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選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旭進
王世南
陳明富
陳清輝
吳亮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4年度選簡字第1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選偵字第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115-116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5人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5人以每注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金額,合計下注138支,數量頗多,已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且賭資金額合計高達138萬元,足見被告等人均具備相當之資力,被告5人之刑度,如均換算為罰金,與賭注金額相較,實不成比例,輕重失衡,對被告等人幾無嚇阻效力,又本案其餘賭客經檢察官諭知緩起訴處分,須繳納8萬元至60萬元不等之緩起訴處分金,被告等人之刑度若與前述緩起訴處分課與之義務相距太大,即難免不公平之嫌,此外,被告吳亮慶於為本案犯行之時,具有縣議員身分,理應以身作則,維護清正選風,卻下注選舉賭盤,更值得非難,原審有量刑過輕之嫌,容非妥適,建請鈞院量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故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經詳細調查後,審酌被告5人不思憑己力付出以賺取財物,以電子通訊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對公眾造成不良影響,及敗壞本國最重要選舉之純正風氣等,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陳旭進、陳明富、陳清輝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被告王世南、吳亮慶之前科紀錄(均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被告分別下注之金額、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被告陳旭進拘役30日、被告王世南拘役55日、被告陳明富拘役50日、被告陳清輝拘役40日、被告吳亮慶拘役58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至檢察官雖以前詞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開規定,原判決量刑並無失之過輕之情,縱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又刑事判決之刑事處罰,與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諭知支付一定金額作為緩起訴條件,兩者於性質、效果及影響,本非相同,自難相提並論,且檢察官決定緩起訴處分金數額之因素,與法院就刑事被告之科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判斷,亦屬有別,尚難單以原審判決量處之拘役刑如易科罰金低於同為賭客所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即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並非可採,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由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李昭安法 官 林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財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