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軍原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守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軍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守誌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守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此有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法紀調查結案報告(見警卷第34頁)附卷可證,又被告本案犯行則屬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之罪,揆諸上揭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應有審判權。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2月起至113年8月11日止多次登入簽賭網站
賭博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網路賭博犯意,在相同之賭博網站、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及第2項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及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財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在營區賭博財物罪處斷。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網路簽賭
方式在營區賭博財物,除助長投機風氣外,更敗壞軍紀,並有害國軍形象,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之長短,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賭博方式係將錢轉到博弈網站指定戶
頭購買點數進行下注,獲利後博弈網站再將點數相對應金額匯入伊的帳戶,獲利計新臺幣(下同)26萬9,000元等語(見警卷第16頁),並有被告之「3A娛樂城」託售紀錄、「威樂娛樂城」託售紀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4頁、第25頁背面),堪認被告於本案賭博過程中,獲有犯罪所得26萬9,000元,且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至被告用於連線賭博之手機1支,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更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該手機之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38號被 告 陳守誌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守誌原係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三三三旅聯兵二營機步一連下士陳守誌(於民國113年12月1日退伍)。詎其基於在營區賭博財物及網路賭博之犯意,於113年6月至8月間,在其位於屏東縣萬巒鄉之營區寢室內(詳細地址詳卷),及營區外之住所,使用手機登入可供不特定多數人登入並簽賭下注之「3A遊戲城」及「威樂」賭博網站,復以其所申辦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王道商業銀行及連線商業銀行(下稱本案銀行帳戶)等帳戶,轉帳不等金額至該賭博網站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而取得與現金換算比率1:1之虛擬點數,以百家樂、老虎機遊戲方式,在營區內、外多次下注賭博。嗣因積欠債務,債主於113年7月中旬日致電至單位催繳欠款,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屏東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守誌於憲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陸軍八軍團指揮部113年陸八受調字第017號法紀調查結案報告、休假紀錄管制卡、「3A遊戲城」及「威樂」 投注紀錄、儲值紀錄、託售紀錄、本案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綁定頁面擷圖、「3A遊戲城」及「威樂」網站遊戲畫面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考量軍人為賭博行為影響軍紀且破壞袍澤情誼,是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之規定有所不同,且屬特別法。從而,現役軍人在營區等處所以網際網路之方式賭博財物,不論該網站之經營形態封閉或開放,均會構成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之營區賭博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之在營區賭博財物、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等罪嫌。又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以網際網路多次登入賭博網站賭博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在相同之賭博網站、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在營區賭博財物罪處斷。
三、另被告入伍服役至違失行為之發生已有4年餘,又為部隊士官幹部,對上開法上理應知之甚祥,卻僅因一己貪慾,多次利用個人營內及休假在營外期間實施網路賭博,顯然對軍令置若罔聞,視法治規範為無物,已破壞軍紀維持及團體榮譽,對部隊軍紀影響重大,此有憲兵指揮部屏東憲兵隊114年1月23日憲隊屏東字第1130090747號函及所附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請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