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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選簡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選簡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明枝

周偉婷

盧政宏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121號、111年度偵字第14695號、112年度偵字第1049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選訴字第3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郭明枝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周偉婷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盧政宏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

一、郭明枝前為址設屏東縣○○鄉○○路000○0號之郭再添(另案通緝中)服務處主任,而周偉婷亦任職於同設上址由郭再添所經營之飛台農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盧政宏則為郭再添之友人,其等均明知「蓮花清瘟膠囊」乃未經核准自大陸地區輸入之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禁藥,不得轉讓,且郭明枝與周偉婷皆明知「Dewei Covid-19(2019-nCoV)Antigen Rapid Test Cassette」(下稱「Dewei快篩試劑」)乃未經核准自大陸地區輸入之醫療器材,亦不得轉讓,竟陸續為下列犯行:

㈠郭明枝與周偉婷共同基於轉讓禁藥與轉讓非法輸入之醫療器

材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5月某時起,在上址將郭再添存放於該處之「蓮花清瘟膠囊」與「Dewei快篩試劑」(下合稱本案藥物器材),陸續發放予前來索取之不特定民眾。

㈡周偉婷承上犯意,與盧政宏共同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聯絡,

由盧政宏先向周偉婷拿取「蓮花清瘟膠囊」,旋於111年5月下旬某時,在盧政宏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將「蓮花清瘟膠囊」交予朱佩宏,復於同年6月某時,在盧政宏上址住處,將「蓮花清瘟膠囊」交予李孟勳,並於同年5月至6月間某時,在周育宏位於屏東縣新園鄉之住處,將「蓮花清瘟膠囊」交予周育宏。

㈢嗣經警於111年11月24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郭再添競選服務處搜索,當場扣得本案藥物器材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郭明枝、周偉婷與盧政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盧政宏與李孟勳間對話紀錄截圖」、「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5月16日北普竹字第1131030845號函及附件」、「陞航企業社113年5月27日陞字第113002號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明枝與周偉婷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之轉讓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罪;被告周偉婷與盧政宏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被告郭明枝與周偉婷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周偉

婷與盧政宏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郭明枝、周偉婷與盧政宏上述轉讓禁藥之數舉動,以及

被告郭明枝、周偉婷上述轉讓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之數舉動,乃各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均應論以接續犯。被告郭明枝、周偉婷以接續一行為同時犯轉讓禁藥與轉讓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轉讓禁藥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明枝、周偉婷與盧政

宏恣意為上開各該犯行,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其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參酌其等皆無故意犯罪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兼衡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112年度選訴字第36號卷㈠第263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分工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另被告郭明枝、周偉婷與盧政宏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足徵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可認其等所受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且為求其等記取教訓,警惕其等日後審慎行事,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等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至其等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物品均非被告郭明枝、周偉婷與盧政宏所有,爰皆不於其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詩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選偵字第121號111年度偵字第14695號

112年度偵字第10492號被 告 郭再添選任辯護人 毛鈺棻律師被 告 王曉燕選任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被 告 盧政宏

