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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軍交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軍交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芷亭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調偵字第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曾芷亭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曾芷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4年8月13日恆警偵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職務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本院卷第65-73頁)、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99-101頁)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實體:

⒈罪名: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

⒉刑之減輕事由:刑法第62條本文。

被告自陳於案發後留在現場,並撥打手機報案等情(本院卷第174頁),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上載明報案人類別為本人相符(本院卷第73頁),且到場警員於現場詢問駕駛為何人,被告表示渠為駕駛等情,有職務報告與密錄器影像可參(本院卷第67-71頁),顯見被告係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職司偵查犯罪之公務員自首而願受裁判,堪認合於自首之要件,審酌被告之供述使偵查機關易於建構犯罪事實,有利於訴訟程序的減省,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⒊緩刑及附條件: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三、本判決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簡略為之,且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決意旨參見),故僅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刺激、與被害人不認識之關係、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被告坦承認罪並與被害人調解賠償之犯後態度,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自述之工作收入、智識程度、家庭婚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莉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文附表:

內容 曾芷亭應給付尤邵群、陳阿粉、尤邵棻新臺幣(下同)5,800,000元,給付方式: 1.尤邵群、陳阿粉、尤邵棻已收受2,000,000元。 2.曾芷亭應於民國114年10月5日前匯款3,320,000元至尤邵群、陳阿粉、尤邵棻所指定之帳戶。 3.其餘480,000元應自114年11月5日起,於每月5日前,匯款20,000元至尤邵群、陳阿粉、尤邵棻所指定之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詳如本院卷第99-101頁本院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軍調偵字第9號被 告 曾芷亭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芷亭於民國113年8月4日9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車城鄉台26線外側快車道(該路段速限70公里/每小時)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26線11.6公里處,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70.36公里超速駕車且恍神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復為閃避前方車輛而貿然未使用方向燈並駛出路面邊線,適有尤生寶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作路邊停車,在車輛右側步行檢視車況,曾芷亭因上述偏離車道駛出路面邊線,且為避免自後直接撞擊尤生寶之曳引車,再往右側即尤生寶之曳引車與路緣間之縫隙閃避,不慎高速追撞在該處檢查車況之尤生寶,造成尤生寶受有頭部外傷併四肢骨折與全身多處擦挫傷、撕裂傷、刮擦傷等傷害,最終因顱骨骨折併大量失血傷重不治死亡。曾芷亭於肇事後,員警前往渠等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尤邵棻、王自強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芷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與死者尤生寶發生交通事故,且坦認本案交通事故有上開過失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尤邵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其父親即死者尤生寶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傷重不治死亡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王自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其舅舅即死者尤生寶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傷重不治死亡等事實。 4 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3年8月10日恆警偵字第1138003164號函檢附相驗照片 證明死者尤生寶受有上開傷勢而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 5 本署法醫毒物案件送驗單、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8月27日法醫毒字第11300065380號函檢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 證明經本署法醫採集死者尤生寶之眼球液化驗,檢驗結果未檢出酒精成分之事實。 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小隊警員113年8月4日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車輛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損蒐證照片、死者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 證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地點、案發時之環境條件,及彼此案發時之行向、撞擊部位與車損等事實。 7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編號:0000000U0209)、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3年10月24日恆警偵字第1138005730號函檢附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為毒品陰性反應之事實。 8 弘達診所113年10月18日函及檢附相關就醫資料 證明被告自109年9月間起為調整個人之新陳代謝及內分泌狀態,以及接受飲食衛教和體重管理併解決便秘等症狀,前往弘達診所看診,並服用該診所開立之藥物與常見之副作用等事實。 9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10月11日高監鑑字第1133032485號函檢附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 證明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有上開過失之事實。

二、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第5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死者尤生寶傷重不治死亡,其顯有過失,又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有前述過失所致,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死者尤生寶之傷重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三、被告曾芷亭為現役軍人,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核為自首,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