6月29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止,斯時為現役軍人。潘冠文前經該部隊長官核准自112年9月5日8時起至同年月13日15時止休假離營,應於112年9月13日15時許收假返營。詎潘冠文竟基於無故離去職役之犯意,逾假未歸,迄同年月22日19時30分許,始為屏東憲兵隊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緝獲,無故離去職役逾6日。

二、案經屏東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潘冠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⒈被告潘冠文係軍事訓練役91梯次學員,服役期間自112年6月29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止,本案案發時係現役軍人之事實。 ⒉被告自112年9月13日15時起,因處理個人債務問題,未按時收假返營逾6日之事實。 2 證人即空軍第○混合聯隊第○中隊一分隊副班長袁○○於憲詢之證述 被告於112年9月13日15時起未按時收假返營逾6日之事實。 3 被告與證人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空軍第混○合聯隊112年9月14日空○聯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違紀離營通報、第91梯軍事訓練役休假名單、兵籍表各1份、請休(病)假名單2份 證明被告前經核准自112年9月5日8時起至同年月13日15時止休假離營,於112年9月13日15時起未按時收假返營逾6日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屏東憲兵隊拘提(逮捕)時應現行告知(事項)書、被逮捕拘禁人拘捕之原因暨得聲請提審告知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9月22日19時30分許,為司法警察於屏東縣恆春鎮恆北路東城門旁拘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潘冠文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項之無故離去職役逾6日罪嫌。請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使其服役之空軍第○混合聯隊第○中隊責派數名幹部四處找尋被告,影響部隊人力分配及勤務執行,被告僅為處理個人債務,竟無故不就職役,顯然漠視部隊紀律及領導統御,且其不就職役期間有施用毒品犯行(此部分由司法警察另案報告本署由溫股以112年軍毒偵字第15號<下稱另案>偵辦中),嚴重影響軍紀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愷他命1包,由本署溫股檢察官另案處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裁判案由:違反職役職責
裁判日期:2025-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