郭明枝周偉婷郭豐裕馮文賜呂柏漢

劉上源鄭世銘張仕緯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反滲透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再添為民國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屏東縣第20屆議員選舉第四選舉區候選人(已當選,選區為屏東縣東港鎮、新園鄉、萬丹鄉,下稱本案選舉),長期於中國經營普洱茶生意,與中國政商關係密切;王曉燕則係郭再添之陸籍配偶,並為屏東縣東港鎮大益火車民宿實際負責人;郭明枝為址設屏東縣○○鄉○○路000○0號郭再添於本案選舉所設立競選服務處(下稱郭再添競選服務處)之主任,周偉婷則係郭再添競選服務處之助理。郭再添於111年5月間自大陸地區返臺投入參選本案選舉,詎郭再添為求勝選,明知國人不得受滲透來源即境外敵對勢力之政府及所屬組織、機構或其派遣之人資助,而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行為,復明知自身並非藥商、藥品或醫療器材之販賣業者,輸入藥品、醫療器材若未經申請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醫療器材許可證後,不得擅自輸入,然郭再添與王曉燕竟仍共同基於輸入禁藥、未經核准輸入醫療器材、受滲透來源資助而投票行求賄賂之犯意、受滲透來源資助為參與競選之犯意聯絡,先由王曉燕於110年12月底,在大陸地區廣東省佛山市某處,接受滲透來源大陸地區年籍不詳廣東省佛山市臺辦「潘主席」之委託,表示若郭再添回臺,將資助大陸藥廠製造作為治療新冠肺炎之「以岭莲花清瘟膠囊」藥品(下稱蓮花清瘟膠囊),為王曉燕所應允,以此方式便利滲透來源聯絡並資助郭再添;郭再添則於111年5月間,接獲滲透來源大陸地區年籍不詳之廣東省臺辦經濟處處長「肖南」(即肖姓處長,報告書誤繕為蕭姓處長)、廣東省佛山市臺辦副主任「王緒緒」(即王副主任)、廣東省佛山市○○區○號「強哥」之臺辦官員、廣東省佛山市荔灣區臺辦張副主任、廣東省佛山市西樵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張堅和」(即綽號「阿堅」之臺辦官員)、廣東省佛山市九江鎮人大主席「潘洁英」(即潘主席)、廣東省佛山市番禺區臺辦李副主任等臺辦單位人員(下合稱大陸地區臺辦人員),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表示可資助蓮花清瘟膠囊,同年6月間另與廣東省南海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臺辦人員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對方表示將無償提供大陸製造之「Dewei Covid-00(0000-nCoV)Antigen Rapid Test Cassette」(下稱DEWEI快篩試劑),指示郭再添轉寄快篩試劑予台南池府王宮及數名在臺陸生,其餘快篩試劑則無償提供予郭再添使用,為郭再添所應允,並向前開大陸地區臺辦人員要求可以多寄一點等語。前開大陸地區臺辦人員遂於111年5至6月間自大陸地區進口陸製「蓮花清瘟膠囊」40箱及「DEWEI快篩試劑」2箱,由不知情之益誠國際運通有限公司負責報關及物流業者陞航企業社負責轉運寄送至屏東縣○○鄉○○路000○0號「飛台農業生物科技公司」(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郭再添胞弟郭詰莨)即郭再添競選服務處之地址,並以郭再添為貨物收件人,藉此方式收受滲透來源資助,作為本案選舉投票行求賄賂、競選物資之使用。嗣郭再添於同年5、6月間收受蓮花清瘟膠囊及快篩試劑後,旋即與王曉燕、郭明枝、周偉婷共同基於轉讓禁藥、未經核准轉讓醫療器材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郭明枝、周偉婷亦有接受滲透來源指示之故意及行求賄賂之故意),由郭再添在其個人臉書張貼「感謝各界朋友協助」、「救命稻草速速到」等文字,並附上蓮花清瘟膠囊及DEWEI快篩試劑之照片;王曉燕則在「東港大益火車民宿」臉書頁面上張貼:

「鄉親好友們,周邊親友有陽性反應可來郭再添服務處領取一份治療新冠的中藥清瘟膠囊效果很好」等文字,並附上蓮花清瘟膠囊之說明書照片、DEWEI快篩試劑照片,以及不詳民眾領取DEWEI快篩試劑之照片;郭明枝、周偉婷則依郭再添之指示,在郭再添競選服務處,發放予前來索取之有投票權之眾多選民,周偉婷並於111年5月21日與盧政宏聯絡,透過盧政宏基於轉讓禁藥之故意(無證據證明盧政宏亦有接受滲透來源指示之故意及行求賄賂之故意),於111年5月下旬某日,至屏東縣選民之住處,發放予無收賄犯意之周育宏、朱佩宏、李孟勳等屏東縣第四選舉區有投票權之選民,使郭再添得以此等方式,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嗣經警持法院搜索票至郭再添競選服務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蓮花清瘟膠囊6箱、蓮花清瘟膠囊48粒裝9盒、蓮花清瘟膠囊24粒裝6盒(總計12,128粒膠囊)、DEWEI快篩試劑82包、Wondfo快篩試劑1盒、舒心軟膠囊2盒、口罩1包、保險箱鑰匙1支、名片2張、單據資料1袋、借支資料1冊、公司員工基本資料1本、大陸人士名片2冊、筆記本(含密碼)1本、隨身碟5支、電腦主機4台、監視主機2台、EZPAD平板1台、IPhone11ProMax手機1台、毀損之椅子1張。

