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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軍簡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軍簡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維昌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緝字第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軍訴字第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維昌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維昌陳報狀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亦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9日入伍,嗣於同年7月29日退伍等情,有陸軍機械化步兵三三三旅違紀離營通報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現役軍人,雖於本院裁判終結時已退伍除役,然其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之罪,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罰,而依上開規定,當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故本院對本案即有審判權。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身為現役軍人

,因另涉刑事案件,竟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法治觀念淡薄,枉顧國家法令、部隊紀律與自身職責,影響部隊管理及國防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離去職役期間尚非長久,並考量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欠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惟本院綜合上揭各情,認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連珮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於六日內自動歸隊者,減輕其刑。

戰時犯前項前段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緝字第7號被 告 陳維昌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維昌係於民國113年4月9日入伍服役之現役軍人,擔任陸軍機械化第三三三旅聯兵三營戰支連二兵。其於113年7月19日18時許休假離營,原應於同年月21日21時許收假前歸營,詎陳維昌基於長期脫免職役之意圖,逾假不歸,脫離部隊掌握,無故離去職役,棄役潛逃在外而未再回營,逃兵期間蝸居各飯店、汽車旅館,加入詐騙集團恃詐騙、洗錢犯罪維生。嗣經本署發布通緝,經警於113年8月24日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尋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屏東憲兵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維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起即未收假歸營,因為不舒服且想到還卡到詐欺案件所以就沒有回去,沒收假回部隊這段時間其都住在臺南飯店、汽車旅館,經濟來源為兼職、做詐騙,113年8月24日被警察查獲當天身上所持有之提款卡係要做詐騙洗錢用的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之犯行,辯稱:要超過第7天才構成本罪,扣掉假日、收假那天,最後1天剛好是第7天等語。 ㈡ 證人即陸軍機械化第三三三旅聯兵三營戰鬥支援連中士官子軒於憲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本應於113年7月21日21時收假返營,迄至113年7月22日22時58分許仍未返營,被告於113年7月21日17時30分許時,詢問連長稱快篩陽性是否可以請假,營長表示演習週將至,故不予准假,值星官劉仕貴上士於113年7月21日20時30分許,撥打電話聯繫被告與其家屬均聯繫未果,嗣部隊即啟動回報機制等事實。 ㈢ 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三三三旅113年7月22日陸八海忠字第1130096253號函暨所附離營通報單1份 證明被告係現役軍人,有上述逾假未歸之情形,經所屬部隊聯繫被告與其家屬均聯繫不到,遂發佈離營通報協尋,並經本署核發拘票、發布通緝。嗣於收假時間屆至後之上開時、地,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尋獲,並將被告解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後續遭法院羈押等事實。 ㈣ 本署113年7月26日拘票、113年8月20日屏檢錦偵愛緝字第1456號通緝書各1份 ㈤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1份 ㈥ 陸軍機械化第三三三旅同仁至被告戶籍地及被告之姐陳霈緹租屋處查訪所攝照片4張 證明部隊發佈離營通報後,有前往被告戶籍地及被告之姐陳霈緹租屋處查訪,均未見被告行蹤等事實。 ㈦ 陸軍機械化第三三三旅輔導長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被告與部隊斷絕聯繫等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因涉犯詐欺案件所以就沒有要返回部隊,這段時間都住在臺南飯店、汽車旅館等語,及被告自113年7月19日18時許離營時起,即未再返營,後續部隊亦聯繫不上被告與其家屬,被告逃兵期間住在旅館、飯店,從事詐騙犯罪維生等節,堪認被告行為時已有永久性、終局性脫離部隊之意圖,其主觀上具有長期脫免職役之意圖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罪嫌。末請審酌被告於案發時身為現役軍人,無故不就職役未歸建原部隊,影響軍隊士氣、紀律及人員安全管控,所為甚有不該。兼衡被告逃兵期間從事詐騙、洗錢犯罪,助長詐騙益發猖獗,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且於偵查中陳稱:我都已經被判30幾年了,我沒差啊,這件對我的刑期不影響,我有需要顧慮這些嗎等語,顯見被告犯後不思悛悔,甚至直言藐視司法等情狀,建請貴院從重量刑,量處有期徒刑3年,以昭炯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裁判案由:違反職役職責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