二、郭再添又於111年11月14日21時許,因畏懼選舉期間遭司法人員監聽,不滿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屏東縣新園鄉第22屆鄉民代表候選人陳春日(已當選)任意在電話中與他人談論選舉事宜,遂要求陳春日前往郭再添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競選服務處內談判,陳春日便回稱其並未於電話上討論選舉事宜,係另有他人所為。郭再添聽聞後竟心生不滿,遂與郭豐裕、馮文賜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隨即動手並持椅子毆打陳春日及其助選員顏甫倉,使渠等有臉部挫傷、頭部鈍傷及腦震盪等傷勢(郭再添涉嫌傷害之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經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237號不起訴處分,郭豐裕、馮文賜涉嫌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陳春日、顏甫倉駕車返回陳春日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競選服務處後,郭再添猶仍不滿,竟基於首謀在公共場所施脅迫、首謀聚眾包圍候選人服務機關、以脅迫妨害他人競選、恐嚇危安之故意,夥同郭豐裕、馮文賜、呂柏漢、劉上源、鄭世銘、張仕緯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共約20名成員(其餘共犯尚在偵查中),共同基於公共場所施脅迫而在場助勢、聚眾包圍候選人服務機關而在場助勢、以脅迫妨害他人競選及恐嚇危安之不確定故意(縱使為郭再添相挺將發生犯罪,均不違背渠等之本意),駕駛共10台自小客車前往陳春日競選服務處前聚集。郭再添並進入陳春日競選服務處,對陳春日、顏甫倉恫稱「看你現在要怎樣都沒關係」,「要叫機關嗎?看是要走機關,還是要用黑的方式都沒有關係」、「我們2個到外面單挑」等語;郭再添旋即與上開人等,接續上揭犯意,盤據於新惠宮前廣場即陳春日競選服務處外,經員警到場處理仍不遵從,復另行基於共同脅迫妨害公務之犯意,由郭再添對員警恫稱:「看我們支援可以支援多少來啦」、「三個對你們一個有辦法嗎」、「我明天會跟副局長講啦,新園的所長管很寬」之言詞脅迫員警,使員警屈從無法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查證現場人等之身分,而妨害公務執行,並以此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脅迫陳春日、顏甫倉、妨害公共秩序及陳春日之競選,亦使甫遭毆打之陳春日、顏甫倉心生畏懼,萌生退選之意,惟因陳春日嗣後當選鄉民代表而未產生妨害競選之實害結果。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暨陳春日、顏甫倉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再添於警詢、偵查中、強制處分訊問庭之供述 (1)坦承知悉蓮花清瘟膠囊有治療新冠肺炎之療效,且有於通訊軟體微信,受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大陸地區臺辦人員之委託,而收受蓮花清瘟膠囊、DEWEI快篩試劑轉寄予陸生及台南池府王宮等協會,又向上揭大陸地區臺辦人員要求要多寄一點;並坦承有發佈上揭貼文,復將該等物品後置放於競選服務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沒有發放膠囊和試劑,也沒有用競選服務處的名義發放,我只有透過上揭大陸地區臺辦人員的委託,轉寄給陸生和協會云云。 (2)供稱其與大陸地區臺辦人員之對話紀錄均已刪除。 2 (1)被告王曉燕於警詢、偵查中、羈押庭、強制處分訊問庭之供述 (2)被告王曉燕之手機通訊錄截圖 坦承知悉蓮花清瘟膠囊有治療新冠肺炎之療效,亦坦承廣東省臺辦有告以資助之情事;供稱有不特定民眾知悉「郭再添競選服務處有發放免費膠囊及試劑」乙節;坦承有以「東港大益民宿」名義發佈上揭貼文,並曾發放膠囊及試劑予民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這是臺辦資助給臺灣人抗疫的,我只是要做公益云云。 3 被告郭明枝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知悉蓮花清瘟膠囊有治療新冠肺炎之療效;坦承有發放蓮花清瘟膠囊、DEWEI快篩試劑予前來競選服務處索取之民眾,並供稱如果有人跟郭再添索取,他也會給予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自己也有吃,我覺得這個藥不錯,是出於好意,我不知道這藥合不合法等語。 4 被告周偉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知悉蓮花清瘟膠囊有治療新冠肺炎之療效;坦承有發放蓮花清瘟膠囊、DEWEI快篩試劑予前來競選服務處索取之民眾,並供稱有記者及不特定民眾知悉「郭再添競選服務處有發放免費膠囊」乙節;坦承曾受郭再添之指示,於競選服務處發放膠囊、試劑予特定民眾,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因為郭再添是我老闆,他叫我去做我就去做,我不知道利害關係云云。 5 (1)被告盧政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盧政宏與周偉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1)坦承有與周偉婷聯繫取得蓮花清瘟膠囊,並將其發放予周育宏、朱佩宏(後轉交林義翔)、李孟勳,並供稱林義翔及不特定民眾有告知其「郭再添競選服務處有發放免費膠囊」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只是看到鄉民咳得很嚴重,才提供給他們,我完全不知道這是禁藥等語。 (2)供稱被告郭再添於112年4月就已在東港大橋懸掛競選旗幟之事實。 6 證人朱佩宏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伊有於網站上看到「郭再添競選服務處有發放免費膠囊」乙節,遂請託被告盧政宏向郭再添競選服務處索取後轉讓予伊之事實。 7 證人周育宏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盧政宏有將蓮花清瘟膠囊透過友人轉讓予伊之事實,並證稱伊服用後導致腹瀉之事實。 8 證人李孟勳於警詢證述 證明被告盧政宏有將蓮花清瘟膠囊透過轉讓予伊之事實之事實。 9 (1)扣案之蓮花清瘟膠囊6箱、DEWEI快篩試劑82支、Wondfo快篩試劑1盒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2)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12年4月19日屏衛食藥字第11231215200號函暨附件資料、衛生福利部中醫藥司網站查詢結果 (3)衛生福利部公告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申請醫療器材專案輸入之核准名單影本1份 證明被告郭再添所輸入之「蓮花清瘟膠囊」並無衛生福利部核准之許可證字號;DEWEI快篩試劑、Wondfo快篩試劑亦均非屬衛生福利部公告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申請醫療器材專案輸入之核准名單,佐證其所輸入者確係「禁藥」及「未經核准之醫療器材」之醫療器材等事實。 10 (1)郭再添臉書頁面截圖、王曉燕臉書頁面截圖、郭再添競選服務處外觀及看板照片 (2)財政部關務署111年7月22日北普竹字第1111039452號函翻拍照片(王曉燕手機內)、飛台農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海關進口及貨運配送彙整資料表、郭再添輸入禁藥暨醫療器材來源及流向示意圖 (3)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執據、掛號包裹執據、郵局便利箱封面 (4)大陸網站企查查廣東飛台茶葉有限公司、佛山飛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查詢結果 (5)郭再添個人臉書頁面截圖(交友關係)共4張、中選會資料查詢結果、扣案之大陸人士名片2冊 (1)證明被告郭再添、王曉燕利用該時國人對於藥品、檢測試劑之強烈需求,而以本案檢測試劑作為行賄物品,並引誘、暗示選民至懸掛有「巨幅看板」、「競選旗幟」之郭再添競選服務處索取,堪認上開賄選物品顯具有「對價性」,而足以影響有投票權人投票權行使之事實。 (2)證明被告郭再添以「飛台農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收件人,自大陸地區輸入禁藥及未核准醫療器材,並對選民及其他民眾發放共34箱(進口40箱,扣案6箱)蓮花清瘟膠囊而交付賄賂之事實。 (3)證明被告郭再添於輸入禁藥暨醫療器材後,在個人臉書上張貼「感謝各界朋友協助」、「救命稻草速速到」等文字,附上蓮花清瘟膠囊及DEWEI快篩試劑之照片,佐證被告郭再添確實有輸入禁藥及未核准醫療器材之故意及賄選之故意。 (4)證明被告王曉燕確實有透過「東港大益火車民宿」張貼「鄉親好友們,周邊親友有陽性反應可來郭再添競選服務處領取一份治療新冠的中藥清瘟膠囊效果很好」等文字,並附上蓮花清瘟膠囊之說明書照片、DEWEI快篩試劑照片,以及不詳民眾領取DEWEI快篩試劑之照片,佐證被告王曉燕確實有轉讓禁藥及未核准醫療器材之故意及賄選之故意。 (5)證明被告郭再添、王曉燕以虛偽之貨名「Hair Clip」,掩飾輸入禁藥及未核准醫療器材而遭海關查獲之事實,佐證被告郭再添、王曉燕確實有明知禁藥及未核准醫療器材仍予以輸入之故意。 11 (1)大陸委員會112年9月26日陸法字第1129907459號函及其附件資料 (2)滲透來源個人基本資料照片表 (1)證明廣東省臺辦、廣東省佛山市臺辦、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區臺辦、廣東省佛山市荔灣區臺辦、廣東省佛山市西樵鎮臺辦、廣東省佛山市九江鎮人大、廣東省佛山市番禺區臺辦,均為中共地方政府所屬機構,亦為中國共產黨組織,內部均設有「統一戰線工作部」、「臺灣工作辦公室」等相同職能之單位,且衡諸公眾周知之事實,中共迄今並未放棄以武力侵略臺灣,足認上揭單位顯係反滲透法所定之滲透來源。 (2)證明郭再添所稱之大陸地區臺辦人員均實在且確實於滲透來源之內部單位服務。

(二)犯罪事實二: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再添於警詢、偵查中、強制處分訊問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在其競選服務處與陳春日發生衝突,並坦承有夥同被告郭豐裕、馮文賜驅車前往陳春日競選服務處,對其稱:「如果要針對我,我們2個到外面單挑」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沒有毆打陳春日,我沒有召集小弟駕駛車輛包圍在陳春日競選服務處外,那些小弟應該是陳春日的小弟云云。 2 被告郭豐裕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在郭再添競選服務處出拳毆打顏甫倉之肩部;並坦承隨後有進入到陳春日競選服務處,見聞有被告郭再添之司機「賓仔」及友人在場,並聽聞被告郭再添質問陳春日「你剛剛對我講這樣子也不用選了是什麼意思」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陳春日競選服務處外面那些人為何會來,不是我叫的,我會打電話是要跟老婆和車主報平安云云。 (2)經員警檢視其電話紀錄,並未發現有何與配偶及車主之聯絡紀錄,辯稱:我打給誰我真的想不起來云云,佐證與共犯間有相互勾串並為虛偽一致之供述。 3 被告呂柏漢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係郭再添之助理,有於上揭時間前往新惠宮廣場,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只是要去全家買東西,剛好路過前去關心郭再添云云。 (2)經員警檢視其電話紀錄,發現與被告郭再添之對話紀錄均已刪除,辯稱:我平常就有刪除紀錄之習慣云云,佐證與共犯間有相互勾串並為虛偽一致之供述。 4 被告馮文賜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前往郭再添競選服務處、陳春日競選服務處內及新惠宮廣場,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到陳春日競選服務處只是要關心,我順道找被告郭再添吃飯,我沒有找小弟助勢等語。 (2)經員警檢視其電話紀錄,發現與被告郭再添之對話紀錄均已刪除,辯稱:我平常就有刪除紀錄之習慣云云,佐證與共犯間有相互勾串並為虛偽一致之供述。 5 被告劉上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前往新惠宮廣場,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是要去仙吉太子堂參拜,剛好在新惠宮看到被告呂柏漢就停下來跟他聊天云云。 (2)經員警檢視其電話紀錄,發現與被告呂柏漢之對話紀錄均已刪除,然其他對話則並無刪除,辯稱:我平常就有刪除紀錄之習慣云云,佐證與共犯間有相互勾串並為虛偽一致之供述。 6 (1)被告鄭世銘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鄭世銘與莊駿翔Line對話紀錄 (1)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前往新惠宮廣場,並供稱洪家偉亦有到場,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當天只是路過。 (2)經員警檢視其電話紀錄,發現其有向在場人莊駿翔傳送調查站通知書稱:你有收到這個嗎等語,佐證鄭世銘知悉有特定人等聚集新惠宮現場,而非偶然路過之事實。 7 被告張仕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供稱很少借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沒有在上揭時間前往新惠宮廣場,我應該是把車子借給「阿貴」之人云云。 (2)經員警檢視其電話紀錄,發現有部分對話紀錄已刪除,其餘均仍保留,辯稱:我的手機今年剛好送修云云,佐證與共犯間有相互勾串並為虛偽一致之供述。 8 (1)證人陳春日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2)診斷證明書 (3)扣案之椅子1張 證明伊係因被告郭再添「畏懼選舉期間遭司法人員監聽,不滿伊任意於電話中談論選舉」之細故,遭被告郭再添及其同夥毆打,嗣後又遭被告郭再添夥同小弟進入其競選服務處叫囂稱:「看你現在要怎樣都沒關係」、「要叫機關嗎?要叫機關也沒關係」,並糾集多名小弟盤據新惠宮長達30分鐘,因而心生畏懼萌生退選之意之事實。 9 證人顏甫倉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伊因細故遭被告郭再添及其同夥毆打,嗣後又遭被告郭再添夥同小弟進入其競選服務處叫囂「要叫機關嗎?看是要走機關,還是要用黑的方式都沒有關係」,並糾集多名小弟盤據新惠宮長達30分鐘,因而使陳春日心生畏懼萌生退選之意之事實。 10 證人李灃吉(綽號:蠟志、辣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郭再添係因「畏懼選舉期間遭司法人員監聽,不滿陳春日任意於電話中談論選舉」之細故而與陳春日發生衝突之事實。 11 證人黃孝文、陳冠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111年11月14日晚間在陳春日競選服務處前,警察試圖驅離聚集之人群及車輛,但聚集者沒打算離開,與警察耗時間等事實。 12 (1)證人即議長隨扈許福全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2)證人即新園分駐所所長林昆賢、員警林士弘、高昌義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3)新園分駐所所長林昆賢職務報告 (1)證明郭再添夥同2、3人進入陳春日競選服務處時,情緒比較激動、口氣比較不好;並證明在場聚集之人下車後,會和被告郭再添之朋友打招呼等事實,佐證被告郭再添在場聚集之人均相互認識而有犯意聯絡之事實。 (2)證明員警抄錄在場人資料,惟被告郭再添表示不讓他們配合,且警力不足,因而判斷現場不宜使用強制力,改以抄錄在場車號之方式偵查,佐證被告郭再添包圍競選服務處之行為確實已構成脅迫及恐嚇。 13 (1)郭再添競選服務處監視器畫面截圖、陳春日競選服務處監視器畫面截圖暨三立新聞報導畫面、新惠宮廣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暨錄音譯文 (2)員警抄錄車牌暨車籍資料查詢結果 (3)Google地圖測量距離及外觀照片查詢結果 (4)被告郭再添個人臉書頁面截圖(交友關係)共4張 (1)證明在郭再添競選服務處,被告郭再添、郭豐裕、馮文賜等人有與陳春日、顏甫倉發生衝突之事實。 (2)證明被告郭再添有與被告郭豐裕、馮文賜進入陳春日競選服務處並指手劃腳之事實。 (3)證明於新惠宮前,被告郭再添夥同被告呂柏漢、郭豐裕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共約20名成員在距離不足60公尺處包圍陳春日競選服務處之事實。 (4)證明被告郭再添在場表示「他暴力處理我就暴力處理」、「看我們之支援可以支援多少來啦」,並對在場員警稱:「三個對你們一個有辦法嗎」、「我明天會跟副局長講啦,新園的所長管很寬」,佐證被告郭再添確實有妨害公務、聚集包圍競選服務處及脅迫之犯意。 (5)證明被告郭豐裕在場表示:「有啦,我叫他們走,我叫他們全部都走了,等一下來的,我會叫他們走等語,佐證聚集之人為被告郭豐裕聽從被告郭再添指示而召集。

二、所犯法條及論罪科刑之意見:

(一)犯罪事實一之部分:

1、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刑法第144條賄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論處。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或予以返還,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又按刑罰有關投票行賄、受賄罪之規定,旨在防止金錢介入選舉,以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故候選人為求當選,於選務機關發布選舉公告之前或其登記參選之前,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為賄賂,請求於選舉時投票支持,已足敗壞選風。則於選務機關已發布選舉公告或候選人已登記參選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者,固應予以處罰;即在選舉公告或該候選人登記參選前,行賄或受賄者,均預期行賄者將來會參選,而約定予以投票支持時,自仍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方合乎立法意旨。故行賄時縱尚未為登記之參選,如其已著手賄選之犯行,日後並實際登記取得候選人資格者,即與該罪之要件該當,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382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行為人考量該選舉性質、選區大小、選舉權人多寡、當選門檻及對選區內各戶熟悉程度等項,以家戶概估得票率並為買票單位者,既非針對個別選舉權人買票,且無意精算查對各家戶於該選舉區實際投票權人次之正確性,則行賄人與受賄之家戶代表如就「交付特定賄賂或不正利益係此家戶於該選舉區實際投票權人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對價」,已有認知並約允之,其間對價關係即非未確定,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2、又按任何人不得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5條各款行為,反滲透法第4條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5條雖係以「選務人員」為主體,惟反滲透法第4條之立法理由在於,防範滲透來源透過任何人從事競選活動,藉以規避「邀請外國人民、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助選」之禁止規定,爰明定對於違反本條規定者處以刑罰,以填補相關漏洞。且反滲透法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特別法,業已明文揭示以「任何人」為犯罪主體,本諸「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本法處罰之對象自不應限縮解釋為「任何『選務人員』」,但凡「任何人」接受滲透來源指示、委託或資助而從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5條各款行為,即應予以處罰,方符本法之文義及立法目的。

3、被告郭再添、王曉燕雖以前詞置辯,惟本案膠囊及試劑來源確係來自於大陸地區臺辦人員委託而輸入之事實,均經被告郭再添、王曉燕2人供承無訛,並有前揭扣案物、進口及貨運配送彙整資料表、臺北關函文、大陸委員會函文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自屬明確。而渠等雖稱係基於「做公益之動機」,然「做公益之動機」與「賄選之主觀犯意」可並存而不互斥,行善之舉止中夾藏私人利益,甚至適得其反肇生公害者,亦非少見,自無從阻卻犯罪之故意。另本案用以行賄之膠囊及快篩試劑均係自大陸地區進口,且數量高達40箱,對比被告郭再添當選票數6,001票而言,絕無可能係供自用,當時適逢臺灣新冠肺炎確診人數激增,快篩試劑及治療新冠肺炎藥物等物資大量短缺,民眾渴求痊癒之需求甚為迫切,實非如同原子筆、鑰匙圈、打火機、小型面紙包等,可任意棄置,客觀上不可能危害法益之物(法務部法檢字第0920802475號函釋參照),顯係「有價值之物」,其接受滲透來源資助而預備提出之行為,已經對維護選舉公正性之法益產生危險,乃法律上應予追究之預備行為;渠等嗣後於公開貼稱有免費膠囊及試劑可索取而引誘選民,復於懸掛有「巨幅看板」、「競選旗幟」之郭再添競選服務處,實際將滲透來源所資助之賄賂提出予選民,更足以影響選民之投票意向,自屬反滲透法所應加重處罰之行求賄賂行為無訛。至於被告郭明枝、周偉婷均長期從事政治幕後工作,被告盧政宏則前為鄉民代表,渠等之法律常識及搜尋資料能力均比一般人更高,且渠等亦供承膠囊及試劑上係「簡體字」記載、由大陸地區進口之物,明顯未經我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自亦難推諉不知,而有轉讓禁藥及未經核准醫療器材之故意甚明。是被告郭再添、王曉燕、盧政宏、郭明枝、周偉婷等人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之犯嫌均應堪認定。

4、所構成之犯罪:

(1)核被告郭再添、王曉燕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同法第62條第2項之輸入、轉讓未經核准醫療器材罪嫌,反滲透法第4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5條第7款之受滲透來源資助而參與競選罪嫌,反滲透法第7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受滲透來源資助而犯投票行求賄賂罪嫌。渠等2人與上揭大陸地區臺辦人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渠等2人所犯,均係滲透來源干預選舉整體計畫之一部,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重論以受滲透來源資助而犯投票行求賄賂罪嫌。

(2)核被告郭明枝、周偉婷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之轉讓未經核准醫療器材罪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重論以轉讓禁藥罪嫌。

(3)核被告盧政宏所為,係犯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4)被告郭再添、王曉燕、郭明枝、周偉婷、盧政宏就轉讓禁藥之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郭再添、王曉燕、郭明枝、周偉婷就轉讓未經核准醫療器材之部分,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犯罪事實二之部分:

1、按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前行為人之行為,對加入之後行為人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亦即後行為人參與時,法益受侵害之狀態仍然持續,犯罪行為尚未結束,因此,前行為人與後行為人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前行為人之前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8號刑事判決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郭再添、郭豐裕、馮文賜、劉上源、鄭世銘、張仕緯、呂柏漢共7人,均係倚仗被告郭再添地方勢力雄厚,並利用被告郭再添、郭豐裕、馮文賜3人毆打告訴人陳春日及包圍競選服務處,以及郭再添出言「單挑」、「用黑的」恫嚇告訴人陳春日、要脅警方「三個對你們一個有辦法嗎」等方式,使國家執法公正性、社會安寧及競選秩序及個人身體、自由之法益,均處於受侵害之狀態,並以此等狀態為基礎,聚眾驅車盤據於距離不到60公尺之新惠宮前方,且聽從被告郭再添之指揮,抗拒員警執行查證身分之勤務,不問被告等7人是否有咆哮、或僅在旁觀看、打電話,均足以強化既存之犯罪效果,彼此間自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屬共同正犯無訛,自應就全部之責任予以負責。

3、所構成之犯罪:

(1)核被告郭再添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2項、同條第1項第1款之以脅迫妨害他人競選未遂罪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7條後段、第1款之首謀聚眾包圍候選人服務機關罪嫌,刑法第135條第2項之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而施脅迫罪嫌,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脅迫罪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2)核被告郭豐裕、馮文賜、劉上源、鄭世銘、張仕緯、呂柏漢等6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2項、同條第1項第1款之以脅迫妨害他人競選未遂罪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7條前段、第1款之聚眾包圍候選人服務機關而在場助勢罪嫌,刑法第135條第2項之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而施脅迫罪嫌,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脅迫而在場助勢罪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求刑之意見:

1、請審酌被告郭再添曾任並且現為屏東縣議員,對於兩岸間「我者」與「他者」之界線本應嚴守,然竟甘為滲透來源所運用,在疫情期間輸入禁藥及未經核准之醫療器材,利用民眾亟欲治病之心態,滿足其個人之競選利益,並因而使滲透來源得以遂行「統戰」臺灣之目的,已對臺灣民主秩序戕害甚鉅;又與同選區次級民意代表,不思相互尊重並以理性之方式溝通,竟僅因「擔心遭司法人員監聽」之莫名原因而與告訴人陳春日起爭執,復以聚眾包圍競選服務處之暴力手段耀武揚威,再施脅迫抗拒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所肇生之國家、社會法益之侵害甚為嚴重;復參以被告郭再添事後一再否認犯行,並矯飾其詞,試圖推卸責任,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綜上等情,請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從重量刑,以昭炯戒。

2、並請審酌被告王曉燕已定居於臺灣長達20年,對於臺灣之法治觀念及相關規定應知之甚詳,惟考量其於88年起擔任「廣東飛台茶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為避免喪失公司代表人之資格,仍不願辦理註銷大陸戶籍,而融入我國民主秩序之生活狀況,一面享受自由,另一面卻又配合滲透來源之統戰工作,造成我國選舉風氣敗壞,請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處次重於被告郭再添之刑度,以資警惕。

3、而被告郭豐裕、馮文賜、劉上源、鄭世銘、張仕緯、呂柏漢於到案後均否認犯行,不僅刪除手機湮滅證據,且供述間均避重就輕而袒護被告郭再添,足認犯後態度不良,請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從重量刑,以資警惕。

4、至於被告郭明枝、周偉婷、盧政宏,雖未坦承犯行,惟供出大部分之客觀事實,犯後態度尚可,復念及渠等5年內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歷經偵查教訓應有所警惕,故倘若郭明枝、周偉婷、盧政宏等3人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請依刑法第57條、第74條之規定,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扣案之蓮花清瘟膠囊6箱、蓮花清瘟膠囊48粒裝9盒、蓮花清瘟膠囊24粒裝6盒(總計12,128粒膠囊)、DEWEI快篩試劑82包、Wondfo快篩試劑1盒,乃預備或用以行求之賄賂,請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宣告沒收之。扣案之毀損椅子1張、IPhone11ProMax手機1台,乃被告郭再添等人用以傷害告訴人陳春日,及被告王曉燕與大陸地區臺辦人員聯絡之工具,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舒心軟膠囊2盒、口罩1包、保險箱鑰匙1支、名片2張、單據資料1袋、借支資料1冊、公司員工基本資料1本、大陸人士名片2冊、筆記本(含密碼)1本、隨身碟5支、電腦主機4台、監視主機2台、EZPAD平板1台,除引用為證據者,以及隨身碟5支、電腦主機4台、監視主機2台、EZPAD平板1台尚在調查單位破譯外,其餘均與本案犯罪無涉,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強制處分之意見:

(一)至於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盧政宏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反滲透法之罪嫌,惟依卷內之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盧政宏有與滲透來源聯繫,其所取得之膠囊來源係被告郭再添,被告盧政宏本人亦查無其他足以影響投票意向之行為,自難認成立報告意旨所載之罪名,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皆與前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被告郭再添、王曉燕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12年度偵聲字第101號裁定准予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被告抗告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駁回確定。茲請審酌被告郭再添前有逃亡遭通緝之紀錄,又於另案因涉嫌從事大陸地區不法地下匯兌之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268號起訴,現於屏東地院以112年金重訴字第1號審理中,近期更涉嫌參與高雄市旗山區加重私行拘禁案件,有起訴書、裁定書及新聞資料在卷可查,復參以被告郭再添之子女郭○瑜名下有與其年齡不相符之異常金流,被告郭再添又於法院強制處分訊問庭中供稱:其子女已前往大陸地區等語,足認其舉家遷徙而逃亡之動機更顯強烈;而被告王曉燕於現仍擔任廣東飛台茶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在大陸地區有恆產,86年來臺迄今均未辦理註銷大陸戶籍,返回大陸地區甚為容易,且其子女亦身處大陸地區如前所述,衡諸本案所犯係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名,如貿然解除限制,被告郭再添及王曉燕將有滯留境外不歸之高度可能性,故建請貴院(促請發動)於審判中依職權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以擔保本案訴訟之進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察官 余 晨 勝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裁判日期:2025-07-10